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號
TCHM,108,上訴,2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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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依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陸續利用 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未扣案)內安裝之通 訊軟體「LINE」,與汪昱穎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 方議定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付方式後,汪昱穎先依蔡依達 於「LINE」所傳送之訊息,於105年2月3日上午5時46分許, 透過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將部分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蔡依達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蔡依達即於同 日17時許聯繫汪昱穎後之某時,在汪昱穎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租屋處附近,當場販賣並交付重約2臺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汪昱穎,又向汪昱穎收取尾款6000元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蔡依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94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是其與汪昱穎商議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使用 ,汪昱穎也確實有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汪昱穎之前跟我買威而鋼,欠 我1萬6000元一直不還,上述對話是被告主動問我有沒有辦 法幫他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汪昱穎有錢買甲基安非他 命卻不還我威而鋼的錢,他又很大方的說要2兩,所以我就 跟汪昱穎說我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要看汪昱穎是否真的 有錢,如果他匯款給我,我可以先扣下1萬6000元,其實我 自己也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又想要把我的1萬6000元拿回 來,我就騙他說我有,可是你要先匯錢給我。汪昱穎一開始 堅持不願匯款,但後來莫名其妙地把錢匯過來,可是我很心 虛,因為我沒有毒品給他,我記得後來有回覆汪昱穎說對不 起,我拿不到東西,後來我到現場的時候,等了半個小時, 汪昱穎根本沒有下樓,當天他去我住的商旅找我,是要去要 回他的錢,根本不是要給我6000元,我也沒有拿尾款6000元 。他要買3台(共105公克),我報3萬6000元給他,我報低給 他,這樣他才會相信我,我只想拿回我的1萬6000元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汪昱穎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0000000000號OPPO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是我之前跟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被 告在LINE軟體中的名稱為「認定堅持為了你」等語(見偵卷 第12頁);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2月3日的 交易明細,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匯款給他的費用,我跟被 告之間除了向他買毒品外,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我前案扣 案手機的LINE畫面翻拍照片,就是我跟被告間使用LINE通訊 軟體的交談紀錄,因為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當下現 金不夠,需要欠費,過一陣子才給他,我另外用轉帳給他。 被告一開始在2月2日下午丟「選我選我」就是要找我,後來 我回他「傳給我」「帳號」可能是他之前曾給我帳號,我弄



丟那張紙,請他再提供給我一次,這次匯款給他是要跟他買 甲基安非他命。他寫「僅此一次...」我不記得是在講什麼 ,「我這次也只能先一」是跟他說我要先跟他拿1兩、1萬8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他回「那就先轉18000...」是要我 先匯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他,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匯款 成功,所以他寫「謝謝你的誇張...」。之前我有拍匯款不 成功的畫面給他看,他才回「你存36000」「當然不過」, 後來我改匯30000元給他,並拍我匯款的交易明細照片給他 ,他本來叫我先別轉,但我已經轉過去來不及了,剩下的6 千塊,我到時候再給他。之後我就跟他約碰面的時間,他本 來說要1點來我家把東西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那 時我在睡覺,他說等我睡醒再說,後來他在下午4點11分問 我起床了嗎?我回他「剛醒」,他就說直接過來找我,我就 把我當時的住處地址丟給他,他在下午4點56分說沒位子停 車,後來就打電話給我,可能就是我到他車上完成交易,應 該是我給他剩餘的6千,他給我2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 是要買1台1萬8,因為他要我先付,後來講了一些我不信任 他的話,我想一想就還是匯了3萬給他跟他買2台。我跟被告 間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我今天所講的內容,已經無法使我所 犯案件獲得減刑,我確認講的都實在,不管有沒有減刑我都 會這樣樣說,因為那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於原 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情不錯,之前沒 有嫌隙,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應該是 要跟他買毒品,要先轉錢給他,我最後應該是匯3萬元給被 告,因為他要我先付錢,我一開始不太願意,跟他更改數量 只要買1份,然後他傳了一些話給我,我想一想對他有點過 意不去,所以還是維持原來的數量即2份3萬6千元,後來才 先匯了3萬元給被告,剩下6千元應該是跟被告見面,拿到毒 品的時候給他。我除了跟他買毒品外,沒有金錢往來,也沒 有跟他買過其他毒品。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被告、林煒峻, 用現金交易,曾經跟被告用匯款的方式,沒有跟其他毒品上 手用匯款方式交易毒品。我匯款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6千元 ,被告沒有退錢給我,我跟他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施 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有跟被告碰面,目的是為了 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核證人汪昱穎就其與 被告談判交易買賣毒品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 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汪昱穎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如附表所示)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8頁、第30至33頁)。再佐以證人汪昱穎證稱與被告並



