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凱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確定判決(經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27 、287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凱棋(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案因通聯譯文內容遭求處重刑,原審在缺乏直接 證據及證物之情形下,單憑通聯譯文及證人王棊正之反覆供 詞,以及法官之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使聲請人蒙受不平, 且通聯譯文未有明確說詞及暗語表示毒品之販售,甚至連食 用均無可考證,僅因聲請人及證人王棊正均屬毒品食用人口 即認定通聯譯文之內容即為毒品交易,另一錯誤為陳筱慧於 庭訊時坦承曾於通聯譯文所示之後一日與王棊正交易過2 千 元海洛因,故是否可能是證人記憶錯誤,況毒品成癮是影響 行為之腦部疾病。
㈡、聲請人曾於警詢中表示通聯譯文有另一段敘述,王棊正曾於 105 年8 月14日與聲請人見面時,提供少量海洛因給聲請人 吸食,但此供詞可能未陳於筆錄中,但可查對警詢筆錄之影 音光碟,若非聲請人自認絕無販賣且不願多牽連事故之狀況 ,當會要求記載於筆錄中。
㈢、聲請人自認並無販賣毒品,從檢察署、地院、高分院皆一再 辯白此事之指控,綜觀以上事由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5 條所論之條文,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之案情,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須為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第一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三項),此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 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 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 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 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 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 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873 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 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 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 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王棊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具體說明雖證人王棊正曾於原審 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稱:105 年8 月14日當天因為被告身 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拿到等語,惟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及證人王棊正先前之證述內容係屬一致,且被告所辯亦 與證人王棊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內容不符,再依據證 人王棊正歷次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與一般交易常情,均可見 證人王棊正於原審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詞,應屬為被告脫免罪 責之詞,尚難足採。另原審依據證人曾明仁所證述其在場之 時間與被告及證人王棊正交易之時間不符,且證人曾明仁又 先行離開現場,而認證人曾明仁之證詞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縱使王棊正於105 年8 月15日又向陳筱慧購買海 洛因,亦無從據此認定王棊正即無於前一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事實。是原審依據上述之證據資料及論理法則,為綜合之 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王棊正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判處聲請人有罪,實有 未當等語。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 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 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疇。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王棊正於原審審理 證詞不採之理由,以及何以採酌證人王棊正於警詢、偵訊時 互核一致之證詞,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再參酌一般 之交易常情,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王棊正之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置原確定 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 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謂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情節,經本院檢視聲請人之警詢筆錄 ,其於員警提示105 年8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詢問其是 否於該日販賣海洛因予王棊正時,聲請人均「未作答、保持 沈默」,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24027 號卷第15頁),並未有聲請人所陳稱上情。況聲請 人所指之王棊正於105 年8 月14日與聲請人見面時,曾提供 少量海洛因予聲請人吸食之情節,係屬聲請人之片面陳述, 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補強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真實性,況此亦 與聲請人有無本案犯行無涉,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之要 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 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既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