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洋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152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401、2402、38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金洋犯如其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部分撤銷。劉金洋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宣告罪刑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雖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及販賣;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 槍枝、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2款及同法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金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咩咩」成年女子(下稱「咩 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咩咩」於106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及同年月日12 時45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謝連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相 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數量之海洛因,並確定交易 上開毒品之地點,「咩咩」再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通知劉 金洋後,即由劉金洋駕駛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改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中清 交流道下之某處,將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謝 連成,同時向謝連成收取1萬元。
㈡其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1月5日傍晚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豐原交流道下,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8萬5000元之代價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有;
復於翌日(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 軍功路之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軒」之 成年男子,以9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91.3495公克,純度98 .2 %,純質淨重89.7052公克)並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而持有。稍後,其於107年1月7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其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並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並採 集其尿液而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另於同日稍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又劉金洋販賣前揭㈠所示之毒品予謝連成後,經警於107 年1月8日18時30分許,拘提謝連成到案後,謝連成向警方 供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藉由「咩咩」女 子而向劉金洋所購得,且為協助追查毒品之來源,謝連成 乃於107年1月8日20時3分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咩咩」聯絡,表示欲購買相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 ,並相約至位於臺中市中清交流道旁之7-11便利商店附近 交易,「咩咩」即將此毒品交易事項轉知劉金洋後,劉金 洋與綽號「咩咩」2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劉金洋駕駛 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同時攜帶前項之其購自綽號「阿義」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海洛因5包之其中4包,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作為其販賣交付予謝連成之用,在其到達上址7-11便利 商店之停車場等待之際,見警方即上前圍捕時,其啟動上 開車輛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員警持破門器擊破該車車窗, 及射擊該車之右側車輪而制止,方逮捕劉金洋到案,而販 賣未遂。
㈣劉金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槍 枝、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 間之某日,未經許可,至位於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之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8萬元代價購得具殺傷 力之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仿步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而 非法持有之。
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案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對綽 號「咩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警方於107年1月8日2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中清交流道旁7-11便利商店附近,欲逮 捕前往交易前揭㈢所示毒品之販毒者,始發覺係另案通緝 中之劉金洋而予以緝捕到案,劉金洋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前,當場向員警 坦承其車上有槍枝並為其所有,而自首接受裁判,旋向員 警報繳而在其上開車輛內及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 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購入而持有 上開數量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謝連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前開之槍枝、彈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 卷[下稱第2401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63頁、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第22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56至60頁、第119頁反面;本院上訴字83號卷 第245至249頁),核與證人謝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述其 有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綽號「咩咩」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僅於 事實一之㈠所示該次有購得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等情相符 (見第2401號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192頁;107年度偵字 第3808號卷[下稱第3808號偵卷]第95頁、第107至108頁), 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碎塊狀物4包及粉末1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2401號偵卷第190頁);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物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91.3495公克,純度98.2%,純質淨重89.70 52公克無訛,有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 0482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第2401號偵卷第209至210頁)、 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17號鑑驗書(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附表二編號2、3所示槍枝,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槍枝,認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 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共31顆,均鑑定為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 採樣9顆、1顆、1顆,共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 力,有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7561號鑑定 書及影像照片可考(見第2401號偵卷第211頁至213頁)。此 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登記車主:馬瑜霞)、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謝連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暨扣案之毒品、槍彈等照片(見第2401號偵卷第25至31頁、 第37至51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1頁、第218頁、第2 23頁)、綽號「咩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連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封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物保管單( BMW轎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原懸掛車牌0 000-00號)、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512、4177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謝連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監保字第89號及106年度保管字第3175號之扣押物品清 單(見第3808號偵卷第70頁、第90至91頁、第112至115頁、 第116至第118頁反面、第131至133頁、第301至302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核 交字第913號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 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7013)、勘察採證 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 第40至45頁)、原審法院107年度院彈保字第64號、107年度 院槍保字第55號、107年度院保字第109、944、960號、107 年度院安保字第248號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自白書(見
原審卷第27、29、31至32、34、36、41至53頁、69至74頁) 等件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 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 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 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 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 ,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機關係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就上開子彈分為3組進行 抽樣鑑定,並對各分類仔細拍照存證,每一組之子彈均有抽 樣鑑定,應可認定全部送鑑之3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陳稱對於上開鑑定方式及鑑定結果, 均無意見,並表示無須全部射擊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上開鑑定 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 如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能究明其獲利情形,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 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 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 與購毒者即證人謝連成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 ,且證人謝連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交付金錢 予被告等情,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為事實 一之㈠、㈢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實一之 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槍枝、改造手槍、非制式 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揭所為,各係犯如下之罪名:
