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24號
TCHV,105,上,32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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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則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議方 

      張喬棻 
      鄧郁晨 
視同上訴人 陳蔡夜合即陳欽釗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村即陳欽釗之承受訴訟人 


      陳會真即陳欽釗之承受訴訟人 

      蔡申  
      陳益成 
      王博翔(王滿之繼承人)

      王勝紘(王滿之繼承人)

      楊宗霖(王滿之繼承人)即楊王蕊承受訴訟人

      楊加添(王滿之繼承人)即楊王蕊承受訴訟人

      楊采瀅(王滿之繼承人)即楊王蕊承受訴訟人

      王悅溱(王滿之繼承人)

      陳清  
      陳正敏(陳曾之繼承人)

      黃月英(陳曾之繼承人)

      陳品全(陳曾之繼承人)

      陳珮姍(陳曾之繼承人)

      陳珮鈴(陳曾之繼承人)

      陳珮盈(陳曾之繼承人)

      陳達成(陳曾之繼承人)

      王陳春千(陳曾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真(陳曾之繼承人)

      吳紳為(陳曾之繼承人)

      吳振武(陳曾之繼承人)

      吳淑燕(陳曾之繼承人)

      吳淑娟(陳曾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王輝  
      王正七 
      陳金聲 
      陳朝雄 
      陳永昌即陳茂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亨德 

      戴陳美月(陳在之繼承人)即陳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蓮(陳在之繼承人)即陳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堯 

      陳茂本 

      陳茂辛 

      陳茂庚 

      陳素珍 


      陳廷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錦成 

      陳錦耀 

      沈秋香(陳金流之繼承人)即陳建文承受訴訟人

      陳建全(陳金流之繼承人)

      陳建利(陳金流之繼承人)

      陳明慧(陳金流之繼承人)

      陳青隆(陳錦居之繼承人)



      ○○○○○○居○○○○○

      陳錦萬 
      王金生 
      陳照卿 
      王培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元 
視同上訴人 王維泗 
      王怜英 

      陳正道即陳寶堂、陳太平之承當訴訟人

      陳正池即陳寶堂、陳太平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議寬 
視同上訴人 陳正煌即陳寶堂、陳太平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賢  
視同上訴人 陳敏增 
      陳金地 
      陳錫圭 


      陳金勝 
      李如媫 

      張嘉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莉惠 
視同上訴人 陳致璁 

      陳鈴樟 
      陳貴金 

      林久暉 

      林家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鏞 
視同上訴人 陳有禮 

      陳照雄 
      陳有命 
      魏茶即陳國顯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展即陳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華 

      陳川雄 
      陳姿君 
      陳永為 
      陳永春 
      王培源 
      陳亮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賴羿存 
      李俊銘 
      謝孟昕 
      孫嘉鴻 
視同上訴人 陳奕廷 
      陳亦延 
      林士群 
      林士凱 
      薛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凡媺 
      張麗雲即陳計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計高 
      陳計智 
      陳振東 
      陳振聰 

      陳振龍 

      陳秀敏 

      林弘毅兼陳金億、陳水金、陳四郎、陳恭齊、陳欽



      鍾慧敏 


      陳怡安 

      陳微欣 
      陳李玉雲
      王建泓 

      陳正英 
      王陳玉美
      陳黎華 
      陳黎烋 
      陳育慧 
      陳育焉 

      陳育琍 
      陳罡銘 
      陳洁萭 
      陳佳齡 

      陳玉枝 

      凃陳惠貞

      陳惠珠 
      陳惠燕 
      陳惠玲 

      廖月香 
      蔡祐銓 
      蔡宜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怜卿 
視同上訴人 陳銘欣 
      陳培坤 
      陳培鉀 
      陳澤淞 
      陳德興 
      陳德義 
      陳清風 
      陳春堆 

      陳常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峰 
視同上訴人 蔡希恒 
      陳俐伶 
      陳瀅如 

      陳郁彬 
      陳聖婷 
      陳韋志 
      林麗雪 
      王武雄 
      王宏達 
      王永凱 
      王妤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 
視同上訴人 陳年文即陳塗之承受訴訟人 

