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8、
2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麟、黃則羲(黃則羲以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因貪圖運毒集團 所給予運輸毒品之報酬,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參與由綽 號「小小」之吳俊德(以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綽號「茂哥」之成年男子 及綽號「呆哥」之成年男子等人(上揭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辦)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運毒集團,負責依吳俊德、「石頭」等人之 指示,出境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綁在該運毒 集團其他成員身上並夾帶入境,藉此獲取報酬。而涂韡瀚、 涂玄叡、陳裕森(上揭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中)於107年1月間,亦參與由吳俊德、「石頭」 、「茂哥」、「呆哥」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運毒集團,負責依吳俊 德之指示,出境前往指定地點,夾帶毒品入境,並將毒品交 予吳俊德,藉此獲取報酬(俗稱「交通」、「鳥仔」【臺語 發音】)。黃則羲、陳永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竟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及吳俊德 、「石頭」、「茂哥」、「呆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8日上午6 時許,由吳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則羲、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至臺中國際機場,由涂韡瀚 、涂玄叡、陳裕森自行搭機前往香港,再自香港轉機前往馬 來西亞檳城,而黃則羲、陳永麟則從桃園國際機場自行搭機 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於抵達馬來西亞後,黃則羲先依「石頭 」之指示,拍攝其身上馬來西亞鈔票之鈔票號碼照片,並將 該鈔票號碼之照片傳予「石頭」,由「茂哥」傳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馬來西亞當地毒販,後黃則羲與該毒販碰面,立即出 示該照片中之鈔票,經該毒販核對無誤後,隨即將甲基安非 他命9包送至黃則羲、陳永麟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 酒店。嗣黃則羲、陳永麟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於107 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 0000號房,以彈性繃帶將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在涂 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左大腿及右大腿,每人身 上各綑綁3包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 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夾帶運輸該甲基安非命自馬來西亞 檳城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國泰港龍航空公司班機( 航班:00-000)飛抵臺中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經航空警察 局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國際機場航廈內,察 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 之身上,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3包(驗前總淨重各約2840.12公克、3169.47公克、1952.42 公克)及行動電話4支(無證據證明曾作為與黃則羲、陳永 麟聯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黃則羲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居 所、其妻林湘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 居所及陳永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 搜索,在林湘瑜居所扣得黃則羲所有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在陳永麟居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7型 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麟(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20998號偵卷第63至71、136至140頁,聲羈 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7至19、82至90頁,本院卷第63至 65、83至89、135至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則羲(下僅稱 姓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參20998號偵 卷第10至20、136至140、251至255、260至265、271頁,聲 羈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42至47、82至90頁),另案被告 涂韡瀚(參20998號偵卷第161、162、169至171、188、189 、202至204、216至221、241、242、247至249頁)、涂玄叡 (參20998號偵卷第163、164、176至178、188至192、206、 207、209、210、225至228、241、242、247至249頁)、陳 裕森(參20998號偵卷第165、166、182至184、188至192、 210至213、233至235、241、242、247至249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證。復有卷附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則羲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運 毒案犯嫌吳俊德等6人國人出入境紀錄交集分析(106年12月 至107年2月)、黃則羲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臺中國際機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長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 1號函、被
告及吳俊德於馬來西亞濱城長榮桂冠酒店住宿紀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6張、被告入出 境之個別查詢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等附卷可稽(參20998號卷第21至23、34至56、72至74、 81至90、92、93、106、125至129221、222、228、229、237 、238、256至258、266至268頁)。又另案被告涂韡瀚、涂 玄叡、陳裕森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參20998號卷第172、179、184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 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與黃 則羲均係由吳俊德邀約而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上開運毒集 團,渠等上手為「石頭」、「茂哥」、「呆哥」,而「茂哥 」及「呆哥」為該運毒集團之幕後金主,並負責接洽馬來西 亞當地毒販,「石頭」負責聯繫吳俊德、黃則羲、「交通」 及「交通頭」,吳俊德負責聯繫接洽「交通」、金主及毒品 來源,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依指示負責夾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入境臺灣,而被告與黃則羲2人則依指示負責出境協 助「交通」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身上而夾帶運輸入境臺灣, 且被告與黃則羲2人於事成後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黃則羲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又被告與黃則羲2人於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 夾帶運輸毒品入境遭查獲後,與「石頭」、「茂哥」、「呆 哥」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黃昏市場見面,
