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郝治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治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被告)因美容外 科手術在業界享有盛名,受江蘇省醫學會邀請擔任於民國10 8 年3 月17日至19日亞太美容外科醫學南京學術會議整形外 科吸脂手術課程之授課老師,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人均在臺 灣生活、就學,且被告之工作、財產亦皆在臺灣,且被告自 偵查、審理均按期到庭應訊,絕無可能因案逃亡國外,且前 次出國參加美容整形相關會議亦遵期返國,請惠予於108 年 3 月16日至同年3 月20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讓被告如期參與研習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郝治華因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之輸入禁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 11月13日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被告101 年11 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聲他字第2010號卷 第50至65頁),而先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現由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江蘇省醫學會邀請函為證,是被 告主張因江蘇省醫學會受邀出席亞太美容外科醫學南京學 術會議擔任授課老師,需暫時出境,尚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 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本院權 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 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 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 證金後,准予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暫行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8 年3 月 21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 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