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0號
TCHM,108,上訴,150,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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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福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谷周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594、20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77、1351
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3、19244號,追加起訴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福助綽號為「阿清」、「小黑狗」、「閹雞」;林谷周綽 號為「阿周」,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福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OPPO廠牌 手機)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
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4日23時34分許後不久,在臺中 市西區華美街與民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巧吟,並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②於107 年2 月15日0 時7 分後不久,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 與信義街359 巷口之資源回收場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俊宏,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完成交易。
㈡、魏福助林谷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魏福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插入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林谷周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安裝連結LI 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南區南平路與美村路7-11便利商店旁之彩券行前,經洪鈺淳李勝恩居間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谷周洪鈺淳李勝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告知魏福助王巧吟欲向林谷周購買毒品,並通知林谷周 前來上開地點交易,魏福助則另以上開電話聯繫王巧吟到場 ,王巧吟原欲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林谷周僅有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王巧吟魏福助遂與林谷周議定:由林 谷周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巧吟,魏 福助則仍依王巧吟原欲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9000元 ,欲從中抽得價差計3000元。林谷周即依約定,當場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巧吟,並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而完成交易,且依上開與魏福助約定之方式分利,即 林谷周獲利6000元、魏福助獲利3000元。嗣於107年5月3日 15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 第780號搜索票,至魏福助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魏福助供販毒聯絡使用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另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魏福助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1 公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含罐重16.09公克)。㈢、林谷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4月之前插入其所 有不詳廠牌手機內使用,嗣因案被查扣手機、門號卡,自10 7年4月初後重新申請同號門號卡,且改插入HTC廠牌手機內 使用)安裝連結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 ①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許,林谷周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美 村路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巧吟【即上開 一、㈡】之後,隨即至該便利商店旁,以6500元之價格,販 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魏福助魏福助當場交付現金3500 元給林谷周,另3000元則由前述【即一、㈡】王巧吟向林谷 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得獲利3000元抵充價金,而完成交 易。
②於107 年4 、5 月間某日(已改使用HTC 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林谷周所承租之日租套房內 (起訴書誤載為某地下室網咖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勝恩,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 交易。




③於107 年4 、5 月間某日(已改使用HTC 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 地下室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林谷周承租之日租套房內),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勝恩,並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④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魏福助1次,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 完成交易。
⑤於上開④交易後之107 年1 月至3 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魏福助1次,並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⑥於107年4月30日,林谷周向上手方秋藤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即MMA)而持有之(方秋藤涉案部分,業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提起公訴),復於107年5月8日16時 44分許(已改使用HTC廠牌手機及新門號卡),林谷周以LIN E通訊軟體與無購買真意之李勝恩議定欲以6500元之價格, 販賣1錢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恩,惟因其身上之 毒品不足,乃約定先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勝恩,剩餘2.5公克部分,待林谷周取得毒品後 ,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李勝恩。議定後,林谷周遂於同 日17時20分許,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 利商店前,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勝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拘提查獲,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谷周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 機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周」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於同日 14時15分至35分許,與使用LINE暱稱「寶貝」之林瑞鈿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附 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嗣2人見面後,林谷周即販賣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而完成交易,惟林瑞鈿當場只實際 給付900元。
林谷周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 機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周」登入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至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與使用 LINE暱稱「寶貝」之林瑞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並相約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後,



