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清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
58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531號
,107號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清峰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街口為警盤後,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 送驗而查獲。被告李清峰於偵查中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3日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被告李清峰犯嫌堪以認定。認被告李清峰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峰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李清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清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裁 定:李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三、被告李清峰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峰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懷疑是其弟李清城冒用其名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清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並未於107年9月13日19時 35分在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亦未於同日晚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 其與弟李清城是雙胞胎,長的一模一樣等語。又證人李清城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李清峰是其雙胞胎哥哥;其於107 年9月13日19時35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街口為警 盤檢;被告李清峰沒有在場;是其至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及採尿當時其以李清峰的名義應訊;警局的調查筆 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李清峰」簽名或指印均是其所為; 在警詢筆錄上所留的電話號碼是其自己的手機號碼等語。被 告李清峰上開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且並未經警查獲採尿等情 ,核與證人李清城證述相符。
㈡又107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 路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李清峰」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人欄、委託鑑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採驗人 欄簽名並按捺指印,本院將上開「李清峰」之指印及本院當 庭採集被告指印送驗結果,以偵查卷內第12頁至17頁(即調 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 記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紋共9枚,經以編號1指紋為比 對論據,與本院所採被告李清峰之指紋卡片上之指印均不符 ,而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李清城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2日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足徵本案查獲並製作筆錄採 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李清峰,而係證人李清城。五、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件應係證人李清城被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證人李清城帶回警局調 查時,證人李清城冒用其兄李清峰之名義應訊並經採尿送驗 。警方在調查過程中,確實有調閱過「李清城」之戶籍資料 及戶籍照片比對(見偵卷第19至22頁),然被告李清峰及證 人李清城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渠等為雙胞胎兄弟,且因本案 係非現行犯之函送案件,並未製作指紋照相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 9749號函可參。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李清峰,惟被告李清 峰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7至29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 送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 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李清峰列為被告,向原審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顯係依「李清峰」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 以「李清峰」為請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李清峰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 ,而被告李清峰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 遭被告之弟李清城冒名應訊。則被告李清峰既未施用毒品,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李清峰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即應予駁回 ,惟原審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 被告李清峰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因之,被告李清峰執 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