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於108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1號、第21460號、第11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為林佩璇之兄、陳芬茹之子。緣林佩璇為「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倫店」店長,吳珊羽、潘思妤、張 惠雲、陳佳吟及謝薽槥(原名謝芷芹,下均稱謝芷芹)均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倫店」之店員,渠等為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將各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店長林佩璇保管,林佩璇並 將前開證件攜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 ,交由其母陳芬茹代為辦理相關保險事宜。
二、林大為謀以最低之代價取得高價名牌手機,雖明知吳珊羽等 5人並未授權其以渠等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竟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許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其上 開住處內,擅取陳芬茹、林佩璇所保管之吳珊羽、潘思妤、 張惠雲、陳佳吟、謝芷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部分係親屬 間竊盜,未據陳芬茹、林佩璇告訴),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影像處理程 式,以其健保卡之影本為基底,換貼吳珊羽、潘思妤、張惠 雲、陳佳吟及謝芷芹之照片影像、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影像之方式,而變造吳珊羽等5人之 健保卡影本各1張(起訴書漏載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 謝芷芹),以此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健保卡,足以生損 害於全民健康保險署對投保者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珊羽等5人 。
㈡林大為思及以攜碼方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可獲取電信公 司較高之購買手機補貼款,而能以較低價格取得其所謀取之 名牌手機,乃先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電信門市,並出示各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前揭變造之健保卡影本,佯稱其代理各被害人申辦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且分別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申請書 、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各該被害人之簽名,表示 各該被害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偽造完成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電信服務中心人員 而行使之,據以辦理申請使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使該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 係各被害人委託林大為辦理申請使用,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 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 予林大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林大為因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 1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㈢林大為復於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 9至15所示電信門市,並出示各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揭變造之健保卡影本,佯稱其代理各該被害人申辦攜碼 服務,而分別以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 行使之,致使各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各該被害人 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分 別將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予林 大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林大為因而詐得附表編號9至15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
㈣林大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於附表編號 16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乃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6至19所 示電信門市,以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方式,佯稱其代理各 該被害人申辦攜碼服務,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 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 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欲申請使用 ,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 16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予林大為,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林大為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及手機。
三、嗣因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陳佳吟及謝芷芹陸續接獲電 信公司寄送之電信費用帳單,乃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陳佳吟及謝芷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 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 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犯罪是否 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之主觀犯意,並敘明「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門市之不知情 店員出示上開證件影本,行使上開變造影本,自稱為該等申 請本人之代理人云云,在電信門號申辦書上蓋用其於不詳時 間、地點盜刻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或將其中之門號再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 而並使該等電信公司誤信林大為係該等本人之代理人,而同 意其申請,足生損害於吳珊羽等人之利益及電信公司對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所示電信 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門號SIM 卡及手機交予林大 為,林大為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等客觀行為,已明 確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SIM 卡及手機,惟參 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偵查檢察官就被告之論罪 範圍尚包含「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等財產法益之決意,自申辦日起,迄告訴人等發現時 解約時止,濫用前揭電信門號,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 不法利益之行為,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 語,然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並 應具體特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以供被告為防禦之準備, 亦即,起訴之範圍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即應明白、特定, 本案偵查檢察官所稱「詐欺得利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隻字未提,被告詐得之電信費用究竟為何?何以僅認定 詐得免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服務費用部分為詐欺得利?被告 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電信門號部分為何非屬 詐欺得利範疇?均無從得知,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當庭 確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等 語(原審卷第420 頁反面),是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
詐欺得利罪之記載,要屬贅語,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先 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林大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8年2月19 日解除委任)均明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1、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吟、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及 謝芷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佩璇、陳芬茹、廖相伊、 商宇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佳吟、吳珊羽 、潘思妤、張惠雲及謝芷芹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變造 之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署押在卷可稽,且 有被告提出之IPhone6手機背板1個、IPhone5S背板7個、HTC M8手機背板1個、IPHONE5S面板1個、電池2個、SIM卡托盤1 個及塑膠物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
