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展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由於不詳原因取得梁布英所有、放在梁布英原位於南 投縣○○鎮○○路000 號0 樓住處(梁布英已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搬離)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1 張、「梁布英」印 章1 枚(非為下述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4張 空白支票,張嘉展明知自己未經梁布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 起至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交付日 期;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 月25日,應予更正)間,在不詳 時、地,偽填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面額等事項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上開「梁布英」印章之印文(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付款人 均為支票帳戶:000000000 號之開戶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張嘉展又分別於:㈠ 105 年7 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間,應予補充)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其不知情之母親張○卿,作為餽贈 使用。㈡105 年9 月間,先後2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 家咖啡廳外,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林瑞德,作為貼現使用;而因林瑞德現金不足,林瑞德又持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劉建宏貼現後,再 將面額所示之金額交給張嘉展。㈢105 年8 、9 月間某日, 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賴 慶華,作為還款使用。嗣後,張○卿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至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兌現,因支票上「梁布英」之印文 與上開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且帳戶內之存款不足, 經第一商銀草屯分行通知梁布英後,梁布英乃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南投縣分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遺失,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梁布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展( 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 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填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 面金額,並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交付張 ○卿、林瑞德及賴慶華,作為上述用途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跟梁布 英購買威士忌等酒類,後來發現是私釀的酒,我們商量後, 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6萬8 千元和解,我讓她開票分期付 款,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是我在梁布英的南投縣○○鎮○○ 路000 號0 樓住處內,與她討論後,由我填寫、她自己蓋印 章的;梁布英因老花未戴眼鏡才授權我填寫支票的發票日期 、面額,印章則是由梁布英自己蓋印,故並非偽造有價證券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填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並於:⒈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其不 知情之母親張○卿,作為餽贈使用。⒉105 年9 月間,先後 2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家咖啡廳外,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瑞德,作為貼現使用;而因 林瑞德現金不足,林瑞德又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 向不知情之劉建宏貼現後,再將面額所示之金額交給張嘉展 。⒊105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賴慶華,作為還款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 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27、28、244 、245 頁、本院卷第80、104 、105 頁)陳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布英(下稱告訴人)、證人張○卿、林瑞德、 劉建宏及賴慶華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7至20、23至25、29
、30頁、偵卷第22、23、24、26、28、29、42至46頁)大致 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南投縣分所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 8 日、105 年12月23日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6 年3 月28日函(見警卷第21、22、 31至33、37、39、42、44、46、48頁、偵卷第50、51頁)等 件附卷可稽。上開支票帳戶係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4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文並非上開支票帳戶印 鑑章,亦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 且有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6 年9 月14日函、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 (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作為置辯,然此業為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結證 否認詳盡(見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02 頁);佐諸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廖○芬證稱:我母親洗腎的第2 年,應該 是104 年搬過來跟我住;她沒有講說舊家的酒賣給別人,她 話都講不清楚,怎麼可能賣舊家的酒給別人;在我記憶中, 不曾看過或聽過她賣酒;我母親應該是103 年最後1 次住院 左右開始行動不便;她103 年最後1 次住院之後,就比較難 自己行走,也沒辦法自己開車;她如果要回草屯鎮○○路的 住處,幾乎都是我載;因為我們在臺中洗腎,有僱用固定的 計程車司機;我只知道是她出院後,應該是104 年10月份過 來跟我住的(見原審卷第107 、109 、111 、112 、200 頁 )等語,顯然告訴人未曾販售酒類,於103 年間已經行動不 便,104 年10月以後更已搬離其原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0 樓住處,如有回去,幾乎都是仰賴其女兒廖○芬接 送,難以想像猶能返回原先住處向人兜售酒類。甚者,被告 陳稱:是因表弟結婚,故向告訴人買酒(見原審卷第188 、 257 、258 頁)云云,非但已為被告母親張○卿證述「…但 是表弟結婚應該跟他沒有關係,他應該也不會買酒去慶祝」 (見偵卷第45頁)等語否認在案;雖被告於本院仍聲稱此乃 其私底下要送酒,其母不知道此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 ,然購買不同酒類供作結婚使用之說法(按:被告於警詢時 曾自陳「…我向梁布英現金購買24瓶各廠牌(包括仕高利達 6 瓶、麥卡倫12年2 瓶、約翰走路金牌的2 瓶、葛蘭利威12 瓶、另2 瓶忘記名稱)的威士忌酒…」,見警卷第2 頁), 更與一般婚宴均是準備相同酒類供人飲用之常情有違。由上 ,即見被告所辯純屬虛妄,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是因買酒糾紛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開立如附表所示等支票支付賠償乙節,然亦有以下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
