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耶光(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 日到場現場附近之溪床意欲撿拾漂流木,於員警到達現場時 逃逸等之行為,惟被告上揭行為,難認已著手竊盜或將所竊 得滯留木棄置於現場,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 帶兇器竊盜罪規定要件不相符,因認本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東洺與被告熟識,是其關於 被告借車時、地,以及借車理由等相關證述內容,相互矛盾 ,顯為迥護被告之詞。㈡證人吳東洺係以搭蓋溫室為業,為 砍伐樹木,均會使用車內工具如頭燈、鋤頭、鏈鋸、皮尺、 安全網、繩索、銼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五角扳手、尖 嘴鉗、鋼刷等物,被告向證人吳東洺借車多次,理應知係該 車內有上開工具方便盜竊,且紅檜1塊、扁柏屑1袋亦無法清 楚交代來源。㈢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林務局林管處水里工作站 謝光普於警詢時證稱:…扁柏木屑香味很香很濃應該不是很 舊的扁柏香味也很有可能不是漂流木而是從山上直接竊取的 扁柏1級木製成的木屑…等語,足見被告應非第一次借車去 盜竊扁柏等貴重木。㈣若非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凌晨0時14 分許駕駛該車為盜竊扁柏,而前往查獲現場,見員警靠近, 又為何熄火,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且車窗未關,又上開扁柏 1塊僅距該車5、6公尺遠。足徵被告已著手竊取,因員警發 現可疑車輛而前往盤查,恐事跡敗露而棄車逃逸;㈤據上, 原審竟未審酌上述各節,及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其認事 用法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非無瑕疵,難認妥適,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綜觀本案員警發現經過可知,員警賴昱任等人係先於105年 10月1日0時14分許,行經水里鄉拔馬坑河堤道路往濁水溪床 方向附近,因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河堤,呈熄 火狀態,惟查無其他人在車內及鄰近場所,疑有竊取扁柏情 事,遂將車輛帶回保管,並於通知車主後,始查知被告為借 用車輛及駕車前往河堤之人等情,有卷附保七總隊第六大隊 南投分隊職務報告,證人吳東洺、石佳盈、賴昱任、謝光普 等人證述內容可憑;由上,被告既未為警當場查獲,則被告 案發時究係身處案發現場何處,有無接近、蒐集或占有扣案 扁柏等行為,尚乏其他客觀跡證可佐。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竊取扣 案扁柏,且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為撿拾溪底漂流木而駕 車前往等節,並無任何隱瞞,而對於嗣後棄車離去行為,亦 坦認係因認颱風季節任意撿拾漂流木行為恐為警查緝,且見 警察到場乃離去現場等語。由上,被告供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且不利於己部分,亦坦認不諱,無任 何刻意規避之處;是其上揭供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本案上揭扣案扁柏、外包裝黑色塑膠袋,系爭車輛上之紅檜 、扁柏屑等,雖經員警現場查扣在案,然業經拆封檢測扁柏 材積、重量(扁柏木塊部分),其後並連同於車輛上扣得紅 檜、扁柏屑等,逕行發還與告訴代理人謝光普(參警卷第75 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查獲之際,既未同時發現犯 罪嫌疑人,檢警機關即應同時採集贓證物上之各項跡證(如 指紋、比對扁柏樹種資料等),以利後續查明犯罪事實,惟 本案並未見有此作為。由上,本案即無從據以審認被告曾否 接觸扣案扁柏或其外包裝黑色塑膠袋,系爭車輛上扁柏屑, 亦無從判定是否即與上揭扣案扁柏屬同一樹塊等,本院更難 據以推認被告是否曾著手行竊扣案扁柏。又上揭現場查扣證 據既經拆封、發還,顯已經多人實際碰觸,自無從再行採集 跡證,是本案即無再行生物跡證採集等無謂證據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上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耶光因聽聞某老人陳述在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所管轄之濁水溪下游河床處有貴重之滯留木, 明知此等貴重滯留木,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管理 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班地,經水沖流至第四 河川局所管轄之濁水溪河床,而與砂石混合堆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 晚間1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駕駛向 不知情之證人吳東洺(更名前為吳宗原,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拔馬河堤道路濁水溪下游 河床(座標X234738 、Y0000000)上,竊取上開第四河川局 管轄並派駐衛警巡狩之滯留木扁柏1 塊(實材積0.048 立方 公尺、價值新臺幣3 萬584 元),得手後,再以黑色塑膠袋 包裝,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旁準備放入車內。旋因警員於 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4分許,發現該處有可疑車輛及有 人徘徊,遂上前盤查,被告始將上開車輛遺留現場並逃離, 後經警方經調閱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耶光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光普 於警詢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漂流木案件位置圖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各1份及扣案扁柏1 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事實,我只是想去溪底,我是晚上10、11時去的 ,我是要下去找木頭,就看可以找到甚麼就甚麼... 