申請書、估價單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 動電話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 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文件部分)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謝芷芹」、「吳珊羽」、「張惠雲」之印章各1顆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變造特許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唐中」之成年人,就附表編 號11所示犯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變造陳佳吟、吳珊羽、潘思妤及謝芷芹健 保卡影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以詐得 財物之犯行,時間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 歸屬於不同之財物所有人,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之對象不同,則被告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而起意為之,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 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 需,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偽造文書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 手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 3號、第15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23 頁、第143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綜合考量被
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 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如原審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 被告偽刻之「謝芷芹」、「吳珊羽」、「張惠雲」印章及偽 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各文件,業經被告分 別交付各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IPh one6手機背板1個、IPhone5S背板7個、HTCM8手機背板1個、 Iphone5S面板1個、電池2個、SIM卡托盤1個及塑膠物1個, 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手機之部分零件,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之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⒉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研究手機背板塗裝, 需較多支手機背板作為實驗,動機是作為研發,並非謀利,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已與遭盜用身分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當無再犯之虞,准予緩刑,以 利自新。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經查,被告固於106年3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與告訴人張惠雲、吳珊羽、謝芷芹、陳 佳吟達成調解,內容均為106年4月30日前給付各告訴人2萬 元,各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1332、1333、1331、13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23頁),被告並於106年4月5日依調 解內容履行,有其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9頁 ),被告再於106年4月14日與告訴人潘思妤達成調解,內容 為106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66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被告並於106年4月17日 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其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 ),其犯後態度固稱良好。惟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 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完畢;另於107年 間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5年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無法諭知緩刑。另偽 造文書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本案被害人除上開告訴人外 ,亦有健保署、電信業者等多人,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詐 得手機本體之去向(本院卷第69頁),則原審審酌上開各情 ,量處如原審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未逾越法定刑,且所定執行刑亦未逾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申辦 │申辦 │被 │犯 罪 手 法 │偽造署名 │偽造之署押 │數量│詐得之財物│原審主文(本院上│
│號 │時間 │地點 │害 ├────────────┤所在欄位 │ │ │ │訴駁回) │
│ │ │ │人 │偽造之文件名稱 │ │ │ │ │ │
├──┼───┼────┼──┼────────────┼────────┼──────┼──┼─────┼────────┤
│1 │104年1│亞太行動│吳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15日│國光特約│珊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門市 │羽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臺中市│ │(偵字17651號卷第54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南區國光│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88號)│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張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 │張惠雲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 │ │惠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雲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6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陳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 │ │佳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吟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8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2│麗琪電訊│陳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8日 │行(亞太│佳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電信臺中│吟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向上加盟│ │(偵卷第59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服務中心│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址設臺│ │ │ │ │ │ │ │
│ │ │中市西區│ │ │ │ │ │ │ │
│ │ │向上路1 │ │ │ │ │ │ │ │
│ │ │段3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2│同上 │陳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貳枚│門號0985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 │佳 │(門號0000000000號) │ │ │ │40000號SIM│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吟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7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1│同上 │潘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15日│ │思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妤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聲拘卷第124 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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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2│同上 │潘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貳枚│門號0985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 │思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妤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5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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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統一超商│謝 │7-Mobile 3G預付卡門號申 │申請人簽章欄 │謝芷芹之簽名│壹枚│門號098100│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巧聖門市│芷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00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芹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核交卷第19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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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臺中市大│謝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81│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30日│里區大明│芷 │持謝芷芹、吳珊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至左列門│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路334 號│芹 │市冒名申辦攜碼服務,假冒謝芷芹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將門號098153│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大里大│ │1635號攜碼至台灣之星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佯稱吳珊羽為受託│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明直營服│ │人,並在下列私文書上以其於不詳時地以其偽刻之謝芷芹印章蓋用在下│②HTC 牌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中心)│ │列私文書,並偽簽謝芷芹、吳珊羽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 機壹支 │ │
