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0號
TCHM,108,上訴,170,2019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政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金屬 彈匣、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前1、2 天,在 臺中市清水服務區外停車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及金屬槍管1支(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詹政憲搭乘其不知情 之子詹智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外巷口與詹政憲不知情之友人陳榮峰、陳 啟緯相會,詹政憲陳啟緯乘坐於陳榮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得詹政憲同意搜索,在詹智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前方置物廂香菸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另在駕駛 座下方綠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政憲(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坐證人 詹智宇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證人陳榮峰陳啟緯相會,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證人詹智宇所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證人詹智宇陳榮峰陳啟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1、70、75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7年4月13日 刑鑑字第1070022343號鑑定書1份、鑑定照片10張及107年9 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412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第 1395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41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 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 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 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 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 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 ,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之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4、5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 匣、槍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零件罪。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匣係屬 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2343號鑑定 書1份(見偵查卷第66頁)及所附件鑑定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7頁影像1、2照片),揆諸上揭說明,不另論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彈匣 並非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使用,非屬該手槍之從物 ,有上述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



反面影像10照片),在刑法之評價上,無法包攝在其持有手 槍之範疇內,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一部,應與該槍枝合一評價, 容有誤會,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彈匣部分犯 罪事實起訴書已敘及,應認業經起訴,自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陳係同時向綽號「阿明」者 借用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子彈、金屬彈匣及 槍管而持有,又查無證據得認係先後不同時間開始持有,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公訴意旨以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結果 ,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13顆,惟經原審 再次囑託該局將其餘未經試射之10顆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 結果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0顆,其餘3顆並無殺傷 力,有該局前開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41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此部 分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經查獲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 法持有槍彈、槍管時間不長,且是基於觀賞、把玩的目的持 有,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屬 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持有手槍,並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意 圖之人而言,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危害顯然不成 比例,倘處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可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依從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 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槍枝 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向綽號「阿明」者借 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 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又被告雖係因好奇 、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持有期間尚短,亦未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然被告僅為 炫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將之攜帶出 門,此舉無異大幅提高危險性及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因好奇,向「阿明」借用而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及槍管觀賞 把玩,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嗣將之攜帶出門 ,大幅提高危險性及威脅,實值非難,及其持有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尚少、時間尚短,亦未持之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任職消防公司,擔任副理職務,罹患膀胱泌尿上 皮細胞癌3期、重鬱症、母親罹患乳癌,分別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林令世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司基本資料、被告名片各1份在卷可參,經濟狀況尚可(見 原審卷第23至29、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及槍管1枝,均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⒉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 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 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2顆、編號7所示之 手銬1副,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四、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 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含彈匣1 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0顆 │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3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5顆 │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惟發射動能│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4 │金屬槍管 │1 枝 │係土造金屬槍管(業據內│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86)│
│ │ │ │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 │ │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5 │金屬彈匣 │1 個 │係金屬彈匣(業據內政部│
│ │ │ │86年11月24日(86)台內│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屬│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6 │彈殼 │2個 │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 │
├───┼───────────────┼────┼───────────┤
│7 │手銬 │1副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