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9號
TCHM,108,聲,47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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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益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 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 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又於105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共6 罪)、3 年8 月(共2 罪)、3 年9 月(共 2 罪)、9 月(共2 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 表編號4 、5 、6 、7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如附 表編號4 、5 、6 、7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南投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8 年2 月15 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3頁), 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4 至7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 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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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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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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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累犯更定其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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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18日 │106年5月2日 │106 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
│ │ │ │前96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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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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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
│實│ │(106年度聲字第4507)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7月7日 │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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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
│決│ │(106年度聲字第4507) │ │ │
│ ├──────┼───────────┼───────────┼───────────┤
│ │判 決│106年8月3日 │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2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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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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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2569號 │年度執字第2384號 │年度執字第684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
│ │10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 │(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
│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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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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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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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6罪) │有期徒刑3年8月(2罪) │有期徒刑3年9月(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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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7日、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20日 │105年8月9日 │
│ │105年7月26日、105年10月23日 │105年8月21日 │105年8月17日 │
│ │105年7月30日、105年9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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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5236號 │
│年 度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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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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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決├──────┼──────────────┼───────────┼───────────┤
│ │判 決│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7號 │
│ │(編號4 至7,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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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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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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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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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4日 │ │ │
│ │105年8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 │ │ │
│ │52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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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26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 │
│決├──────┼───────────┼───────────┼──────────┤
│ │判 決│108年1月15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 │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執字第297號 │ │ │
│ │(編號4 至7 ,前經本院│ │ │
│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2│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年3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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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