⒈被告指稱和解金額是16萬8 千元(見原審卷第76、255 頁) ,對照其所稱之買酒金額,不論為7 、8 千元(見原審卷第 76頁)或1 萬1 千多元(見原審卷第255 頁),兩者相差過 多,已難想像告訴人何以要接受如此不利的和解條件。 ⒉如果真有和解金額16萬8 千元,且要分期攤還,票面金額最 低單位按理應為千元,當不可能單獨出現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35,400元」之百元金額單位(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她總共開具5 張支票…另1 張1 萬元整」,見警卷第3 頁) ,發票日期大多也是不同月份、相同日期(例如每月10日) ,不至於如附表所示完全不同日期之情況。由此,益徵被告 所辯不實,要難採信。
㈣再查詳細比對被告歷次之辯解內容,其於:警詢時稱「(問 :你於何時、地,如何取得該支票GB0000000 號?)我在 105 年4 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裡,是梁小姐親手給我的」、「(問:當 時梁布英為何開支票給你?)我在105 年過年前,我向梁布 英小姐現金購買24瓶各廠牌的威士忌酒,購買完成後在1 星 期拆開酒箱發現箱內酒顏色比市面上同款的酒顏色差很多, 比較淡,有9 瓶瓶蓋有拆開過,所以感覺被騙了,我都一直 找她,我在事後近半個月,我在草屯鎮○愛路000 號內遇到 她,當面要將全部酒退給她,並要她賠償金額給我及與我和 解,我當初要跟她和解時要30萬元,她不同意,經我與梁布 英雙方討價還價後,以16萬8 千元達成和解…總計加計利息 18萬1 千元…」、「(問:為何知道梁小姐有在賣酒?)我 在105 年1 月底時,我將自小客車停於草屯鎮博愛路旁自助 洗車場外,我人在車內休息,我起來後發現前擋風玻璃雨刷 夾1 張販售酒類之廣告紙…在105 年3 月12日晚上6 、7 時 許,約在草屯鎮○愛路000 號外交易」(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查時稱「(問:你如何取得該等支票?)104 年12月 底至105 年1 月間,我在草屯○愛路000 號跟梁布英買1 箱 12罐的酒共1 萬2 千元,種類有3 、4 種,回到家我發現是 私釀酒,我花了2 個月時間在○○路等梁布英,直到105 年 4 月我在○○路000 號前等到她來…最後以16萬8 千元和解 ,外加1 萬2 千元」(見偵卷第25頁);原審審理時稱「票 是我在梁布英的○○路000 號0 樓的住處內…」、「…我們 私底下和解的金額是16萬8 千元,再加上當初跟她購買酒的 金額7 、8 千元」、「(問:當初為何會去找梁布英買酒? )我都是在她們○愛路000 號旁邊洗車,朋友去找我的時候
都會喝酒,有一次經過的時候,我們正在喝酒,梁布英當面 跟我說她那邊有滯銷的酒要賣,有需要再找她,會算我便宜 。我後來去○愛路000 號找她的,跟她買15瓶酒,就是一箱 又3 罐」、「(問:第一次大概何時被梁布英找?之後何時 去找她買酒的?)梁布英第一次找我是104 年10月底還是11 月初的時候。我去找她買酒是同年12月。我印象中是差1 個 月而已」(見原審卷第27、77頁)、「(問:你總共跟梁布 英買1 箱12罐?)我總共買了24罐,有一箱是7 、8 千元, 另1 箱比較便宜的酒4 、5 千元,合計是1 萬1 千多元,1 個箱子裝,另外散裝」、「(問:5 張支票的金額都是在 600 號寫的?)對,600 號1 樓桌上」(見原審卷第255 、 256 頁)。對於:為何會向告訴人買酒(看到廣告紙或告訴 人當面推銷)、購買的酒的數量(24瓶或12罐或15瓶)、金 額(1 萬2 千元或7 、8 千元)、時間(105 年過年前或 105 年3 月12日晚上6 、7 時許或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或104 年12月)、和解時間(105 年4 月中旬或105 年 過年前買酒後近半個月或104 年12月買酒後1 個月)、和解 金額(16萬8 千元或16萬8 千元加計7 、8 千元或18萬1 千 元)等節,前後辯解多處相異,並且一再更易其詞,其所辯 因買酒糾紛和解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乙節,顯係臨訟編造, 委無可採。又告訴人既無出售酒類物品予被告情事,則被告 以告訴人就有無釀酒,或回草屯住家係由女兒接送或自己坐 計程車回去,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廖○芬所證容有稍微出入 ,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同理,家中留有空酒瓶,亦與釀 酒無一定關連,故證人即警員郭○○於原審雖曾證稱前往告 訴人失竊支票現場勘查時有見到空酒瓶,亦不能即聯結為告 訴人係在釀酒,並因此可證明被告所辯向告訴人買酒之事實 為真,併此敘明。
㈤況且,依告訴人指稱本件係因銀行通知其支票上印鑑不符, 其始知支票失竊,而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因此,倘本件附 表所示之支票確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因買酒糾紛和解時所同 意開立,並係告訴人自行於支票上蓋印,則理應不會發生印 鑑不符情事。而如係因告訴人有意或無意蓋錯印鑑,被告亦 理應會於其交給其母持用之附表編號1 之支票,於105 年9 月26日因告訴人掛失止付遭退票後,即積極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或為其他保全其權益等作為,被告竟於其後附表所示之 另三張支票陸續遭退票後,仍未有任何作為,反而直至警方 傳喚到庭時始為如前之辯解,更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 ,確非如其所辯係由告訴人自行蓋章交付予被告。其所辯應 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而告訴人已久未住居於失竊處
,又係經銀行通知其支票上印鑑不符,始知支票失竊,則其 對支票或其他物品失竊之狀況或明細,前後所供或有不一, 亦屬記憶上或認知上疏漏,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告訴人交付給伊,應有告 訴人之指紋,請求鑑定該些支票有無告訴人之指紋云云。然 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為告訴人所有、保管,係為被告及 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自己保管之物品留有自己之指紋,本 屬正常。然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支票上有無告訴人之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該2 張支 票上有可供比對之潛伏指紋2 枚,核與告訴人捺印清晰之6 枚單指指紋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調科貳字第1070319511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2 至 166 頁)在卷為憑,則倘如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告訴 人自行蓋章後交付給伊,該等支票上會留有告訴人之指紋機 率即為甚高,反而未能於該等支票上比對鑑定出告訴人之指 紋,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乙節係屬虛假不實。
