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82號
TCHM,108,抗,18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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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志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志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且依其犯意及犯行均屬同一形態 ,懇請給予合理裁量;㈡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價金之部分 給付及和解,期望能早日返回社會履行和解之事,請求鈞院 給予受刑人提早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 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朱志安因犯詐欺等5 罪,經本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 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9 月12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 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 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 年以下,符合定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 7 年5 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就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 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雖以原裁定不符比 例原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惟 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與該案被害人之一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一節,業經本院於該案件量刑時予以審酌(見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第14頁),尚非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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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