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溫正雄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侵占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號)係屬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原裁定竟以受命法官一人獨任為沒入保證金之裁 定,實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既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 定,不在此限;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 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 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9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包括同法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振耀所涉侵占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之除外得行獨任審判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 判,則第一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合議庭為之,方為適法。惟查,原裁定法院所為命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 係以受命法官一人名義獨任行之,其法院組織顯非合法,原 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另為 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