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素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素梅(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本人是被害人,不是林全鏘一群人所說恐嚇之事, 請法官大人還給我一個清白真相,給我機會澄清,這群跟警 員長期配合搶我的財物財產。㈡證據有想給法官大人看,選 舉時間太吵,車禍受傷,每天頭昏臉麻,骨頭酸痛,沒有睡 好,所以上訴時間忘了。㈢林全鏘作案,車是粉色小轎車, 在中清路一段跟漢口路交叉口撞過我,又搶過我現金,吃案 警員又是立人派出所鍾警員,另一位我不知道姓名,警察教 唆尚宗德偷印章跟銀行金庫鎖匙吃案,搶我證據、搶我現金 財產,淫賊林惠淇、廖明科、林進龍又是搞男女下流事。㈣ 105 、106 及107 年,廖博鑫與蔡宗翰是跟尚宗德長期又偷 又搶,跟幾個警員有林惠淇、廖明科、陳威良、黃耀輝。林 進龍綁架我到大樓,曉明新歡夢社區大樓,淫賊尚宗德帶人 搶奪我財物,侵入大樓性侵抗告人,警衛涉案謊報,抗告人 長期受傷又損財,又被侮辱,根本是一群強盜詐騙集團等語 。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6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在案,該判決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胞兄洪誠達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2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已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上開住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向 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 日,是抗告人對原審前 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 計在途期間7 日(3 日加4 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 即107 年11月17日起算,至遲計至107 年12月3 日屆滿。惟 抗告人竟於107 年12月6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 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1 枚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7頁),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 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其他實體事由本院即無從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