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漢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漢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振漢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範圍包括河川疏濬 等工程之執行,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 派兼「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 作業(支出一【疏濬工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採購 案之主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竟為下 列犯行:
㈠緣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辦理其轄區內103年度疏濬工程及許 可縣市政府疏濬案件之督查,因常態公務車不敷使用,經由 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依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學校租 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26日向小馬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以每年金額新臺幣 (下同)76萬3,716元承租公務車輛2部(租金為34萬4,268 元,並購置中油車隊卡,每月2萬5,000元,依實核銷),作 為上開工程進行中使用。李振漢明知依行政院訂定之「車輛 管理手冊」第2點、第19點、第26點及第47點之規定,公務 車輛(含租賃公務車輛)係供公務目的使用,不得私用,且 使用公務車所需油料須填具行車紀錄,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 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其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 間,並無公務上事由,竟利用其主辦上開採購案,職權上得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機會,基於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車以獲得免費使用車輛及油料 之不法利益,仍於104年2月27日至3月1日,向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佯以公務出差為由,駕駛上開公務車輛自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出發,至彰化縣福興鄉搭載女性友人黃婉綺後,沿台76
線、草屯交流道、台3線、國道6號、台14線、台14甲線、台 8線、台7甲線路段至宜蘭縣旅遊,途中於104年2月27日,持 該車車隊加油卡至上嘉霧峰加油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添加95無鉛汽油44.32公升、金額計1,188元後, 李振漢在加油簽認單簽名後,並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同仁共 同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登記)簿上虛偽填載為「2/25(起 訴書誤載為2/28)、里程數27419、加油(金額)1188」、 「2/26、里程數27608」,由上開加油站向小馬公司請款, 再由不知情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會計人員按上開車輛使 用紀錄及租賃契約約定與小馬公司結算金額而行使之,李振 漢因而獲得使用該車3日之利益1,414.8元(即每輛車年租金 17萬2,134元,每日租金為471.6元計算)及104年2月27日添 加油料費用1,188元,共計獲得不法利益總計2,602.8元(已 繳回)。
㈡李振漢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 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 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須按實報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得出差監督及管理疏濬工程之 機會,明知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 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日期, 申請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雜費、 交通費,不實申報支領共計1,448元,致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振漢有實際至出 差地點執行公務,並據以轉呈核定,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 匯入李振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振漢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 旅費1,448元(已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振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有 於上揭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駕駛上開公務車至宜蘭旅 遊及請領出差旅費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假藉職務上機會詐 欺得利、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 辯稱:
㈠關於駕駛公務車至宜蘭部分
⒈被告僅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將公務車駛往宜蘭 旅遊使用,而非長期間由其個人私用,而其平日或例假日至 所監督之工地出差時,亦多次使用自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公務車,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積極圖取 不法利益之意思。
⒉104年2月27日被告前往宜蘭途中,以及同年3月1日由宜蘭返 回臺中途中,均曾於經過南投縣埔里鎮時,前往南投縣政府 「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現場,查看 南投縣政府施工前之準備作業及出入口管制措施是否確實。 因此,被告並非毫無出差事實。
⒊被告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使用上揭公務車,用作 私人用途,因該車輛屬於小馬公司所有,是被告雖使用該車 3日,並未增加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應支付之租金,而未有 損害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故被告應不構成犯罪。
㈡就申報差旅費部分
⒈被告申報差旅費1,448元部分,乃因被告之主管曾要求全體 疏濬工程監工之承辦人,即使例假日或是過年休息期間,應 儘可能前往工地察看,被告因而時常於假日甚或休假期間, 以自己私人自用小客車前往所承辦之大安溪查看疏濬現況。 嗣之後申請差旅費時,常因相隔1至2個月始為申請,記憶有 誤或因草率馬虎,未詳為檢視即報支。惟被告以個人自用小 客車,利用個人假日或休假日期間,多次前往所管理之工區 查看,甚且均未申報差旅費,足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⒉經詳細檢視通聯紀錄等資料,有如下事證足認被告於起訴書 所列附表時、地,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⑴104年2月7日星期六:當時南投縣政府提出「眉溪牛眠橋上游 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河川公地申請案,該工地在南 投縣埔里鎮轄內,被告當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之後,再前去 埔里鎮確認南投縣政府有關該申請案使用範圍及現況。 ⑵104年3月7日星期六:被告當日上午前去「103年度大安溪、 大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烏溪揚塵改善工程部分 已施作防塵網及水線灑水,被告乃前往了解揚塵抑制情形, 離開後為被告個人之私人行程。
⑶104年3月28日星期六:被告當日前去「103年度大安溪、大 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該案契約期限至104年3月 31日,被告前往了解廠商撤除防塵網、pvc管線及抽水機設 備等情況云云。
