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新發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新發(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除自白犯罪外,為積極彌補過錯 ,因此供出其毒品上手劉昭明,並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苗栗 查緝隊)因而查獲劉昭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綽號阿 國之人持有毒品暨7支槍械等情,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國中畢業後即進入就 業市場,因經濟狀況欠佳,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拉長工作時 數至半夜,而開始施用毒品提振工作精神,因思慮欠周,方 犯下本件犯行,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 犯罪所得金額、對象人數均極少,且均因熟識之友人不斷數 次請託後,始為本件犯行,而且被告現年已62歲,若定以過 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 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亦不佳,且有害被告回歸社會 。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期能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從 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 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 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向海巡署苗 栗查緝隊指述其毒品上手為劉昭明乙節,然依海巡署苗栗 查緝隊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所載:經本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核准對劉昭明所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實 施跟監、埋伏、守候等偵查作為,惟於偵查過程中並無發 現劉昭明有販毒之情事;至綽號「阿國」之人,本隊並無 所悉等語,足見海巡署苗栗查緝隊並未因被告之指述而確 實查獲劉昭明或綽號「阿國」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乙情,此有海巡署苗栗查緝隊108年2月14日偵苗 栗字第108200016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海巡署苗 栗查緝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劉昭明全戶戶籍資料、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車料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22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 所不當,核非有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販賣既遂 次數僅有3 次,數量實屬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 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僅有2月、次數僅 3次、對象共3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 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三)被告雖以前情上訴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云云 。惟原審應已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因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6年6、7月間,具有時空 之密接性,且被告現年已62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 ,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7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 年9月以下定其刑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 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新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新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新發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以扣案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ASUS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HTC 廠牌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人(共3 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新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進安、李原松 及陳瑞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節錄3 份、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 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 告湯新發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 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 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湯新發 如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 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 案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昭明」、「阿明」、 「阿志」、「陳瑞鋕」(參見偵卷第159 頁、第172 頁、第 193 頁、第198 頁、第233 頁反面),然查有關其所供出毒 品上手劉昭明部分,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販賣 毒品之事證;而有關陳瑞鋕部分,則因陳瑞鋕已死亡,亦無 從偵辦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7 月2 日中檢宏仁106 偵23181 字第1079051437號函文 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 50頁),足見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輕 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販賣既遂 次數僅有3 次,數量實屬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 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 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 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所示自白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 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
僅有2 月、次數僅3 次、對象共3 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 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審理筆錄),暨其自白犯 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經送驗後 ,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 頁),且為被告湯新發所有 ,為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業據其供述不諱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5 所 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不含其中所另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項金額,皆屬被告各 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被告收取,已如 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涉(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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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地│購│犯罪事實 │
│號│間 │點 │毒│ │
│ │ │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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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臺中市│林│林進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
│ │6 月20│中山醫│進│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電話與│
│ │日11時│學大學│安│湯新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 │許 │大慶院│ │9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
│ │ │區 │ │因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地碰│
│ │ │ │ │面交易,湯新發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1 包予林進安,林進安則│
│ │ │ │ │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
│ │ │ │ │00元予湯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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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南投縣│李│李原松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
│ │6 月26│草屯鎮│原│動電話與湯新發所持用之門號09│
│ │日23時│中正路│松│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3 分許│559 巷│ │購買海洛因事宜,嗣2 人於左揭│
│ │ │10號旁│ │時、地碰面交易,湯新發交付數│
│ │ │之天橋│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李原松,│
│ │ │下 │ │李原松則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予│
│ │ │ │ │湯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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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臺中市│陳│陳瑞鋕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
│ │7 月27│霧峰區│瑞│動電話與湯新發所持用之門號09│
│ │日15時│光明路│鋕│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58分許│附近高│ │購買海洛因事宜,嗣2 人於左揭│
│ │ │速公路│ │時、地碰面交易,湯新發交付數│
│ │ │橋下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瑞鋕,│
│ │ │ │ │陳瑞鋕則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
│ │ │ │ │湯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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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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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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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 │湯新發販賣第一級│扣案附表編號2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 所示之物均│
│ │ │柒年陸月。 │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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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 │湯新發販賣第一級│扣案附表編號2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 所示之物均│
│ │ │柒年捌月。 │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湯新發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編號1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柒年柒月。 │燬之。 │
│ │ │ │扣案附表編號4 、│
│ │ │ │編號5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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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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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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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
│ │ │共8.0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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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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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
│ │ │ │
├─┼────────────┼──────┤
│4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5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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