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4號
TCHM,108,上易,5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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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得雲(下簡稱被告;被告於民國 106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所為竊取被害人廖再龍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及被害人林雪貞駕駛執照等而犯竊盜罪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另於106年3月5日因而破壞被害人蔡育昇所有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而犯毀損罪部分,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均未據上訴,皆已確定在案)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竊盜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畹融之證述、被害人黃健二黃子玲蔡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徐得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因案 外人彭志豪交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子玲蔡育昇等人失竊物品,惟始絡否認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竊取財物之犯行(參竹檢偵5729號卷第16至19頁,投檢偵37 25號卷第57、58、62頁,原審卷第87至90、125至129、247 至251,本院卷第175至179、231至238頁),辯稱並未為上 揭各竊盜犯行等語;是被告自始即否認涉犯上揭犯行,本案 即無從由被告陳述內容佐以其他事證以認定被告確涉犯上揭 竊盜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曾自白本案犯行等語 ,容有誤會。
㈡本案證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子玲黃健二、蔡 育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採證照片等,均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財物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人偷竊等情 ,至於下手行竊之人,則因各被害人皆未現場目賭失竊情形 ,而無法證明為何人所偷或有無共犯存在。
㈢本案觀諸:
1.證人簡畹融之證述內容,僅述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失竊物品放置在證人簡畹融皮包內等語,惟對於被告 如何取得上揭物品,則證稱並不知情等語(參竹檢偵5729號 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248至251頁)。 2.證人陳瑞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曾聽聞被告陳稱彭志豪 將闖空門所得證件放置在被告那裡等語(參原審卷第252至 254頁)。
3.證人即員警彭韋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沒有印象曾查扣被 告持有他人證件,亦無印象曾向我供稱證件是來自彭志豪等 語(參原審卷第254、255頁)。
4.是由,上揭證人簡畹融、陳瑞明、彭韋中等人證述內容,亦 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㈣檢察官雖再舉106年3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刑



案採證相片2張等為證(參上開5729號偵卷第62至66頁), 然此雖足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確曾於106年3 月19日5時17分許及於5時38分行經嘉義市水上鄉中庄61 -104號前及同日5時38分許行經同縣水上鄉嘉168線與175線 路口,及於同日5時26分許有一人在嘉義市水上鄉中庄61 -104號前,然上揭照片因人物影片模糊,並無法確定照片之 人物即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該時上開0000號-00之車輛確為 被告所駕駛,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 證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本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案外人彭志豪到庭接受 詰問,以查明真實(參本院卷第178頁);惟依彭志豪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233至225頁),彭志 豪業於107年7月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迄今,同時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皆未緝獲,本院自無法傳喚、 拘提以憑查明被告是否確涉有本案犯行,附此敘明。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 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係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 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自承收受彭志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黃子玲蔡育昇等人所失竊物品等行為,是否涉及收受贓 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 │106年3月19日5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如起訴│
│ 1 │之000號對面車庫內,徒手竊取黃子玲所使用停放在該車庫 │書犯罪│
│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黃健二所有之車牌號 │事實一│
│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得手後逃逸。 │(二)│
├──┼──────────────────────────┼───┤
│ │徐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起訴│
│ 2 │106年3月5日12時許至106年3月29日某時間,在雲林縣○○ │書犯罪│
│ │市○○路000號對面馬路旁,徒手破壞蔡育昇所有停放在該 │事實二│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該 │ │
│ │自用小客車內蔡育昇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得手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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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