      柯滿珠即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壽福 
視同上訴人 陳建新 
      陳華堯 
      陳華田 
      陳龍泉 
      陳焜眺即陳換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  
視同上訴人 林秋好即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賢即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信即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杰即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豪即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前揭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原 審共同被告李則進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全體 共同被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 被告,爰將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視同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本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訴),分 別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一、原審被告陳欽釗於107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蔡夜合 、陳高村、陳惠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七第148至152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七第139頁至140頁)(按陳欽釗之應有部分已於106年5 月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靜國)。
二、原審被告楊王蕊於106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宗霖、 楊加添、楊采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 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並經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46頁)(按原共有人王滿於 起訴前之9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被告王博翔、王 勝紘、楊王蕊、王悅溱)。
三、原審被告陳茂樹於105年11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永昌於 106年1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陳茂樹之應有部分,並經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64頁)(陳永昌之應 有部分已於106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台育)。四、原審被告陳連生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陳美月 、陳彩蓮)。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251至255頁、本院卷四第36至41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48頁),並於106年9月13日辦理繼 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在於起訴前之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審被告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又陳在之應有 部分已於106年9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義興)。五、原審被告陳建文於106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秋香,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本 院卷六第229至231頁、卷七第196至201頁),經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12、213頁)(原共有人陳金 流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被告沈秋 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
六、原審被告陳國顯於105年2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魏茶於105 年6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七、原審被告陳國琛於107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月裡、 陳慧虔、陳慧敏、陳益展、陳慧芬,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六第232至235頁、卷七第231至236頁), 嗣由陳益展於107年3月27日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經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12、213頁)。八、原審被告陳計賢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雲取 得其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 四第147頁)(張麗雲於106年6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 將應有部分於106年9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訴人楊義興)。九、原審被告陳塗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陳年 文於103年12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經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十、原審被告陳志賢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柯滿珠於 104年3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十一、原審被告陳換來於104年1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焜眺 於104年3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由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應有部分 已於106年4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淑端)。十二、原共有人陳水景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 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219頁至223頁),並經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四第4頁)(嗣由林秋好分割 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106年6月3日出賣予訴外人趙 唯凱)。
叄、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黃陳曆、陳四郎、陳恭 齊、陳欽明、陳冠勳、陳金億、陳水金、陳金樹、陳錦郎、 陳金庫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先後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林弘毅,經林弘毅聲請承當訴訟,有聲請狀與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65、66頁、卷三166至169頁、 卷四第149頁),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67、80頁、卷 三第220至225頁、卷四第150至152頁);另視同上訴人陳太 平、陳寶堂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經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聲請 承當訴訟,有聲請狀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五第42、 44至46、48、49、51至53頁),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五第 43、47、83頁),故林弘毅、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等人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肆、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曾於起訴前之90年9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原判決所列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 佩珊、陳佩玲、陳佩盈、陳達成、王陳春千外,尚有養女陳 真及吳紳為、吳振武、吳淑燕、吳淑娟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四第24至35頁、卷八第110至126頁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漏列陳真、吳紳為、吳振武、吳淑燕、吳淑娟為共 同被告,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追加起訴陳真(見本院



卷五第1頁);於107年3月13日追加起訴被告吳紳為、吳振 武、吳淑燕、吳淑娟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五第230頁),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 影響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 要。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 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原審就第一審訴訟程序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何重大之瑕疵,並未說明,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受勝 訴之判決,亦無因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竟將第 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非無可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茲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陳真、吳紳 為、吳振武、吳淑燕、吳淑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 逕判命「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佩鈴、 陳珮盈、陳達成、王陳春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曾所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 方公尺)應有部份24000分之66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並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參照原判決主文第 七、八項),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陳真、吳紳為、 吳振武、吳淑燕、吳淑娟等人(下稱陳真等5人)既遭漏列 為共同被告,非僅渠等於原審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且原判決 判命陳曾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將陳真等5人列 為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判決之結果對於渠等亦屬 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雖陳稱: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應否廢 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二審法院本又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倘於此時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則共有人於本院長達2年多之時間及 人力金錢均將歸於虛無,顯嚴重戕害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 賴等語;另上訴人亦陳稱:陳真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相較其他到場共有人比例甚微,如僅以保障其等審



級利益而將本件發回原審,實有違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自不能僅因考 慮訴訟經濟,而忽略審級利益遭剝奪之上開當事人之程序利 益。陳真等5人既未曾到庭陳述意見,且經本院於108年2月 19日敘明上開情事發函通知陳真等5人,並通知渠等於10日 內提出書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判決,逾期未提 出書狀表明同意者,即視為不同意。而陳真等5人經送達後 ,均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判決(詳本院卷八第 143至151頁),顯未能獲得渠等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 裁判,為維持渠等之審級利益,自有將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滿、陳曾、 陳在、陳金流、陳水景等之繼承人或已辦理繼承登記,或又 發生繼承之情形,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有如 前述,原判決判命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即非妥適,有併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酌之必要。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變動情形):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001 │李則進 │ 3347/48000 │ │
├────┼─────┼──────┼───────────────┤
│002 │陳金億 │ 291/48000 │陳法之承受訴訟人,買賣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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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