無任何仇恨糾紛,之前沒有嫌隙等語(見偵卷第96頁、原審 卷第56頁背面),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汪昱穎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堪 採信。
(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又毒品之暗語如何,常因人而異,並無一定標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641、2970、 33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汪昱穎之對話內 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然核被告與證人汪昱穎 之對話內容,證人汪昱穎先向被告索取匯款帳號,並向被告 表明「我沒有辦法給你那麼多」、「我這次也只能先一」, 被告則回答「那就先轉18000你不方便就先拿一,這次我都 要大家先付」,另於證人汪昱穎匯款3萬元後,被告復表示 「我還是有幫你拿二」等語,再表示「我1點去你家」、「 趕快把東西交給你」等語,堪認其等已就特定交易標的之數 量、價格及地點等內容意思合致,僅刻意隱諱談論,當屬非 法毒品交易之暗語。再證人汪昱穎確有於105年2月3日上午5 時46分許,透過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288*****679 2號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305****4604號帳戶,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097號函檢送客戶相關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222 40號函檢送個人資料(見偵卷第29至50、54至56頁)等在卷可 稽,益徵其等彼此間確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進行對話 ,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汪昱穎在對話中並未明確提及毒品種



類,而謂其等並非為交易毒品而通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係因證人汪昱穎向其購買威而鋼,積欠 1萬6千元不還,正好證人汪昱穎要請其調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想測試證人汪昱穎是否真的有錢,我因為「心虛」而要求 證人汪昱穎先不要匯款、事實上沒有毒品交給證人汪昱穎等 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幫汪昱穎訂購威而鋼有2 、3次(後改稱3、4次),但最後一次沒有給我錢,汪昱穎每 次都請我幫他訂大約1萬5000元的威而鋼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此與被告所辯證人汪昱穎積欠其1萬6000元之金額不符 ,已難憑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當天晚上 他有跟我聯絡,到我投宿的飯店找我,我就退3萬元現金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則證人汪昱穎若果真如被告 所辯積欠其1萬6000元,被告在證人汪昱穎匯款3萬元後,大 可扣下該筆款項,將剩餘的款項還給證人汪昱穎即可,豈有 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將3萬元全數退還給證人汪昱穎之 理?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證人汪昱穎既已匯款3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被告藉此使其債權受償之目的業已達成,大可 向證人汪昱穎坦白其事,而無繼續隱瞞證人汪昱穎之必要。 然觀被告與證人汪昱穎間「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在證 人汪昱穎匯款3萬元後,仍主動陸續跟證人汪昱穎表示「我 還是有幫你拿二」、「我哥沒先收」、「中午有空檔」、「 我聯絡你」、「我1430還要開庭」等語,又於105年2月3日 11時17分許主動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證人汪昱穎未 果,在證人汪昱穎於11時22分許傳送「我在睡覺...」「你 可以來我家嗎?」等訊息給被告後,被告又於11時24分許傳 送訊息「我1點去你家」、「趕快把東西交給你」,於16時 11分許主動傳送訊息「起床了嗎」、「直接過去找你」,又 詢問證人汪昱穎所在地址,並回答證人汪昱穎17時會到達, 再於16時56分許傳送「沒位子停車」之訊息給證人汪昱穎後 ,兩人又透過「LINE」進行語音對話約11秒,顯見被告在收 錢之後,是相當積極、主動地與證人汪昱穎約定見面之時間 、地點,並未曾向證人汪昱穎提及任何有關威而剛欠款之情 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陳:我之前賣威而剛給 證人汪昱穎,他沒有把錢拿給我,我有跟他催討這件事,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資料可以提出,我都是見面直接催 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無法就其所辯內容提出有利之證 明。是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汪 昱穎所為之辯解,與上開對話過程內容不符,無從憑採。(四)至證人汪昱穎於原審雖證稱:交易的時間到底是105年2月3 日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應該是去我家(後改稱)有無上去我家



