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0號
TCHM,108,聲,49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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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9號
                   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謀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 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 ,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 、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謀(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罪嫌,有 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復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前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在案,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中,基於人性驅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可預期其 逃亡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本案 相關證據於偵查、原審、前審多已調查詳盡,被告已無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係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碩 士學生,目前僅差完成論文撰寫,如繼續羈押乃至執行,被 告辛苦所受之教育學分將化為烏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以本案事實部分業已調查明確,依目前訴訟程序之 進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等作為已足 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故並限製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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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