二、經查:被告任職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並派兼「大安 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支出 一【疏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1日駕駛上開公務車至宜蘭旅遊及請領得附表一所示差旅 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 廉政署卷第3至6、53至54頁;105偵23421卷第17至18、22至 23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76、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黃婉綺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 卷第96至98頁),並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12月17日水 三人字第10307020970號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1月29 日水三管字第1030201048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3年3月4日 經水政字第10306025030號函、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租賃契約 書(契約編號103年水三管契字第26號)、第三河川局開標/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臨時租賃5人座 (含以上)兩輪傳動休旅車計畫(勞務補充說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縣警交字第
IAA424270號)及舉發違規照片、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9 月23日水三廉字第10408003770號函暨所附車輛管理手冊、 中央政府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公務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登記表、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104年2月份加油紀錄表1份、104年2月27日車隊卡加油簽 單、被告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 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5年1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120003號函暨被告信用 卡消費明細、海杏樓渡假會館104年2月份旅客住宿清冊、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數額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3月31日水三政室字第1050 9號函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 票(104年聲調字第001193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之IP通聯報表、水資源作業基金-第三河 川局支出、收入傳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13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受款人清單-旅費(疏濬)、郵政存 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 4年4月出差旅費等各項費用清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4年3 月16日交易明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21日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廉政署卷第99至218頁)可稽,是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揭假 借職務上機會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出差旅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 問時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至6、53至54頁),並經證人 黃婉綺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廉政署卷第96至98頁) ,且查:
㈠關於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前往宜蘭及由宜蘭返回臺中之途中,均曾 至南投縣埔里鎮南投縣政府「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 河段疏濬作業」現場查看云云。然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即 坦承未於104年2月27日、28日及3月1日前往工區,是駕駛上 揭公務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接黃婉綺至宜蘭旅遊,至104年3 月1日才從宜蘭返回,送黃婉綺回彰化,再將公務車開回第 三河川局等情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至6、53至54頁),而觀 之上揭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IP通聯報表(見廉政署卷第141、147、175頁反面至176頁 反面),亦未見被告有於上揭工區附近通訊之資料,被告亦 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前往該工地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證被告並未前往工區,是被告於原審翻異前供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於原審又辯稱於平日或例假日曾使用駕駛自身之自用 小客車至所監督之工地出差,並據證人王信國及徐東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但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又供陳:我於 104年2月27、28日未填寫使用公務車之行車紀錄,因我知道 這次是使用公務車載黃婉綺去旅遊私用,非因公務使用;10 4年2月28日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以自己持 有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加油,是因加油地點在宜蘭,怕被 第三河川局稽核查到;我雖明知無權使用公務車作為旅遊私 用,但因一時貪念,將公務車及以公務加油卡加油作為私用 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至4頁反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出 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意,而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雖其平時 亦有駕駛自己之小客車至工區出差,但不得因此即可擅自將 公務車作為私事使用,而謂無圖取不法利益之意。 ⒊又被告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使用之上揭公務車用 作私人用途,雖並未增加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應支付之租金 ,但若被告未擅自挪為私用,可供其他同事作為公務之用, 且其以公務加油卡加油駕駛至宜蘭,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須依 租約給付油費予小馬公司,其自有得利,而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自亦受有損害,其謂並未損害該局,要無可採。 ㈡關於詐領出差旅費部分:
⒈104年2月7日星期六:經查,該日被告係與黃婉綺一起至南 投縣集集、水里旅遊,當天約中午自彰化縣福興鄉黃婉綺家 出發,整個下午都在南投縣集集、水里,業據證人黃婉綺於 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97頁反面)。雖被告 提出其所有104年度行事曆(桌曆)及0000000000號之IP通 聯報表,以證明該日其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後,再至南投縣政 府之「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工區 出差,而其行事曆(桌曆)固有在「2月7」之處記載「牛眠 橋」三字,且IP通聯報表亦顯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 104年2月7日18時30分37秒許藉由南投縣○○鎮○○街000○ 000號之基地台通話(見原審卷第61頁),然行事曆(桌曆 )係被告私人物品且由被告自行記載,且係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06年9月29日始由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見原審 卷第39至43、54頁),尚難憑此即行認定被告有出差之事實 ,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在104年2月7日 18時30分37秒許,斯時已是冬天晚上,衡情被告不可能於此 時至工區出差,況依證人黃婉綺所證,當天中午至下午均在 南投縣集集、水里旅遊,顯見被告該日目的係外出旅遊,並 非前往工區出差。