㈦另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本案4 張票的印章是否你的? )這顆是被偷去的。這顆是我的,但是不同的印章。我開支 票是另外一顆印章。」、「(你是不是有很多印章都放在一 起?)我有很多印章,沒有放在一起,我會分開放。」、「 (支票上印鑑的印章有跟支票放在一起?)不行,被偷怎麼 辦。」(見原審卷第103 頁) 等語,足見本案附表所示之支 票上之發票人印文雖非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 但仍屬告訴人所失竊之章,而非被告偽開上開支票時所盜刻 或委人盜刻。再被告雖於警詢即曾供稱告訴人與其和解時除 交付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外,尚交付1 紙面額1 萬元之支票 給伊云云(見警卷第3 頁) ,惟查不論其所稱該紙支票因掉 進水裡濕糊已不見乙節是否為真,然既自始未查扣該被告所 稱之支票,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附表4 紙支票外,尚有 偽開該紙之支票,即無以據被告上開所供即論究被告尚有偽 造該紙一萬元支票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均為被告所開立(所辯係告 訴人自行於支票上蓋印乙節無足憑採,已如前述)並將之分 別交付予其母張○卿、案外人林瑞德、賴慶華等人,而又無 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開立該等支票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則被告無權開立附表之支票甚明,本案事證即臻明確,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即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
權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 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 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 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 ,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 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偽填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面額等事項,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上開「梁布英」印章之印文,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後 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4 張支票非為同時偽造,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 認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為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 分別作為餽贈、貼現、還款使用,而未再有借款行為,自無 另論以詐欺罪名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103 年、10 4 年因竊盜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4 年8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偽造支票之罪,其行為乃均屬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與妨害社會秩序與信用,惡性非輕,且顯 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 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未能警惕守法,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因 一時貪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僅有害告訴人之權益 ,並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迄未賠償 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幸經掛失止付,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46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偽填之金額及支票張數、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敘明:另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 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復有明文。關 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 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附表編號1 之支票背面有「張嘉展」之背書,附表 編號2 之支票背面有「林瑞德」之背書,附表編號3 之支票 背面有「張嘉展」、「林瑞德」之背書,附表編號4 之支票 背面有「張嘉展」之背書,上開背書均為真正之簽名(見原 審卷第78頁),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及證明功能 ,均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梁布英」之支票部分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均係就「偽造發票人『梁布英』 之支票部分」宣告沒收,尚與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印文 」不同,自無盜用他人真正印章之印文應否沒收之問題。此 外,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 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 無可採,已分別詳述於前,是被告之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至105 年9 月25日前某不詳時 間,至告訴人梁布英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0 樓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在第一商銀草屯分行 開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GB0000000 0至GB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25張、「梁布英」印章1枚、 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1張得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原記載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見原審卷第41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 告之陳述(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之證 述(見偵卷第27頁)、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照片、如附表 所示支票(見警卷第9 、21、22、31、40頁)等件作為其論 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及支票5 張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外,稱另一張面額1 萬元之支票因 掉進水裡濕糊已不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及 支票5 張是告訴人因買酒糾紛和解自行交付(見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27頁)云云。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然證稱其所有之支票25張、「梁布英」印章1 枚及 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1 張失竊(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 頁、原審卷第100 、101 頁),但未證稱何人竊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竊取或其有侵入告訴人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號0 樓住處之情形,則該些物品是否為被告所 竊取,即非無疑。