│ │ │ │ │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該│ │ │
│ │ │ │ │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及價值13900元之HTC牌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按:即將附表編號8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受託人簽名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63頁) │申請人簽章欄 │謝芷芹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謝芷芹之印文│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64頁) │委託人簽章欄 │謝芷芹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謝芷芹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67頁) ├────────┼──────┼──┤ │ │
│ │ │ │ │ │立委託書人簽名欄│謝芷芹之簽名│各壹│ │ │
│ │ │ │ │ │ │及印文 │枚 │ │ │
│ │ │ │ │ ├────────┼──────┼──┤ │ │
│ │ │ │ │ │受委託人簽名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1199專案NP │立同意書人欄 │謝芷芹之印文│貳枚│ │ │
│ │ │ │ │免預繳-30M新」專案同意書├────────┼──────┼──┤ │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 │吳珊羽之簽名│貳枚│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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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2│臺中市大│潘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85│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6日│里區塗城│思 │持潘思妤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至左列門市冒名申辦│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 │ │路785號 │妤 │攜碼服務,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之星│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 │ │(台灣之│ │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在下列私文書上偽簽潘思妤之簽名,而偽│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星大里塗│ │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②HTC 牌手│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城特約服│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灣之星公司│ 機壹支 │ │
│表 │ │務中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價值9900元之HTC牌手機1支。 │ │ │
│編 │ │ │ │ │ │ │
│號 │ │ │ │ 《按:即將附表編號7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 │
│11 │ │ │ ├────────────┬────────┬──────┬──┤ │ │
│︾ │ │ │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偵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偵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1199專案NP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免預繳-30M新」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門號申請人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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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同上 │陳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77│林大為共同犯行使│
│︽ │月4日 │ │佳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唐中之成年人將不知情之「許富評」國民身分證│ 000000號│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 │ │ │吟 │及健保卡影本提供給林大為,再由林大為持陳佳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SIM 卡壹│有期徒刑肆月,如│
│訴 │ │ │ │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及許富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左列門市冒│ 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 │ │名申辦攜碼服務,假冒陳佳吟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②HTC 牌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 │ │ │號攜碼至台灣之星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佯稱許富評為受託人,│ 機壹支 │。 │
│表 │ │ │ │並在下列私文書上偽簽陳佳吟、許富評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 │ │
│編 │ │ │ │,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 │ │
│號 │ │ │ │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 │
│12 │ │ │ │SIM卡及價值13900元之HTC牌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按:即將附表編號4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偵卷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名欄│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偵卷第86頁) ├────────┼──────┼──┤ │ │
│ │ │ │ │ │受委託人簽名欄 │許富評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1199專案NP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免預繳-30M新」專案同意書├────────┼──────┼──┤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欄│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偵卷第8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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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在其住處│吳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77│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18日│以網路申│珊 │持吳珊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向左列門市佯稱其代│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 │ │辦方式,│羽 │理吳珊羽申辦攜碼服務,欲向遠傳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 │ │向址設台│ │遠傳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以其在不詳時地偽刻之吳珊羽印章蓋│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南市永康│ │用在下列私文書上,且偽簽吳珊羽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②不詳廠牌│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區大灣路│ │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該│ 手機壹支│ │
│表 │ │352號之 │ │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 │ │
│編 │ │「哈拉網│ │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 │ │ │
│號 │ │通有限公│ │ 《按:即將附表編號1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 │ │ │
│13 │ │司永康大│ ├────────────┬────────┬──────┬──┤ │ │
│︾ │ │灣店」申│ │遠傳電信3G哈拉590/598限 │申請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各壹│ │ │
│ │ │辦 │ │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 │及印文 │枚 │ │ │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34頁) │確認事項之申請人│吳珊羽之簽名│各壹│ │ │
│ │ │ │ │ │簽章欄 │及印文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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