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54號
TCHM,108,聲再,5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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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樹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確定判
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樹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該案卷內訴訟資料記載檢方主要依 據證人證述憑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惟按卷內所記載相 關人等警詢、偵查卷宗筆錄之偵訊時間,證人巫世恩於103 年3月19日、同年3月31日向檢方指控聲請人販毒,警方與檢 方隨即於103年4月9日提訊聲請人,然為何本案同樣列為證 人之陳德坤,何以於聲請人偵訊完2天後,方才為警方、檢 方提調訊問,顯異於常理必有妖,依相關人等之偵查、警詢 日期以觀,堪認已違法定偵查程序,並違刑事追訴程序,即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 先行傳訊被告;又同法第252條規定,有上列情形,應為不 起訴處分。而基於偵查不公開,當時法院於審理時,亦未提 出質詢,且判決書亦無說明,因使聲請人未於審理時提出反 證明,且至調閱該案所有偵緝卷宗,方才知悉該偵查當中之 不法隱情,故依法足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判斷,應受免刑、免訴、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之判決者。又檢察官與聲請人於訴訟當中乃屬對立 ,是聲請人已經提出警方與檢方未依規定行使職權,有違無 罪推定原則,違背法定程序之證據,應堪認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規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敘述理由,並附判決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㈡佐以證人巫世恩之證述,其 供稱「被告因意圖營利販賣毒品,適才持他提供不知情友人 陳德坤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以便他可以先聯絡陳德坤,進 而找到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又稱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時,有撥打陳德坤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該次通話結束,隨



即前往陳德坤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向被告購買毒品 3000元」云云,按上所述,其僅前後句談及被告,與事件過 程並無直接關連性,倒是全部均與證人陳德坤有關,更明指 陳德坤實屬居中聯絡之人,斷無捨此重要證人未先傳喚之理 ,由是其偵查方式更非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世界 人權所明訂「無罪推定原則」,相關不法事項已經聲請人闡 釋甚明,請法院善盡調查職責,闡明調查結果。㈢又聲請人 遍覽訴訟資料,全然未見指證者與聲請人有通聯紀錄,亦無 記載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故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作為巫世恩無法撥通劉樹發之行動電話」等語,此一事實究 竟所憑何據、所為何來,著實令聲請人費解。為此依法提出 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 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巫世恩、陳德 坤、施明德等人之證述、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而為認定,並敘明證人巫世恩於原審、證人陳德坤於本院 之更易之詞為何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 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 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 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 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 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 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 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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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