由「石頭」、「茂哥」、「呆哥」要求被告2人負責該次運 毒失敗所造成之損失320萬元,亦據被告供述,黃則羲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亦即依本案運毒集團之資金提供 、內部分工結構、成員之招募、報酬及彼此間約束力等情, 足見該運毒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所參與之運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吳俊德、「石頭」、「茂 哥」及「呆哥」所屬運毒集團時,雖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然被告於107年2月8日前往馬來西 亞,並於107年2月11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 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由渠等3人夾帶運輸入境臺 灣,並未中止其犯行,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3 日修法施行後,仍繼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自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黃則羲2人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再 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夾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 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末遭警方查獲,則被告等人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承於106年11月中 旬,加入吳俊德所屬之運毒集團後,曾於106年12月1日前往 馬來西亞,夾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參20998 號偵卷第137頁)。然此部分事實僅為被告單一供述,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參與運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第1次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則羲、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吳俊德、「石頭 」、「茂哥」、「呆哥」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氾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手為「石頭」、「茂哥」、「呆哥」等3人,惟經原 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結果,本案雖因被 告2人供述而確認其毒品上手「石頭」等人之身分及相關犯 罪事實,惟現仍另案偵辦中,尚未執行查緝工作,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 1070042956號函暨檢送之偵查佐林柏汎107年10月24日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7、73頁)。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再次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結果;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 有關被告陳永麟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刻正追查中,尚未查獲 等語,此有該署108年2月18日中檢達劍107偵24447字第1089 015045號函(參本院卷第11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覆稱結果仍同上述,此亦有該大隊108年2月22日 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06638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 (參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入國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其驗前總淨重各約2840.12 公克、3169.47公克、1952.42公克,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 案件具體情形,於「無期徒刑」、「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區間 酌予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 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衡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 告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 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衡諸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無所
謂情輕法重情況。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 圖運毒集團所給予運輸毒品之報酬,而參與上開運毒集團, 且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黃則羲、涂韡瀚、涂玄 叡、陳裕森、吳俊德、「石頭」、「茂哥」、「呆哥」等人 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總淨重共約7962.01 公克,非但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更對社會有極高之 潛在危害,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 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生之工作,尚未結 婚生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就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等語,惟本件並未因被告 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供述內 容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 要件不相符,本院尚無從據以減刑,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 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 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且查,被告知第二級毒品對身心之危 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級毒品自海外運 輸至國內,且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國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衡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次數、數量,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既其辯護人 謂原審量刑失衡,從求從輕量處乙節,難為本院所採用。又 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稱,原審就同案被告黃則羲量處刑度與 被告相同,亦有未當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雖與黃 則羲略有不同,然渠等2人一同參與本案運毒組織,渠等前 往馬來西亞後,共同負責協助吳俊德等人在該地取得毒品, 並將毒品以彈性繃帶將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在涂韡 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左大腿及右大腿等部位,以 達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國境之目的,渠二人惡性並無 明顯差距不同,是以原審對渠等上揭犯行參與程度,而各量 處相當之刑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故本案既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 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 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 M卡1張)及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 與黃則羲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及黃則羲分別供 述明確在卷。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與黃則羲2人犯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綠色外套1件,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俊德雖允諾給予 被告25萬元報酬,惟因被告尚未自吳俊德處取得該25萬元報 酬,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另涂韡瀚、 涂玄叡、陳裕森3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是共犯本罪犯行所使用之物,亦不為沒收宣告,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