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經由王嘉宏介紹,加入王嘉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贓款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庚○○先從王嘉宏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 4 張,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甲○○、己○○、戊○○、丙○○、丁○○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甲○○、己○○、戊○○、丙○○、丁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陳偉儒、陳志勇所涉 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傅 紀龍、黃旦宏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庚○ ○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嘉宏(王嘉宏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號、第2753 號判決有罪確定),庚○○因而獲得23,000元之報酬。嗣因 甲○○、己○○、戊○○、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32頁、第48 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戊○○、丙○○、丁○○ 及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0000000000 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第105至106 頁、第116至117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被告提款時、地 一覽表1份(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69、91、103、115、126、 127頁)、被害人甲○○105年3月18日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 本2張(見警卷一第86頁)、被害人己○○105年3月23日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警 卷一第98頁)、告訴人戊○○105年3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10頁)、告訴人丙○○第一商業銀行 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20頁)、告訴人丁○ ○105年4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 警卷一第132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105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60至第61頁 )、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3月間之 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二【下 稱警卷二】第271、272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105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 1份(見警卷二第281至282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105年4
月15日至4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查卷第5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透過王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匯款,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依被告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知道有我、 王嘉宏跟一位叫「志翔」的人,我只有和王嘉宏聯絡,我不 知道集團有多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參以本案 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均是先由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熟人,再編織理由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 則於收受通知後,再前往領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嘉 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明確分工,其 成員應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 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嘉宏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並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與前開執行完畢之詐欺、 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我交錢時當面算給我,1日就是 3,000元到5,000元(見偵查卷第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每次提領錢就能拿到3,000元至5,000元,基本上都 是5,000元。起訴部分每張卡領完款,交完卡片都是拿5,000 元報酬,只有1次拿到3,000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 面),堪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所得利益 非鉅且積極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事宜,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本件被害人不多,受騙金額亦不高,被告已知悔悟,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 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 合。被告空言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見具
體之作為與結果,難以憑採。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 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賣保養品、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定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法就 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固略有瑕疵,然經本院裁量上開情形 後,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改判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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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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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5 年3 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0,000│105 年3 月18│分別提領20│庚○○共同│未扣案之犯│
│ │ │中午12時30分及│員,於民國105 年3 月│元、30,000元│日中午12 時3│,005元、10│犯三人以上│罪所得新臺│
│ │ │32分許 │17日下午4 時許,假冒│匯入傅○龍設│8 分、39分許│,005元(起│詐欺取財罪│幣貳萬參仟│
│ │ │ │甲○○女兒之男友撥打│於合作金庫商│,在臺中市○│訴書誤載為│,累犯,處│元沒收之,│
│ │ │ │電話予甲○○。嗣因甲│業銀行之帳戶│○區○○街00│提領20,000│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
│ │ │ │○○計畫遊日而有兌換│(帳號:0000│號(臺灣新光│元、10,000│年陸月。 │部不能沒收│
│ │ │ │日幣之需求,甲○○向│000000000 號│商業銀行大甲│元) │ │或不宜執行│
│ │ │ │該不詳成員表示欲向其│) │分行)提領。│ │ │沒收時,追│
│ │ │ │兌換日幣,該不詳成員│ │ │ │ │徵其價額。│
│ │ │ │遂向甲○○佯稱:待甲│ │ │ │ │ │
│ │ │ │○○匯款後會直接把日│ │ │ │ │ │
│ │ │ │幣拿給在日本的甲○○│ │ │ │ │ │
│ │ │ │的女兒云云,致甲○○│ │ │ │ │ │
│ │ │ │陷於錯誤,待該不詳成│ │ │ │ │ │
│ │ │ │員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許向甲○○告知匯款│ │ │ │ │ │
│ │ │ │帳戶後,甲○○即於左│ │ │ │ │ │
│ │ │ │列時間,分別將右列之│ │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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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105 年3 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00,000 元│105 年3 月23│分別提領60│庚○○共同│ │
│ │ │中午12時39分 │員,於105 年3 月23日│匯入陳○儒設│日下午13時56│,000元、40│犯三人以上│ │
│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曾│於郵局之帳戶│分、57分許,│,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 │ │ │文貞之子,向己○○佯│(帳號:0000│在臺中市○里│ │,累犯,處│ │
│ │ │ │稱:現在急需現金,身│0000000000號│區○○路000 │ │有期徒刑壹│ │
│ │ │ │上無提款卡,要借錢來│) │號(中華郵政│ │年捌月。 │ │
│ │ │ │投資云云,致己○○陷│ │月眉郵局)提│ │ │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領。 │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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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105 年3 月2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5 年3 月24│分別提領20│庚○○共同│ │
│ │ │下午1 時31分許│員,於105 年3 月24日│入陳○儒設於│日下午1 時54│,005元、10│犯三人以上│ │
│ │ │ │上午11時許假冒戊○○│郵局之帳戶(│分、59分許,│,005元。(│詐欺取財罪│ │
│ │ │ │姪子,向戊○○佯稱:│帳號:000000│在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累犯,處│ │
│ │ │ │出了一點狀況需要幫忙│00000000號)│區○○路000 │為提領20,0│有期徒刑壹│ │
│ │ │ │,請求借款云云,致陳│ │號(統一超商│00元、10,0│年貳月。 │ │
│ │ │ │寶鸞陷於錯誤,於左列│ │大甲東門市,│00元) │ │ │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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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105 年4 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5 年4 月15│分別提領60│庚○○共同│ │
│ │ │下午1 時12分許│員,於105 年4 月15日│匯入陳○勇設│日下午1 時33│,000元、60│犯三人以上│ │
│ │ │ │下午1 時許,假冒丙○│於郵局之帳戶│分至35分許,│,000元、30│詐欺取財罪│ │
│ │ │ │○姪子,向丙○○佯稱│(帳號:0000│在臺中市○○│,000元。 │,累犯,處│ │
│ │ │ │:現在缺現金,希望商│0000000000號│區○○路000 │ │有期徒刑壹│ │
│ │ │ │借云云,致丙○○陷於│) │號(中華郵政│ │年拾月。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大甲廟口郵局│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提領。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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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105 年4 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0,000 元│105 年4 月15│分別提領60│庚○○共同│ │
│ │ │下午13時39分許│員,先於105 年4 月12│匯入黃○宏設│日下午2 時37│,000元、60│犯三人以上│ │
│ │ │ │日,假冒丁○○之子,│於郵局之帳戶│分至39分許,│,000元、30│詐欺取財罪│ │
│ │ │ │向丁○○佯稱:因為手│(帳號:0000│在臺中市○○│,000元 │,累犯,處│ │
│ │ │ │機遺失而換門號云云,│0000000000號│區○○路0 號│ │有期徒刑貳│ │
│ │ │ │致丁○○信以為真。嗣│) │(中華郵政大│ │年。 │ │
│ │ │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 │甲郵局)提領│ │ │ │
│ │ │ │54分,本案詐欺集團不│ │。 │ │ │ │
│ │ │ │詳成員復假冒丁○○之│ ├──────┼─────┤ │ │
│ │ │ │子向丁○○佯稱:要投│ │105 年4 月16│分別提領60│ │ │
│ │ │ │資朋友生意,需要現金│ │日凌晨0 時2 │,000元、40│ │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 │分、3 分許,│,000元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將右│ │在臺中市○○│ │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區○○路000 │ │ │ │
│ │ │ │戶。 │ │號(中華郵政│ │ │ │
│ │ │ │ │ │大甲廟口郵局│ │ │ │
│ │ │ │ │ │)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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