⒉104年3月7日星期六:經查,被告有於104年3月24日申報於 104年3月7日至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 工程現勘」,並領得差旅費,然該日被告並未至該工程工區 出差,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 至6、53至54頁),並有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見 廉政署卷第198頁反面)可稽,而上揭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通聯報表(見廉政署卷 第141、147頁反面至148、177頁反面),亦未見被告有於上 揭工區附近通訊之資料(依下列丙、無罪部分五、所述,該 工區電話之基地台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足證被告並未前往該工區出差。被告雖於原審翻異前供, 改辯稱當日上午係前往「103年度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揚 塵改善工程」工地出差,離開後為被告個人之私人行程,並 提出上揭行事曆(桌曆)及IP通聯報表為證,以證明該日其 前往「103年度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 出差,而其行事曆(桌曆)固有在「3月7」之處記載「烏溪 揚」三字,然行事曆(桌曆)係被告私人物品且由被告自行 記載,且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6年9月29日始由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提出(見原審卷第39至43、57頁),尚難憑此 即行認定被告有出差之事實,是被告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⒊104年3月28日星期六:經查,該日被告係在中午至黃婉綺家 ,接黃婉綺至臺中禮客時尚館用餐,之後再到家樂福文心店 逛街,逛到下午5、6時許,才開車回辦公室刷退,業據證人 黃婉綺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97頁反面) 。雖被告提出上揭行事曆(桌曆)及IP通聯報表,以證明該 日其前往「103年度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 工地出差,而其行事曆(桌曆)固亦有在「3月28」之處記 載「和美揚塵」四字,然行事曆(桌曆)係被告私人物品且 由被告自行記載,且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6年9月29 日始由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見原審卷第39至43、58頁反 面),尚難憑此即行認定被告有出差之事實,況依IP通聯報 表顯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3月28日11時02 分21秒許藉由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基地台、 104年3月28日14時05分25秒許及14時56分17秒許藉由西屯區 市○路000號頂樓之基地台、104年3月28日15時50分34秒許 藉由南屯區文心路一段521號之基地台與外通話(見廉政署 卷第181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核與上揭證人黃婉綺證 述情形相符,足見被告該日確係至彰化縣福興鄉黃婉綺家接 黃婉綺至臺中用餐逛街,被告辯稱其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差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自仍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擔任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 範圍包括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之公務員,洵可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部分: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 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其主辦上開採 購案,職權上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機會,於 104年2月27日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以此詐欺方式取得駕 駛該公務車作為旅遊工具之利益,並於其使用公務車時於公 務上應記載使用情形之車輛使用紀錄(登記)簿上,為虛偽 記載,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行使,是以,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得利罪處斷。
㈢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其目的是在取得 駕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 來源,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汽油之財物,是以被告之行為,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併 此指明。
㈣公訴意旨認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公務車輛(含租賃車)管理係 依據行政院編訂之車輛管理手冊,該手冊之性質係屬行政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是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 車輛管理手冊」係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之車輛管理, 以提高工作效率而訂定,手冊內容則就車輛之「登記檢驗」 、「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 廢」、「肇事處理」、「駕駛人管理」、「工作檢核」等事 項,詳予規定,此觀卷附之手冊即明(見廉政署卷第118至 122頁反面),顯見該手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車輛管理之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之規定(行政規則),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⒉被告使用公務車,依卷附車輛管理手冊第26點規定,關於油 料使用情形須填具行車紀錄,稽諸該車輛使用紀錄(登記) 簿係預先印就「日期」、「里程數」、「使用人」、「加油 (金額)」、「備註」等各該欄位,並由使用者於使用車輛 時逐一填載,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 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且該車 輛使用紀錄(登記)簿雖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內部管理使用 車輛之措施,固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車輛之使用及管 理等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管理使用車輛之狀況,藉以管控使用車輛及加油金額之依據 ,而被告亦供陳公務車上有本登記簿,使用公務車要登記姓 名、日期及里程(見105偵23421卷第17頁反面),是該行車 紀錄(登記)簿核屬被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⒊是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部 分,應成立上揭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詐領出差旅費之犯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