林瑞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該地點。 嗣2 人見面後,林谷周即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 鈿,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二、嗣⑴因員警於107年4月23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瑞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自林瑞鈿處扣得手機2支(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號)後,對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號之手機進 行數位鑑識,而在該手機內發現有前揭其與林谷周之LINE對 話紀錄,方循線查知上開⑦、⑧所示交易毒品情節。⑵於 107年5月8日林谷周為警拘提查獲時,當場扣得林谷周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861公克)、含PMA、MM 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6顆(驗餘淨重1.5786公克)、供販毒聯 絡使用之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與 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並進而查知上開①至⑥所示 交易毒品情節。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魏福助(下稱被告魏福助)、上訴人即被告林谷周(下稱被 告林谷周)2人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該等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 有所爭執,或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復參酌下述證據,足 認被告魏福助林谷周於偵審中所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福助林谷周2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077號偵卷第144至1 45頁、10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原審 1594號卷第56、179頁反面至180頁、原審2050號卷第12頁反 面、本院卷第147頁、227頁、249頁),核與證人王巧吟、 林俊宏、洪鈺淳李勝恩林瑞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被告魏福助雖曾一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林俊宏 ,惟被告魏福助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承認賣給林俊宏、是在 我家外面回收場,他常過去找我,有時我們會出去吃宵夜。 是於107年2月15日凌晨販賣安非他命500元給林俊宏,當天 是林俊宏過來找我,看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拿一些給他, 我叫他隨意拿個意思就好,他有拿500元給我,之後他就離 去等語(偵13077號卷第1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俊宏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向魏福助買安非他命,有買成功,是2 月15日,在他家外面回收場門口等語(偵13077號卷第37頁 )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林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 中市警刑七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可佐,被告魏福助嗣後亦表示 此部分認罪、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49頁)。再被 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稽: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 中市警刑七字第00 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16、572、863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第8至10頁反面)
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勝



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鈺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第11至13頁)
⒊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五權南路7-11權貴門市於107年2月14日 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4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及門號申請人林俊宏 個人資料(第17、18頁)
⒌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魏福助)(第18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魏福助)(第2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魏福助)(第24至27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魏福助)(第 32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魏福助)(第33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U107052、魏福助)(第34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中市警刑七字第000 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林谷周)(第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林谷周)(第17至20 頁)
⒊查獲林谷周毒品案現場照片2 張(第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及檢 驗照片2張(第22頁)
⒌被告林谷周與毒品上手暱稱「男神換新賴」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9張(第23至26頁反面)
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俊宏指認編號2魏福助)(第 22至23頁)
魏福助107 年5 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1 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8林谷周)(第 155至156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4 號鑑驗書(第157頁):魏福助持有之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淨重9.6258公克,驗餘數量:淨