㈡且被告固然自承持有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及支票5 張 (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被告稱另一張因掉進水裡濕糊 已不見),然以取得他人物品之原因多種,可能為竊盜、收 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未可一概而論,是難單憑被 告持有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及支票5 張,驟指其有竊 盜之犯行。況經警方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其餘物品(見偵卷第54至 58頁),則如係被告入屋竊盜,何以迄今未見附表所示以外 之支票或知悉該等支票之流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 旨,原審因而就此部份(即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 被告無罪諭知,洵無違誤。
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竊盜犯行確無任一證人直接 目擊而足資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然本案告訴人梁布英之佛教 慈濟基金會會員卡、「梁布英」印章1 顆及支票等物品,確 實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所稱上開物品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乙情 ,又已遭告訴人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亦未曾交付上開物品 予被告,是本件間接證據(告訴人證述物品在家中遭竊、被 告持有上開遭竊物品)、彈劾證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皆 俱,被告上開辯詞既無足採,且無法真實提供告訴人被竊之 物係由何而來以供查證,又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被 竊之物,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仍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行,是原審對證據法則之看法實屬過嚴,且本件被告經 警當場查獲持有被竊之物即為積極證據,再輔以其他情況證 據(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無法提出說明贓物何來以供查證 等),而認定被告之犯行,即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㈡原審 另以被告未自認犯罪而判決無罪,亦容有再斟酌之餘地,依 常情被告否認犯罪實為常情,若被告未自認犯罪並要求嚴格
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始成立犯罪,依此原則勢必每 一案件均需有極可信賴之目擊證人,或被告之犯行於偶然情 形下經全程錄影始能定罪,則多數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 即均應改判無罪。故原判決疏未探究被告所辯不可採,及上 開間接證據、彈劾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僅因被告以一被證明 不實之虛偽辯解,即以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等由,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似 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八、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因銀行通知其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印鑑不符 及存款不足,其始認為支票失竊,而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 其並未另向警方報案失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未於第一 時間即報案失竊,則其指稱附表所示支票失竊究係何時失竊 ?如何失竊?即均未明確,因此也而無法利用追查被告之行 蹤等方法予以補強被告與支票失竊之關聯。雖被告持有告訴 人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但係被告到案後主動提及其持 有該會員卡,其主動提及持有此卡,本係作為佐證其並未竊 盜取得附表之支票,並辯稱該等支票係因與告訴人買酒糾紛 ,告訴人和解而簽立交付,雖被告所辯因買酒糾紛告訴人和 解而簽立交付乙節,無足憑採,但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佛教慈 濟基金會會員卡,來由為何?是否與支票一起取得?即難確 論,自尚難逕以此執為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支票及 其他物品之佐證。另本案並未查扣到附表支票上發票人欄「 梁布英」之印文之印章1顆,同亦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憑 證。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所掛失止付之支票除如附表所示支 票外尚有約20張之支票,仍未見蹤跡,則被告單就取得附表 所示之4紙支票使用,其取得原因既如前所述之原因可能多 種,即不能排除來自非其所竊盜取得之途逕。從而,本件綜 觀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即仍難使法院確信係來自於被 告之竊盜所為,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既不足以據為推翻原審 無罪之認定,其上訴請求將此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判決,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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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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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B0000000 │105 年9 月│34,0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25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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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B0000000 │105 年10月│35,4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27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21頁) │
├──┼─────┼─────┼─────┼────────────┤
│ 3 │GB0000000 │105 年10月│43,0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30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22頁) │
├──┼─────┼─────┼─────┼────────────┤
│ 4 │GB0000000 │105 年12月│60,0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17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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