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15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嘉成明知蘇○傑(業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37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及蘇○傑所經營之凱會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孫郁盛擔任負責人之萬達亨 有限公司(下稱萬達亨公司)等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均無力 負擔租車款項,且呂嘉成本身亦無支付租車款項之真意,竟 與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呂嘉成接洽以凱會公司之名義向建新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承租高價車輛,然後於取得車輛 後再由呂嘉成將車輛轉交予金主,謀定後其二人即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21日,在凱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由蘇○傑以凱會公司名義 向建新公司承租一輛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 日止,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1期共36期,第1至12期每月租 金63,400元,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48,800元,第25至36期每 月租金34,100元,以上開條件向建新公司承租該輛自小客車 ,並交付以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 總計1,692,200元之支票14張予建新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 ,致使建新公司陷於錯誤後,誤信凱會公司確有租車真意及 支付租金能力,而同意自104年10月23日起將該輛自小客車 出租予凱會公司使用。嗣於建新公司交車後,呂嘉成即將該 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且萬達亨公司所簽發用以支 付租金之上開支票則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至此建新公司 始知有詐。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 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 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 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 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嘉成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 共犯蘇○傑共同以凱會公司之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並交付以萬達亨公司為 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總計1,692,200元之支票 14張予建新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上開14張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不獲支付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4-135 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於簽訂上 開租賃契約書時,凱會公司尚未退票,係交車當下或之後幾 天,凱會公司始退票,且支票雖然退票了,但凱會公司之負 責人蘇○傑名下尚有非常多之不動產資料,所以伊當時也是 被他的假象所騙,否則伊不會花110萬元去完成這個交易, 況本件上開自小客車嗣已由租車公司透過GPS取回,但伊所 繳之保證金卻未取回,所以伊是其中最大之受害者,伊並無
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蘇○傑於104年10月21日,在凱會公司位於彰化 縣○○鄉○○村○○巷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由蘇○傑以 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 MW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65萬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租賃期 間為3年,每月1期共36期,第1至12期每月租金為63,400元 ,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為48,800元,第25至36期每月租金為 34,100元,並交付由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 人、面額總計1,692,200元之支票14張予建新公司,以支付 各期租金,建新公司同意出租並於交車後,被告即將該車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事實,不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證人高鴻鵬於警詢與偵查時、證 人甘方圓於偵查時、及證人蘇○傑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 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建新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建 法函字第112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第17429 號偵查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09-111頁、第121-125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 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 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 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 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 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 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 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查 本件證人即共犯蘇○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欠被告錢 ,當時我公司週轉不靈,透過朋友介紹被告,這2輛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是被告說因為我有欠他 錢,他要給金主一些保障,所以建新公司也是被告去找的, 車輛押在金主那裡,當時我沒有要另外借錢也沒拿到任何錢
,要買第2部車的時候我公司都已經跳票了。」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第390號偵緝卷第76頁-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凱會公司大概是104年2、3月以後財務出問題 ,開始要跟金主借錢週轉,所以一直要借錢,不是我找建新 公司融資承租小客車的,因為當初我透過我朋友向被告借錢 ,去找汽車融資的是被告去找的,不是我找的,我不知道被 告租車的用意是什麼,被告說我有欠他們錢,為了要給被告 幕後金主一個保障,所以被告提議讓我去融資租車,取得車 輛之後交給被告轉交金主作為擔保,我本身沒有要融資或是 買車的意思,建新公司是被告去聯繫,車行也是被告去找的 ,我不瞭解中間過程。」、「被告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租車, 第2部車(即系爭車輛)要租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已經 跳票沒辦法,被告說沒關係我只要蓋章,支票被告會去想辦 法,被告用他們公司的支票,我租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交給 被告,讓被告給金主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 9頁、第176頁),準此,可知證人蘇○傑本身並無租車供己 使用之意思,其係為了要將車輛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車輛 交給金主,給金主一個交代,始承租上開車輛,且出租人建 新公司亦係被告所聯繫等情,殆無疑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 證人蘇○傑曾多次向其借款或透過其向他人借款等情(見彰 化地檢署第390號偵緝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第75頁反面、 原審卷第59頁、第182頁),益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知悉證人 蘇○傑及其所經營凱會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 況無疑。又被告自承其為萬達亨公司之股東,孫郁盛為負責 人,亦有原審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第189頁), 則被告對萬達亨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無疑義。而 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上開發票人為萬達亨公司、背書人 為凱會公司之支票14張,其中用以繳納第2至4期租金的第1 張支票(票據號碼JV0000000,到期日104年11月21日)於 104年11月23日即已遭退票,此有建新公司107年11月23日 107年度建法函字第112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萬達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125、147頁)。再查 凱會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均自104年10月 15日起陸續退票;萬達亨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亦自104年10月26日起陸續退票 ,此亦有凱會公司及萬達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 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5-151頁),足徵凱會公司及 萬達亨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財
務狀況均已不佳,均已無力再負擔每月高額之租車款項,亦 無疑義。況被告與證人蘇○傑2人甫於104年9月8日,以凱會 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自小客車,孫郁盛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長達3年,每月 需固定負擔租金48,000元之債務,亦有該自小客車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第17429號偵查卷第12 頁),則被告與證人蘇○傑於凱會公司支票開始退票後,且 萬達亨公司已財務困難之狀況下,仍於104年10月21日以凱 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以每月租金高達63,400元、48,800 元、34,100元之金額,承租上開BMW自小客車,並持萬達 亨公司之支票支付各期租金,顯見被告與證人蘇○傑於向告 訴人建新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 MW自小客車)時,主觀上並無屆期支付租車款項之真意, 是其等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隱匿凱 會公司資力不足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建新公司陷於錯誤後, 誤認凱會公司有租車之真意及支付能力,而交付系爭自小客 車,至為明確。
㈢參以共犯蘇○傑確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因而經原審107年 度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該 判決亦認本件被告與共犯蘇○傑係成立共同正犯,此有上開 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86頁),益證被告與 共犯蘇○傑應成立詐欺罪,且係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與共犯蘇○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5年間所犯 之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既曾有多次犯 罪前科,其中於95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後,於短短數年內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 罪,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蘇○傑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建新公司 詐取高價之系爭自小客車1輛,造成建新公司受有損害,惟 所詐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嗣已由建新公司給付第三人20萬元後 取回(此有上開建新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建法函字第 1123號函足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係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地擔任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家中尚 有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所詐得之 系爭自小客車,嗣已由建新公司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