重9.0554公克)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66 號鑑驗書(第158頁):魏福助持有透明結晶,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0.0323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0301公克)。
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U107052號、魏福助)(第159頁)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巧吟指認編號2魏福助、4李勝 恩、8林谷周)(第19至2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證人王巧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10月至12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2至23頁)
魏福助(綽號黑狗)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2張(107年3月27 日11時至17時、臺中市○○區○○街00號)(第24頁) ⒋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美村路7-11南美門市旁彩券行於107年2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地點圖(第25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8林谷周)(第 35至36頁)
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周男子」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第37至45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谷周指認編號9方秋藤)(第 53至54頁)
⒏和欣客運提供寄送貨資料(方秋藤林谷周寄件紀錄)(第 55頁)
⒐持用人方秋藤(寄送和欣客運包裹登記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方宏雲個人資料(第56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3 號鑑驗書(第70頁):送驗之透明結晶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送驗數量:淨重0.986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9861 公克)、送驗之粉紅色錠劑,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即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送驗數量 :淨重1.749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5786公克)。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號:U107058、林谷周)(第71頁) 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U107058、林谷周)(第72頁)送驗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代號:U107058、林谷周)(第73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林谷周)(第74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07年6月12日呈報單 (第76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應係毒品)案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林谷周照片共10張(第77至81頁)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26793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方秋藤涉嫌毒品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方秋藤 於107年4月30日至和欣客運麻豆站櫃檯辦理寄送包裹之畫面 )(第35至36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1林正友、2魏 福助、3洪鈺淳、4李勝恩、5林俊宏、6吳建文、7魏文洋) (第82至8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2王巧吟)( 第22至2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魏福助)(第135 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2魏福助、3洪鈺 淳、4李勝恩)(第184至186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2王巧吟)(第 187至189頁)
⒎通訊監察譯文(李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鈺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第202頁) ⒏李勝恩與毒品上手綽號「周男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 照片3張及對話內容譯文(第203至204頁) ⒐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周男子」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第205至208頁)
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錢財滾滾來」男子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張(第218至221頁)
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李勝恩)(第226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勝恩)(第227至233頁 )
⒔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勝恩)(第234 頁) ⒕李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及門號申請 人林金玉之個人基本資料(第243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第246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安保字第826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第247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26792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鈺淳指認編號2魏福助、4李勝 恩)(第90至92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277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6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安保字第965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71頁)
⒋送驗毒品照片2 張(第73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魏福助)(第78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林谷周)(第8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07003036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81至87頁反面)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中檢宏寒107偵13077字第 1079072754號函(第92頁)說明二:本案被告魏福助於偵查 中,供述其上手為「阿周」,惟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查證 ,經同案被告李勝恩提供「阿周」之LINE相關資料,並配合 警方偵查後,由警方拘提「阿周」即被告林谷周到案,被告 林谷周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說明三:本案被告林谷周於 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男神換新賴」,並提供其向上手購 買毒品之金融帳戶、包裹寄送資料供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 「男神換新賴」即為被告方秋藤,被告方秋藤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本案被告林谷周,現由本股以 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案件偵查中。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中檢宏寒107 偵3359字第 1079101184號函(第155至156頁):本股承辦之107年度偵字 第19944號方秋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前案被告林谷周於偵 查中所供述之上手「Eason」即方秋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經本股於 107年8月21日,就該案被告方秋藤販賣毒品予林谷周部分,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信股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3209號案件偵查中。
⒑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北檢泰信107 偵23209 字 第1079097111號函(第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9944號移轉本署偵辦之被告方秋藤,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其係貴院來函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 起訴書所示被告林谷周之上游毒販,核與證人林谷周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本案尚未偵查終結。㈧、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098 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瑞鈿指認編號6 林谷周)(第30至 32頁)
⒉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號手機之照片3 張及數位鑑識報告( LINE對話紀錄)(第33至4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田哲維)(第50頁 )
⒋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21秒、8 時36分22秒、8 時45分 14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第51至52頁) ⒌Google路線圖(第53頁)
⒍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資料(第54頁)
⒎107 年5 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7至60頁) 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瑞鈿)(第6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受執行人:林瑞鈿)(第64至69頁) ⒑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號手機之照片3 張(第70至71頁) ⒒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第72至74頁)等附卷可稽。 又於被告林谷周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驗前淨重0.9869公克,驗餘 淨重0.986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得之粉紅色錠劑6顆經送驗結果,驗驗前淨重1.7492公克,驗 餘淨重1.5786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即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成分等情,亦有該 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3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2卷第70頁),復有扣案之手機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1651號 判決意旨)。被告林谷周於偵查中供承:其利潤係扣除袋子 重量,賺自己施用之工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 卷第9頁);被告魏福助於共同販賣毒品予王巧吟時獲利300 0元抵扣其於107年2月14日對林谷周購毒款3000元,已如前 述,足以推論其販毒予他人時,亦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承 此,足認被告2人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或獲取利益 之意圖,委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福助、林 谷周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林谷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魏福助林谷周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林谷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⑥犯行,已著手於販毒行為 之實施,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 字第19243、19244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



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谷周明知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購入含有前開成分之粉紅色錠劑 6顆後,而無故持有之,而認被告林谷周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因被告林谷周供 明該等粉紅色錠劑係於107年4月底向上手方秋藤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購入,而方秋藤亦供承被告林谷周 有於107年4月30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足認上開粉 紅色錠劑係於107年4月30日同時購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 嗣被告林谷周復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5月8日 欲販售予李勝恩,已如前述,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敘明不另論罪在案(見原審1594號卷第57頁反 面),併此敘明。
㈤、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 判決意旨參見)。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已如上述,即便被告魏福助曾一度否認 販賣毒品予林俊宏,亦不得以此即認其未有自白犯行,故就 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谷周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⑥所為,則遞減之。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 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 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魏福助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周」 之人,但警員、檢察官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林谷周一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中 檢宏寒107 偵13077 字第107907275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 1594號卷第83、92頁),故被告魏福助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甚明。至於被告林谷周於警詢 即供出其上手為「男神換新賴」即方秋藤,嗣警方確實依其 供述而查獲方秋藤方秋藤亦坦承於107年4月10日、16日、 30日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谷周之情屬實,除有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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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