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1號
TCHM,108,聲,42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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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二、本案受刑人黃源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均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共4罪),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共5罪),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1、12部分(共2罪),經第一審判決均論以受刑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3月 ,第一審判決並就前揭附表編號6至12部分(共7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受刑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附表編號11、12部分(共2罪)不服上訴本院(檢察官未上 訴),故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共5罪)已先行確 定,至上訴部分則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相關部分(即第一審判決 前揭附表編號11、12部分判處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均仍論以受刑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惟皆予減輕刑度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3年9月、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77頁、第109至138頁);復考量受刑人本案所犯部分之罪 ,係分別於105年4月6日、同年11月16日之短期間內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6月1日之短期 間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4罪、105年4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罪,各區間內所犯,均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各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 較高,且本案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計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計2罪)、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計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計2罪)、轉讓禁藥罪(計1罪),構成罪名不同,惟均 與毒品犯罪相關,及另犯罪質不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計1罪)、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計1罪)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12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5萬元(均得易服勞役),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 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併執行之,均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源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4.06 │105年3月下旬至105年4月│ 105.11.16 │
│ │ │7日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296號 │3952號 │第5086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
│審│ │ (協商判決)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5.11.17 │ 105.12.15 │ 106.03.29 │
│ │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
│ │ │ (協商判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11.17 │ 106.01.09 │ 106.04.24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
│ │12號(編號1-3已定應執 │050號(編號1-3已定應執│029號(編號1-3已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 │




│ │畢) │畢) │ │
└───────────┴───────────┴───────────┴───────────┘


附表:受刑人黃源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重20公克以上) │重20公克以上) │
├───────────┼───────────┼───────────┼───────────┤
│宣 告 刑│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月 │ │ │
├───────────┼───────────┼───────────┼───────────┤
│犯 罪 日 期│①105.04.05②105.04.14│ 105.06.01 │104年11月中旬至104年11│
│ │③105.04.15 │ │月25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4527號等 │4527號等 │8973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07.25 │ 106.07.25 │ 106.12.14 │
│ │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9.11 │ 106.09.11 │ 107.11.15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
│ │4336號(編號4-5已定應 │4336號(編號4-5已定應 │50號 │
│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 │ │
└───────────┴───────────┴───────────┴───────────┘


附表:受刑人黃源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轉讓禁藥) │
│ │零件) │重20公克以上)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定 │ │ │
│ │執行刑之列)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4年│ 104.11.10-104.11.25 │ 104.11.24 │
│ │11月25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8973號等 │8973號等 │8973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12.14 │ 106.12.14 │ 106.12.14 │
│ │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11.15 │ 107.11.15 │ 107.11.15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
│ │50號 │50號 │50號 │
│ │ │ │ │
└───────────┴───────────┴───────────┴───────────┘


附表:受刑人黃源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販賣第三級毒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另併科│ 有期徒刑3年9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在 │ │ │
│ │定執行刑之列)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25日前4、5個 │ 104年7月間某日 │ 104年8月間某日 │
│ │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25 │ │ │
│ │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8973號等 │8973號等 │8973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12.14 │ 107.11.29 │ 107.11.29 │
│ │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11.15 │ 107.12.14 │ 107.12.14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
│ │50號 │51號(編號11-12已定應 │51號(編號11-12已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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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