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4號
TCHM,108,上訴,13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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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達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達泉游秀英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犯意,趁其為游 秀英補發郵局存摺時,利用為游秀英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得悉游秀英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接續於民 國106年8月2日、同年8月3日,先後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網路輸入游秀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自游秀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次,共計15萬 元(106年8月2日2筆、106年8月3日1筆)至其郵局帳戶。嗣 因游秀英查看其上開帳戶存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達泉(下稱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2861號卷第 17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英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游秀燕於偵查中、證人彭紀強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第23至24頁 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42頁),並有游秀英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 度他字第6265號卷第31至3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曾辯稱:3次匯款轉帳都有經過告訴人游秀英同意云云, 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改稱:我確實有轉帳,沒有經過我 母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游秀英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2日、3日,轉帳15萬元沒有經過 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調取告訴人游秀英於烏日林新醫院之病例摘要以證明其有 精神疾病及證詞不實在,惟告訴人游秀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詳細回答問題,且被告亦已 坦承轉帳上開15萬元並未經告訴人游秀英同意,是無調取上 開病歷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 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 ,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 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 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 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 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 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 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覬覦母親 財產,竟利用知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犯後雖一度否認,最終仍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5頁背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萬元 ,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緩 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過重或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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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