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晉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3月7日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 、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7段與濱河街口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陳晉誠(下簡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6、54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2 、9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 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 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1至 45頁)。是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來源 曾向另嫌林恩玲、黃郁慧等2人購得施用,惟其此次所施用
之海洛因係綽號「阿明」男子無償提供施用,且未能提供其 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供警追查,故無法查緝到案,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彰警刑字第1080006878號函附卷(參 本院卷第55頁),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查無因被告於本 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亦有 該署108年1月25日彰檢玉理107毒偵1641字第1089003632號 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配合員警查緝毒販, 並因此可得確認案外人黃郁慧等人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此犯 後態度,仍得資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且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偵查, 就其與案外人黃郁慧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之情形,詳予說明 ,以供員警偵辦,雖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然仍可顯示 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態度良好,且對於員警毒品查 緝,確有貢獻,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於量刑時未能一併考量 ,此量刑審酌之基礎即有不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予以改判,以合於罪刑相當性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 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 法美意,本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對打擊毒品犯罪確有助 益,暨其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烤漆浪板,須獨力照顧扶養年邁父親(參卷附彰化縣二林鎮 萬興里里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