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捷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稱同案被告汪家銘等人否認有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且此部分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云云, 寓有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即「涉犯重 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作為本次裁定延長羈押原因之意,然原裁定 僅以同案被告等人有部分否認犯行或另為訴訟防禦之法律上 主張乙情,即推認臆測本件存在上開羈押原因,原裁定究係 如何本乎刑事科學及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使一般持社會通 念之多數人認為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具 串證或滅證之相當蓋然性或可信度,均乏說明,堪認原裁定 已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失。㈡縱認本件因同案被告汪 家銘等人就構成要件之適用尚有爭執,致被告存在串證或滅 證之羈押原因,然考諸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即已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意旨,上 開情事,原則上亦應責由公訴檢察官於訴訟過程,透過對質 詰問之技巧,彈劾各該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言憑信性,而非 逕由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施予侵害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 ,是原裁定縱以同案被告汪家銘等人否認有第二級毒品製造 犯意而尚待調查乙節,而認具羈押原因,亦難認不存在「未 予羈押,後續刑事程序即難保全」之具體情事,是本件羈押 之必要性容有欠缺,有不適法則之違誤。㈢原裁定另以被告 所犯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遽以 受重刑起訴或宣告者,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主觀臆測, 推認本件已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該等羈押原 因迄仍存在云云。然被告是否遭致重刑,本非法律上判斷繼 續羈押原因存否之因素,自難據為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 執行之相當理由,原裁定未見及此,徒執前開恐受重罪諭知
乙節,率認本件依然存在虞逃情事之羈押原因,併有裁定不 適法則之違失。㈣原裁定無非係以重罪被告心理之主觀臆測 ,填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羈押要件之判斷,亦與前揭論旨 將(1)涉犯重罪、(2)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及(3)羈押必 要性,各自獨立作為羈押審查要件之目的相悖,使「涉犯重 罪」重覆評價於其他要件之判斷,而致循環論證,理由自嫌 矛盾,更無異使旨在保全刑事程序之羈押制度,形同刑罰之 預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㈤綜上所述,除前開重罪虞逃 之不當連結外,原裁定究係依據何跡證而具相當理由認定被 告有串證、逃亡之虞或其他羈押原因,均乏合理根據及說理 ,復未具體敘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如何無法替代羈押,而足認本件客觀上具羈押 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未就各該羈押要件妥予審論,即逕以前 揭事由延長羈押,自難辭裁定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失。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遭逮捕後,即於第一 次調查筆錄,針對本件重要案情,就其所知所為詳實說明, 復曾於107年7月19日羈押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 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詳107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卷第252頁) ;及至審理程序,亦就本件起訴事實均坦認不諱(詳原裁定 第2頁第2段第3行),核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法定減刑要件,是被告既 始終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並依法得獲邀減刑之寬 典,衡諸常情,實無棄保逃亡之動機。㈦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其遭本案羈押前,向與家人同住於固定居所,且因 前於105年5月間與前配偶二度離婚,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單 獨行使負擔二人所生之10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被告 在押期間,僅得由被告之父親暫行代為照顧,堪認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且客觀上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㈧綜上,被告雖涉犯重罪,然原裁定除重罪乙節外,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說明係基於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 ,亦未論及客觀上何以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況衡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其確無虞逃動機,再就保全刑事程 序進行之目的言,本件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為之,量及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動配合調查, 更將所知情節全般據實以告,倘獲交保,自當如期到庭接受 訊問、審判及嗣後可能之執行,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另 為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適法裁定。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 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民國 106 年4 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 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 ,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 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
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 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 能性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未予以 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裁定自107 年9 月12日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07 年1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又 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8 年1 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2 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 、林志旺、林志鴻於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犯行,然同案被告汪家銘 、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僅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復否認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此部分尚未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 ,仍有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究有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之必要。又被告所犯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 法定本刑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 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自具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若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原審訴訟進行階 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 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2 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 月,應屬有據,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 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