1.事實一之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事實一之㈡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3.事實一之㈢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4.事實一之㈣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之犯行,雖認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步槍罪;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之各式槍砲,係指 由各國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制式槍砲,通常具有產品編碼 標示,而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僅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槍管 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足見其非屬制式步槍甚明 。則被告持有該槍枝,應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各持有之相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事實一之㈠部分) 及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之目的為販賣(事實一之㈢ ),則其各次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所為 事實一之㈠販賣既遂及所為事實一之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一之㈡部分)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見)。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咩咩」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事實一之㈠、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槍枝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不同種類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論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著 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惟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2.自首報繳槍枝、彈藥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是否成立向警方自首乙節 ,依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員警張世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們是偵辦販毒案件而查獲被告,查獲被告前,係以毒品事 由對被告聲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也沒有聽到關於槍枝 訊息,並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僅知被告在販毒;當時 被告車門沒有打開,我們跟被告表示警察,被告第一時間 有衝撞,我們將被告抓下來,由我負責逮捕任務,我問被 告:「東西在哪裡?」,是指毒品,被告就跟我講:「東 西在車上」,並未明確講槍枝或子彈,至於被告所講東西 是指什麼,我並不曉得,我的目的是查緝毒品,我拖被告 出來時,印象中沒有看到槍,隨後其他員警就說車上有毒 品與短槍、長槍各1支;長槍放在後行李箱,短槍好像在 駕駛座坐墊下,被告說是其所有的,被告也很配合,還說 被告住處另外有毒品與另一把槍,並帶我們員警去其住處 查獲槍彈、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正面),由上 ,可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而遭警方調查緝捕,期間,並無 任何情資得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罪嫌,縱警方逮捕被告當 下,因已知被告涉有販毒之情事而直接以「東西在那裡? 」質問被告,係為能儘速查獲毒品而已,並無包括槍彈在 內,且依證人張世玄證述渠抓被告下來時,仍未發現被告 車上有槍彈,被告直接回稱東西在車上等語,則被告當時 難以知悉員警意指僅有「毒品」,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其 有主動說車尚有長槍、子彈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面), 及被告主動帶員警至其住處取出另一把槍彈等情以觀,自 宜認於警方逮捕被告時之前,尚無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 槍彈之犯行,並放於車上與上址住處,自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故就事實一之㈣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3.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100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⑶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與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再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日止,其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各罪,皆加重其刑,並就事實 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除死刑 、無期徒刑外之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事實一之㈢、㈣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 於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已如 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前 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僅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事實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 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 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 因係向綽號「阿義」即綽號「安哥」購買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少軒」之林奇賢購買的,但不知綽號 「阿義」或「安哥」、「少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 話(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惟被告 供述其毒品上手之綽號「安哥」男子,但不知綽號「安哥 」之真實身分等語,且經檢警方聲請對綽號「安哥」男子 通訊監察多次而否准,迄未能查獲其上手之真實身分;另 綽號「少軒」即林奇賢部分,經聲請通訊監察重線,仍無 法執行查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月1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27054號函、107年8月1日 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30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警 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第76頁、第92至100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槍彈上 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2月13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080004728號函覆稱:「本大隊對劉金洋供述 毒品上手林奇賢(綽號『少軒』)聲請通訊監察,因他單 位業已監察在案,無法續行偵察;另針對劉金洋供述槍彈 上手『阿棟』多次聲請通訊監察均遭駁回,因無法得知『 阿棟』真實姓名,故無法執行後續偵查作為」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83號卷第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以108 年2月13日中檢達湯107偵2402字第1089014006號及108年2 月22日中檢達湯108他13字第1089018750號函覆稱:「被 告劉金洋毒品來源陳泰安係於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 ,因執行通緝在花蓮被查獲」等語,而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則載稱:「……查獲綽號『安哥』之男子本名陳泰安,經 查身分為臺中地檢發布毒品通緝犯,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不法贓證物 」(見本院上訴字83號卷第191、197、199頁)。檢視陳 泰安之通緝案號,為刑事執行案由,顯見其係因通知執行 刑罰未到案而遭通緝歸案,至於是否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 則尚待查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義」購買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向綽號「少軒」購買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前 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陳明。 6.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綽號「阿 六」或「阿棟」有賣槍枝給我,綽號「阿六」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之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查本件警方依據上 開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遭駁回,致無法查緝, 有中市刑警大隊107年8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3073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槍彈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並供述該槍枝之來源,但未因而查獲或防止本案以 外之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7.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極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販毒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 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 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 販賣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1人、2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0 元(僅1次既遂、1次未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 節及程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低。職是,被 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並衡其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 有法重情輕之情,縱被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
重,故本院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二者綜合考量其 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 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酌減其刑,更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仿步槍製造之槍枝部分, 認其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但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應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誤認該槍 枝為制式步槍,而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已有違誤。 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記載為「事實一之㈤( 按應為一之㈣)」,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符。另就此部分犯 行,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如前述 。原審法院認僅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於 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前曾犯竊盜、毒品、非法持有爆裂物等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顯然非佳,又明知具殺傷 力之槍枝、彈藥為我國管制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嚴 重傷害之危害性,亦對社會整體安全秩序有嚴重破壞性,竟 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 及人民安居樂業,不受恐懼、威脅之高度期待造成重大威脅 與毀壞,應予相當責罰;並徵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衡酌被告從事農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審卷第122頁),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僅就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 之子彈20顆部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 鑑驗書可憑,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共11顆子彈 部分,既經試射而破壞子彈本體,而裂解剩餘之彈殼,則不
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㈧至原審法院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毒品、非法持有爆裂物 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顯然 非佳,又明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施用之成癮性 ,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 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卻未能徹底反省以戒除毒癮,再度購買 持有上開毒品,供己施用或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徵以被告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 衡酌被告從事農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2 次,及犯罪所得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說明⒈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品,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草屯療養院鑑驗之 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