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154號
TCHM,108,毒抗,15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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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璽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
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璽智患有HIV,已服用藥物 治療多年,因抗告人免疫系統較弱,容易產生抗藥性,需不 斷服藥,而與檢察官告知有服藥及回診問題,懇請允許參加 戒癮治療,惟上課報到當日身體不適,到現場時說明會已結 束,當時有請現場人員詢問,隔日亦立即與檢察官聯絡,因 每日需服用HIV藥物及回診問題,且抗告人亦是初犯,希望 能夠再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王璽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 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29公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上課報到當日因身體不適,到現場時 說明會已結束,當時有請現場人員詢問,隔日亦立即與檢察 官聯絡云云,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45 分偵訊時,曾詢問抗告人:「(問:你是否同意參與本署毒 品戒癮治療計畫,以戒除毒癮?)同意」、「(問:你須於 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整,準時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戒癮 治療同意書及照片2張,至本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並須在本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 查及醫療評估,如經評估符合戒癮治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是否瞭解?)瞭解」、「(問:如 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院辦理醫療 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追訴審判?)瞭解」等語(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卷第60-61頁),並有抗告人所簽名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卷第63、65頁),故抗告人知悉應 遵期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違反之相關法律責任。惟 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卻未到場參加戒癮治療說明 會,此有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可稽(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卷第67頁),復未事先請假或事後 補具何以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之正當理由,是檢察官斟 酌該情後於本案所為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決定,顯 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違法可言。從而,原審法院依據 檢察官之聲請,衡酌抗告人確實符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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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