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9號
TCHM,108,上訴,8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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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17號,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知悉「執」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而於「遇見」交友軟體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執想遇見 你」等內容。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司法警 察接獲情資,得知吳仲倫有於上開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小江 」涉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乃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上7時 19分許,利用上開交友軟體以暱稱「台中執」與暱稱「小江 」之吳仲倫攀談,吳仲倫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翌日(即30日)中午12時19分後某時,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前開交友軟體與使用「台 中執」暱稱之司法警察交談,主動提及「有需要?」、「你 需要什麼」、「你預算多少」等,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司法警察遂以「台中執」之暱稱佯欲向吳仲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自同日中午12時34分起至同年7月3日上午10 時48分止,以前揭交友軟體與吳仲倫相互聯繫,並約明雙方 在臺中市大業路、大墩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吳仲倫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抵達約定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示予佯 裝購毒者之司法警察,並要求上車交易,經佯裝購毒者之司 法警察拒絕後,吳仲倫查覺有異,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未遂。嗣經警於107年7月 4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吳仲倫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非屬於供述證 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法定例外證據能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林○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 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因此,上開警訊 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 ○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 結(見107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頁) ,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921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17號卷 】第83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55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
㈠證人林○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遇見」APP看見小 江,小江就是吳仲倫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25頁)。 ㈡且有「遇見」交友軟體被告帳號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3-14頁)存卷可查。
㈢並有查扣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二、販賣毒品係具有高度風險之違法行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得 以從中獲取利益,另毒品非屬可公然交易或具有公定價格之 物,各次交易數量、價格均可能機動調整,則於交易前未談 及具體利潤者(包含價差及量差)亦甚為常見;且刑事法上 所謂「販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己牟利,而將毒品以 有償之方式價售予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營利意圖」者 ,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圖具備 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至於與行為人立於相對地位之需 用毒品者,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意圖,乃至於實際 上是否確有利可圖,並無從獲悉。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承其斯時確實缺錢(見原審卷第38頁、第76頁) ,核與卷附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發送「因為我晚點要用錢, 所以才問你要不要」內容之訊息(見他卷第6頁)相符,已 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急需用錢,而欲以其斯時所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換取金錢。再者,被告與上開佯為施用毒品者之司 法警察並非熟識,且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交 易多所顧慮(見他卷第9頁),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焉有 可能於與對方並非熟識,且對於本次交易存有顧慮下,仍甘 冒因毒品交易犯行暴露致遭查獲,或無法預測與其並無親誼 之他方可能供出毒品來源,致面臨毒品重罪刑責之風險,而 無端以無償方式提供或未有任何獲利空間之條件下價售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三、被告於認罪後雖又辯稱:伊欲以冰糖假冒為甲基安非他命加 以販賣詐財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在交易當時,因察覺有異即駕車逃離,並未遭警當 場查獲,已難認被告所稱假冒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確實存在 。
㈡如被告為上開交易時,確實係攜帶分裝成小包之冰糖赴約, 而其斯時又已懷疑對方為警察身分(見原審卷第77頁),則 其既未持有違禁物品,僅係持冰糖而已,何須因恐遭警查獲 而逃離現場?
㈢再者,被告於交友軟體談論交易毒品過程中,既已懷疑對方 可能是警察,已如上述,則被告內心對於本案交易最終無法 完成即已有所認知,縱有詐財之意圖,焉需大費周章,於其 明知此行並無可能遂行其詐財目的下,仍持假冒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冰糖前往交易?
㈣又參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僅供述其主動詢問暱 稱「台中執」並相約見面交易後,因察覺交易對象怪異,就 主動放棄不想交易而駕車離開,致使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又 其意圖供販售之用之毒品,係於107年6月向通訊軟體LINE中 暱稱「陳彭彭」之男子購得等情(見偵字第19217號卷第8、 10頁)。堪認被告於警訊之初確稱有此次毒品交易存在,且 當時其手中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㈤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交易時,並非以冰糖假冒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用以詐財,其此部分所辯,應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係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且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4月餘,即再犯 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既遂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其刑 。
㈣再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為紀文毅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僅查獲該人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10月15日中檢宏有107偵19217字第107909243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販賣毒品數量、 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 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本件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後,其法定最 輕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之辯護 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云云,顯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仍有 下列違誤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 ,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被告減 輕其刑;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認係被告欲持以販售 之客體,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 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率爾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坦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本案所欲販售之毒品金額、數量非高,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之程度,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等),暨其高中 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9217號偵卷第5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佯為施 用毒品者之司法警察聯繫交易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 107070014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217號卷第101-1 02頁)。惟被告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所用,並非 供本案販買使用等語。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07年7月 3日,因當場逃逸並未經警查獲任何物品,而本件所扣案之 上開毒品,係在同年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拘提被告到案時,始一併為警查獲,因此,即無 法認定上開毒品即與被告為本案販賣時之毒品為同一。再被 告供承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對 其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被告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亦經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此有銓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9217號偵卷第100頁),故被告 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既然無法證明上開扣得之毒品,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使用【另已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在本案再諭知 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成分,另附表編號9至11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成分,固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5號鑑驗書可稽(見偵字第1921 7號卷101-102頁),然上開扣案物與附表編號3至5、7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性,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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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 │0929公克,驗餘淨重0.0909公克,另有│
│ │包裝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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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112│
│ │5266號SIM 卡1 張) │
├──┼─────────────────┤
│ 3. │電子磅秤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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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提撥器1 支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6.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 │袋5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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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裝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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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淺綠色錠劑1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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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鋁箔排裝白色錠劑│
│ │5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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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鋁箔排裝粉紅色錠│
│ │劑1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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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