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蕭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燕玲(下稱抗告人)因信 任抗告人的舊長官即國泰人壽洪主任,所以將判決書及所有 相關資料(包含和解費用)皆交給洪主任,認為洪主任會幫 抗告人處理,又因所有資料皆被洪主任帶走,且無法聯絡洪 主任,故無國泰人壽公司還款聯絡管道及匯款帳號。後來伊 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的開庭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已於庭訊詳述未還和解金額之 理由並表明還款意願,承蒙法官當庭開恩,願意給抗告人還 款的機會,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傳真法院,載明給予抗 告人延期1至2個禮拜,報告狀中陳明無還款聯絡管道,及表 明希望法院另給庭期,給予當庭還款機會,抗告人已於107 年12月28日借到和解金額款項,一直等待庭期或國泰人壽公 司人員聯絡,直至108年1月25日收到裁定撤銷緩刑,甚是惶 恐,抗告人絕不是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再給抗告人立即還款的機會云云。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 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 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 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 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 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 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 1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 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25萬2584元,給付方法:分4期,第1期10 萬2584元於105年11月20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4期,自105年 12月20日至106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萬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8月14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
㈡、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係 依據抗告人與國泰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13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達成和解時之和解內容,則抗告人 當時應係已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堪認 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詎抗告人迄106年9月8日仍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遭國泰人壽公司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前 揭刑事判決對抗告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5日 受理後,仍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供其籌款以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然抗告人一再拖延至108年1月15日仍未主動聯繫國泰人 壽公司還款方法,亦全然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國泰人壽公司, 足見其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 之和解條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迄今未曾按判決所載緩刑所 附條件履行和解內容,並審酌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刑事聲請撤 銷緩刑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抗 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傳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報告狀、 公務電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28日借到和解金額款項 ,惟因抗告人工作繁忙且沒有與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聯絡 及還款管道,一直等待法院通知庭期或國泰人壽公司主動聯 絡,故無法有實際返還款項之作為,惟抗告人既能傳真報告 狀至法院、亦曾經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衡情實無無法聯絡 國泰人壽公司、法院承辦人員或全然無還款予國泰人壽公司 管道之可能,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若有無法 給付和解金之原因,為免緩刑遭撤銷,理應於所約定之支付 期間或相當之時日,主動聯繫國泰人壽公司、檢察署或法院 陳明其現狀,以積極循求解決之道,表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 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抗告人竟於105年10月13日和解 成立之日起迄108年1月5日止,長達2年餘之時間,均未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絲毫和解金額,或表達無法如期償還,而另 尋還款方式之意,足證抗告人始終欠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 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 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 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與前揭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 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併予敘明 。
㈣、本件抗告人既未依約履行該緩刑條件,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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