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明智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王明智猶不知悔改,復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因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圓樓前街右 轉泰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時,適有郭方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耀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張涴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停靠於泰昌一街路旁,並坐在機車上聊天,同行友人陳 彥志則將手機放在郭方隆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後,離開現場 購物。王明智見狀,誤認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為同 日先前動手毆打王明智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朝郭方隆、黃耀昇、張 涴情等人之方向衝撞,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見狀因 而心生畏懼,逃離現場,郭方隆並因遭受衝撞而受有左足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郭方隆之上開機車左右兩側車殼亦因而受損烤漆剝落、右 側煞車握把因而變形彎曲、手機(廠牌:HT C)螢幕及外殼 均破裂,而均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 述)。嗣王明智並繼續駕駛車輛自後追趕張涴情,惟因張涴 情跑到樓梯處,王明智始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並承前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下車尋找其他人,見郭方隆 、黃耀昇及返回現場之陳彥志等人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公然對郭方隆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方隆 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手持 開山刀上前質問郭方隆、陳彥志是否為先前對其動手毆打之 人,致令郭方隆、陳彥志心生畏懼。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發現王明智手持開山刀,王明智見狀始將手中之開山刀丟 棄於旁,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開山刀(含刀銷)1把,並將受 傷之王明智、郭方隆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 勢農民醫院)治療時,王明智仍對陳彥志等人心存誤認而氣 憤未消,遂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院急診室前 ,作勢毆打陳彥志,致令陳彥志因而心生畏懼。嗣經東勢農 民醫院對王明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m g/dL(換算吐氣含酒精濃度為1.63MG/L),達百分之0.05以 上,而查獲上情。
㈡嗣王明智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19、2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 區某友人之住處,與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 洽談和解事宜時,王明智為脫免上開酒後駕車之罪責,竟基 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郭方隆日後開庭時 ,必須虛偽證述王明智並非上述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郭方 隆(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26 日偵查時,應傳出庭就王明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擔任證人 作證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 讀結文後具結,就王明智是否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 而有無涉犯酒後駕車罪嫌等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你說王 明智撞倒你之後,繼續駕駛直接開上草皮,後來停車之後下 車持刀一直罵髒話,表示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王明智下車並且 手持刀罵髒話之情形,為何與你上開所述不符?)當我被他 撞到時,我當下就有看到他下車,但我沒有說他是從駕駛座 下車,他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惟因郭方隆所述與黃耀昇等證人所述情節不符, 經檢察官續予追問,郭方隆始當庭坦承其係受王明智之教唆 而為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明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 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 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 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 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 、第52頁反面-5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3-11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32頁、85-86頁、
95-100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東勢農民醫院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1mg/dL(換算吐氣含酒精濃 度為1.63MG/L),亦有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54頁)。 另告訴人郭方隆於前開時間確被衝撞致受有左足多處擦挫傷 ,及其所駕駛之上開MHL-6871號普通重型機車確被衝撞致左 右兩側車殼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因而變形彎曲、手 機(廠牌:HT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等情,亦有東勢區農會 附設榮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9頁、第58-59頁、第68-70頁、第114-115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開山刀1把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2張等足稽(見偵查卷第55-71頁)。 ㈡又證人郭方隆於107年1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應傳就被告涉 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時,確曾於供前經具結後,陳述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你說王明智撞倒 你之後,繼續駕駛直接開上草皮,後來停車之後下車持刀一 直罵髒話,表示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王明智下車並且手持刀罵 髒話之情形,為何與你上開所述不符?)當我被他撞到時, 我當下就有看到他下車,但我沒有說他是從駕駛座下車,他 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證人郭方 隆之證人結文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6頁、102 頁)。而上開證詞中,關於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係屬 虛偽之陳述,事實上案發當時證人郭方隆係看到被告從駕駛 座下車,因被告欲將責任推給其友人,證人郭方隆經被告之 唆使後,始虛偽證稱被告當時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事實,亦 據證人郭方隆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100頁), 且證人郭方隆因上開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嗣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亦有偵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1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8之1-108之2頁)。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教唆偽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開車衝 撞、持刀恫嚇及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郭方隆、黃耀
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均係出於被告誤認告訴人郭方隆 、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所致, 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該行為之 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101年間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已經執行完畢之前罪係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犯行,本次所 犯後罪又係酒後駕車及該罪所衍生之其他罪行,足見其主觀 惡性較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雖經東勢農民醫院 對其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 吐氣含酒精濃度為1.63MG/L),惟被告於當日飲酒後,尚能 開車朝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之方向衝撞;又 持開山刀質問告訴人郭方隆、陳彥志是否為先前對其動手毆 打之人;繼而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前作勢毆打告訴陳彥志,足 見當日被告於飲酒後尚未達酒醉昏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縱有 此情形,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行飲酒後始犯上開公共 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衡情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故本院認 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開山刀1支,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 2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305條、第29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第
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駕車,又因誤認告訴人郭方隆 等4人為毆打被告之人,竟率爾恫嚇告訴人等4人,致使告訴 人等4人因而心生畏懼,繼而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再 教唆告訴人郭方隆為其偽證,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 可取;且被告教唆他人為其偽證,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 ,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先後與告訴人郭方隆、 張涴情、陳彥志等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3份附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33-34、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以開混凝土車為業,月入約3、4萬元,已婚,並育有1子, 且母親尚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公共危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部分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 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量處被告教唆偽證部分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上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 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上開2罪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量處被告教唆偽證部分有期徒刑5月。又以被告所涉之普 通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郭方隆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該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判上一罪,故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詳如後述),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圓樓前街 右轉泰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時,見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 張涴情等人將機車停在路旁聊天,被告誤認告訴人郭方隆等
為先前毆打被告之人,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車朝告訴人郭方隆等人之方向衝撞,致使告訴人郭方隆受 有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方隆所騎乘之機車左右 兩側車殼亦因而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亦因而變形彎 曲、手機(廠牌:HT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均致令不堪用 。嗣被告又駕車追趕告訴人張涴情未果,遂返回前開現場, 見告訴人郭方隆等人在場,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 對告訴人郭方隆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 方隆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郭方隆告訴被告涉犯普通傷害、毀損及公然 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此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方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28頁),惟因此部 分與前科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教唆偽證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