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享沅(下稱被告)已自承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財神爺 」、張弘毅等3人以上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依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 由書相關見解,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 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 ,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 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二)縱認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並無違誤,基於 公平原則應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 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 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 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 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 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 (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 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縱與加重詐欺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惟原判決並未就為何未諭知強制工作予
以說明,又未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判決似有未備理由及違 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持被害人所交 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 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提款卡,以提領被害人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適用於傳統幫派組織,確符合法律規定,但如適用於不同 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之車手,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的情形,難謂允當;是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 有據。
(二)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 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 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原判決援引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其理由雖稍嫌簡略,然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違法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