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 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再者,依 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103年7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 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開宗明義於第1點規 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 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係規範公務 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 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 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 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而,出差行 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 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徵差旅費之支給,本係 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 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是公務員若 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 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本案被告係擔任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範圍包括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並 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派兼「大安溪斷面 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支出一【疏 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其於附表一時地,係前往南投 、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自不得申報請領附表一所示之 差旅費,被告既未實際執行公務,卻利用電腦系統填載「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 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
㈡是核被告為附表一所載各次申領不實差旅費之行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廉政 官詢問時認罪,雖於偵查坦承事實經過,但爭執涉犯之法條 ,惟並無礙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本案全 部不法所得,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13日水三 人字第10507007520號函文暨檢附旅費及油費報支資料、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見廉政署卷第201至218頁;105偵23421卷第24頁)可稽,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 一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所得財物分別為 400元、648元及400元,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揭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 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漏繕前段,逕予補充即足)、 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 公務員,應知依法執行公務,竟為便宜行事駕駛公務車外出 旅遊,另於附表一部分貪圖小利,不實申領差旅費,誠屬不 該;並審及被告獲得使用公務車之不法利益,相當於價值 2602.8元,及不實差旅費1,148元(應係1,448元之誤繕), 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研究所肄業,已婚,需照顧父母,目 前在第三河川局擔任副工程司,每月收入約六萬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暨審理中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乙述)。又附表一部分,既係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 褫奪公權1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暨認「本件被告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2602.8元及就 附表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罪所得共1,448 元,均已繳回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已如上述,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
告,並願意繳納公益捐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公務員卻貪圖方便及獲取些微利益、財 物,誤蹈法網,固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 行,知錯能改,於偵審期間復已繳回各罪之犯罪所得,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付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另被告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案發時所任職 之職位、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請出 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 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請款日期,申請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雜費,不實申報支領400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請領出差旅費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辯稱:附表三編 號1所示時間,我確實有至「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 程」工地出差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IP通聯報表顯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於104年3月14日12時44分05秒許,藉由「臺中市○○ 區○○路○○巷0000號」之基地台與外通話(見廉政署卷第 178至179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而該基地台雖位在臺中 市○○區○○路○○巷0000號,但可涵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之「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工地,此有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區示意圖暨招標用之座標位置平面圖及 台灣大哥大107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07026760號書函在卷( 見原審卷第88至91、106至107頁)可稽,足見被告於104年3 月14日有在該基地台涵蓋之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其所辯有於 該日至「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工區出差,尚 堪採信。
四、被告既有出差之事實,其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 之行為,係於同日填報申領出差費,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
,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未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申請出 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 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請款日期,申請其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申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雜費,不實申報支領400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