扁柏真 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9 號卷第5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4分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證 人吳東洺借用為其妻石佳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4分許,前往南投縣水 里鄉拔馬河堤道路濁水溪下游河床(座標X234738 、Y26335 82),因被告發現有警盤查,旋即逃離現場並遺留上開小客 車,為警於該小客車內扣得紅檜1 塊(重約10公克)、扁柏 屑1 袋(重約2 公克)、黑網2 張、手鋸1 支、頭燈2 個、 鋤頭1 支、汽油桶1 桶、鏈鋸1 支、皮尺1 個、安全網1 張 、繩索2 捆、銼刀2 支、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五角扳手、 尖嘴鉗、鋼刷及開山刀各1 支,並為警在距離該車輛5 、6 公尺之遠處發現有黑色塑膠袋1 包,內有上開扁柏1 塊(重 約47.8公斤),該扁柏係屬漂流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易字第149 號卷第50頁),核與證 人謝光普、石佳盈、吳東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4頁、第67至73頁、偵字 卷第63頁、本院易緝字第8 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保七總 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扣押筆錄(林耶光部分)、內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耶光部分)、車主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石佳盈部分)、內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石佳盈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17至25頁、第51至65頁、第75頁、第79頁、第87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 點乙情,要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坦承曾至現場,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然查,證人 賴昱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目前工作為何?)警察, 在保七總隊第二大隊鯉魚潭水庫;(問:105 年9 月間是否 也在該單位?)當時是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問 :是否記得105 年9 月底曾經查獲盜取扁柏的案件?請說明
情形?)記得,那天晚上大概10點多,剛好是颱風過後,要 查緝漂流木,我們要下去水里濁水溪流域那邊看,經過橋上 看到一台車,有人在那邊徘徊,我們覺得怪怪的,已經經過 1 分鐘後覺得不對,要再回頭盤查,回來的時候那個人已經 不見了,可是車子留在那裡,且窗戶都沒有關,鑰匙還插著 ,裡面有很香的木頭味;(問:你們去到那邊之後,是如何 找到在座被告?)那時候我們不確定這台車是否偷來要作案 的車子,且我們用電腦查詢後,去找車主,車主登記在水里 ,但是都找不到人,電話也聯絡不到,車主叫石佳盈。後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傳的,我們用電腦過濾,車子也都還 沒失竊,我們就每天去車籍地看有沒有人在,車子我們先保 管,如果後一步要採證也要車主同意。車主是兩天後,自動 聯絡我,因為我在電話有跟他留言,他主動聯絡我後,他說 他工作沒空,說工作沒空,車子是他先生在使用的,我們請 他來解釋清楚,他來的時候,被告也一起來,車主的丈夫說 車子是在9 月30日那天晚上借給被告,說要去搬木頭,因為 案件有相連性,也有竊盜的嫌疑,我們就問車主同不同意看 車子裡面的東西;(問:現在除了看到那台車外,還有看到 什麼東西?)現場看到那一台車以後,在附近約5 、6 公尺 地方看到黑色塑膠袋,去看到裡面有一塊蠻大塊的木頭,就 是扣案的木頭,該木頭也是有香味的,跟車子裡木頭的香味 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74至78頁)。足認警方係因 被告棄置上開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始輾轉查得被告駕駛上開 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甚明。又現場所扣得扁柏距離被告所棄 置上開小客車距離為5 、6 公尺等情,有10月1 日查獲漂流 木案件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 6 年10月3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60003402號函暨竊盜案現場 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各1 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易字第149 號卷第55至58頁)存卷可考。是本件除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 車遺留於現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已著 手竊盜或將所竊得滯留木棄置於現場,自難僅以被告當日行 跡可疑,即據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甚明。五、綜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