我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去旅館找被告我不記得,我確定我 們有碰面,但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但證 人汪昱穎亦自承因為是2年以前的事情了,那時候有在吸毒 ,不太會注意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酌以本案事 發時間即105年2月2日距離證人汪昱穎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 作證時,相隔已逾2年半以上,則其因為時間久遠而無法記 得確切日期、地點,自非悖於常情,要難以此否定其上開證 述之真實性。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汪昱穎係在自己被訴販賣 毒品案件上訴二審期間,始於105年8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遞送檢舉狀聲稱要將毒品來源即被告供出,足證證人 汪昱穎係出於圖取減刑之利益而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其 證詞之可信度薄弱等語,然證人汪昱穎之證述既與上開LINE 對話內容及相關帳戶交易資料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該次對話 內容確實在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有從證人汪昱穎處 收取3萬元等情,自足為證人汪昱穎所述內容之佐證。況證 人汪昱穎自己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人汪昱 穎於107年3月23日偵查時,亦明確表示其所講的內容已經無 法使其所犯案件獲得減刑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汪昱穎 顯無誣指被告為其上手,以使自己案件獲得寬減之實益,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與證人汪昱穎間,非 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 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汪昱穎聯繫後,率而將其向他人 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 轉讓交付予證人汪昱穎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汪昱 穎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由證人汪昱穎依被告之要求 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2人隨即商議何時交付毒品,並持 續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臺兩重 給證人汪昱穎,證人汪昱穎則支付尾款6000元現金給被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另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經營「老蔡鵝肉專門店」之商 業登記及報稅資料、與網路銷售平台GOMAJI簽約推廣商品之 資料,主張被告經濟尚稱寬裕,不會為了區區小利鋌而走險 從事販毒等語,惟被告之工作或經濟狀況如何,與其是否會 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1年8月30 日執行完畢,應已知毒品對社會、個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卻又於103年9、11月間、104年11月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其於上開案件偵查(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16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178號分案偵查後,至105年3月8日偵 查終結起訴)及審判(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判決 後,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8日判決確定前)期間,仍不知 謹慎自持,復於105年2月間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販賣之數量非少,足見被告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難以自我控管,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被告並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亦查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昱穎1次(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 、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 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 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 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 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 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 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 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且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多,價格亦達3萬6000元,並非施用毒 品者間互通有無的情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前後辯解不一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 定,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部分:
(一)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3萬6千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 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本件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聯繫證人汪 昱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 已滅失,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汪昱穎於105年2月2日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 ,()內為時間〈時:分〉
認定堅持為了你(下稱A)、汪昱穎(下稱B)A:選我選我(貼圖)(16:52)
A:這位(16:52)
A:老相好(16:53)
B:嗨(16:53)
A:請問(16:53)
B:你在台中嗎(16:53)
A:明天(17:15)
B:傳給我(18:38)
B:帳號(18:38)
A: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背面帳號照片(18:39)A:希望你別介意(18:42)
A:僅此一次,我無法再因為我的疏忽或失策害他們任何一位再 受苦或耽延了(18:44)
B:你打字傳給我啦,我剛去弄沒成功(19:20)A:000000000000(00:55)A:轉帳可以36000
用無摺存只能00000(00:58)
B:我沒有辦法給你那麼多(18:58)
B:我這次也只能先一(18:59)
A:那就先轉18000你不方便就先拿一,
這次我都要大家先付(20:02)
B:好(20:03)
A:轉過了嗎(20:10)
B:還沒(20:14)
B:我在坐車(20:14)
A:轉好敲我(20:14)
A:我要過去了(20:14)
A:謝謝你的誇張,我跟你解釋那麼久,二變一然後帳跟本也沒 入,我有那麼不值得你相信嗎?請問我騙你的錢要幹嘛 哪 次不是我先墊的?你的態度作法令人遺憾,但我又能說什麼 ,你的作法只不過和時下其他同學一樣,我應該也沒什麼好 訝異的!不是嗎?(05:22)
B:一直失敗(05:42)
B:非約定(05:42)
B:什麼帳戶的(05:42)
B:轉帳影片(05:45)




A:,只存入一台的錢不會有限制轉帳的話 除非你自己帳戶已 經超額轉出,否則問題不大(05:46)
A:你存00000(00:47)
A:當然不過(05:47)
A:因為無褶存款一天上限是00000(00:48)B:好了(05:48)
A:?(05:48)
A:先別轉(05:49)
B:【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05:49)B:來不及ㄌ(05:49)
A:我還是有幫你拿二(05:50)
B:三萬過去了(05:50)
A:我哥沒先收(05:50)
B:到時候再給你剩下的(05:50)
A:今天你先過來挑(05:51)
B:你在哪(05:51)
A:臺北(05:51)
A:等等直接進法院(05:51)
A:中午有空檔(05:51)
A:我連絡你(05:51)
A:我1430還要開庭(05:52)
B:你幾點到台中(05:52)
B:幾點有空(05:53)
A:0000-0000空檔(06:11)
A:我已經到台中了(09:52)
A:我要到法院去(09:54)
A:(未接來電)(11:17)
B:我在睡覺。。。(11:22)
B:你可以來我家嗎?(11:23)
A:我1點去你家(11:23)
A:趕快把東西交給你(11:24)
B:我可能撐不到那時候,我是起來上廁所才醒的。。(11:24 )
A:什麼意思(11:25)
B:我正在睡。。。(11:25)
A:所以一點你還在睡嗎?(11:28)
B:照理說應該是(11:29)
B:如果你可早一點我試著撐撐看,
我有吃助眠。。(11:30)
A:那就你睡醒在說啦先不去了(12:03)



A:起床了嗎(16:11)
B:剛醒(16:14)
A:直接過去找你(16:15)
B:恩(16:15)
A:地址(16:16)
B:位置訊息404 台灣台中市○區○○街00號(16:17)B:對了,(16:18)
B:你何時會到呢(16:28)
A:五時(16:33)
B:嗯(16:33)
A:沒位子停車(16:56)
B:語音通話11秒(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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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