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號
TCHM,108,上易,1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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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安(下稱被告)經案外人簡泳鑫居 間,陸續以每月2.8%至3%不等之利率,放款予告訴人林美芬 (下稱告訴人)、許偉沛之子許柏智許柏智因此於民國10 6年10月14日(發票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 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至同年10月 31日晚間10時許,被告認許柏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萬元 ,且許柏智又避不見面,被告遂邀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許偉沛許柏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追討債務,被告進門後,為使告訴人 為許柏智償還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配合辦理 抵押,就會做絕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智押走」等語 ,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告訴人迫於脅迫 ,而應允於同年11月3日,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其名 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陳培安所指定之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當日由被告與 告訴人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簽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與許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 日止,且以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當日 被告並取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嗣經告 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許偉沛之證述,以及卷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主要憑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案 外人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協商 案外人許柏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跟告訴人、許偉沛說明許 柏智欠伊的債務金額,告訴人很明理,說要把房地設定抵押 ,幫許柏智還債,伊也同意讓許柏智用一年的時間慢慢還, 當天許柏智大約晚間11點到家,伊與簡泳鑫許柏智還有去 外面吃宵夜,伊沒有恐嚇說要把許柏智押走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以被告未提出清楚資金流向 證明,認為被告與許柏智間之債務不明確,但依被告與許柏 智之line對話紀錄,許柏智確實從事融資、放款等業務,持 續向被告調資金,並開立本票、許偉沛經營的偉順鍛造模具 有限公司支票做擔保,顯見被告與許柏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106年10月31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無恐嚇說要 押走許柏智,否則許柏智豈會當日仍與被告共同外出吃宵夜 ,顯不符常情,106年11月3日告訴人、被告、許偉沛、許柏 智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時,雙方氣氛融洽 舉止自然,被告態度和善,告訴人並無任何受壓迫之情事,



本件告訴人指訴顯屬不實,目的僅係為規避抵押債務,被告 確無恐嚇犯行等語。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迭次供稱:被告以「如 果不配合辦理抵押,就會做絕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 智押走」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偉沛亦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 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足見無論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 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 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配偶許偉沛)之子許柏智經案外人簡泳鑫居間,陸 續以每月2.8%至3%不等之利率,向被告借款,許柏智因此 於106年10月14日(發票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 金額1,6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許柏智 之父許偉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許柏智有跟伊說確實有 欠被告錢,說欠1650萬元,如同許柏智簽發的本票金額,但 不知道許柏智向被告借款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 天晚上被告離開家後,伊有詢問許柏智有無向被告借錢,許 柏智說有借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 而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代書事務所經代書林鳳凰詢問時 ,當場稱已收到借款,林鳳凰要求許柏智在借款契約書上簽 名,許柏智並親自簽名等節,亦經原審勘驗代書事務所之監 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 22頁,警卷第14頁)。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被告認許 柏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萬元,且許柏智又避不見面,被告 遂邀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許偉沛許柏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追討債 務,適許柏智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0月30日在澳門賭博輸 錢,護照被賭場扣住,因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匯款400萬元 至澳門賭場,許柏智始得返回台灣一事,為證人許偉沛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許柏智在10月底有去澳門,伊匯 了400萬元到澳門把許柏智的護照贖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106年10月30日打電話問許柏智怎麼不來公司工 作,許柏智說護照在澳門被扣住無法回來,伊才知道許柏智 賭輸錢,伊臨時向親戚借400萬元匯到澳門,許柏智在同年 月31日晚上近11時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 至第192頁),並有許柏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56頁)。協商結束後許柏智與被告、簡泳鑫一同出 門吃宵夜之事實,亦據證人簡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 伊於許柏智回家後才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跟伊說他們討論 要把房子拿去設定,看一個月還多少錢,現場沒有不愉快的 氣氛,結束後伊開車載被告與許柏智到告訴人住處外面的港 町十三番地吃消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6頁 反面)。
㈡翌日即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許柏智以line傳送被 告「感謝你幫忙,這份情畢生難忘」「我會振作給我家人看 的」;同年11月2日被告以line傳送許柏智「請媽媽明天到 戶政事務所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明天準備身分證、權狀、 印鑑章」;許柏智回傳「我知道了」;被告再傳「等等請媽 媽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權狀給我」「代書先做資料」;許 柏智先傳送「嗯」,又傳送「我媽說她晚上拍給你,他人在 外面奔波我事情」;許柏智當日並傳送「講實在的,給我時 間,我靠公司需要三到五年,你如此幫忙,等我翻身有需要 我的我義不容辭,這次真的死得很徹底,我真的最後一次機 會一定要做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㈢同年11月3日,告訴人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其名下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陳培安所指定之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當日由被告與告訴 人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簽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許 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至10 7年11月2日 止,且以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當日被 告並取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業據 證人林鳳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借款契約書、預定 買賣協議書係伊擬的,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106年11月3 日當天被告、許柏智、告訴人及許偉沛前往伊的事務所辦理 上開文件,當天雙方的氣氛很融洽,在擬契約之前,伊有與 被告溝通過,雙方到場後,伊有跟雙方確認,原始的狀況應 該是借貸,如果說債務人期限內沒有清償,雙方同意用價款



1400萬元做買賣,把借款轉為買賣價金,告訴人也有依協議 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當時的氛圍是理性且和 諧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 132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被告 、告訴人、許偉沛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林鳳凰代書事 務所簽訂契約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告訴人、證人許偉沛、許 柏智自行抵達該代書事務所,證人林鳳凰向渠等說明解釋約 5分鐘後,被告始抵達,被告抵達時,證人林鳳凰尚詢問告 訴人是否為此人,又渠等在該事務所辦理預定買賣契約、借 款契約之期間約1小時,證人林鳳凰向雙方確認契約條件與 內容,告訴人並將攜帶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證人 林鳳凰,期間告訴人亦有詢問被告如何填寫資料,被告、許 柏智、許偉沛與告訴人間,於等候證人林鳳凰處理證件、文 件之空檔,均有閒聊談天,被告與許柏智亦一同在代書事務 所外面抽菸等節,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 ㈣另就告訴人嗣後表示不履行上開約定,並與被告解除對林鳳 凰之委任關係一節,證人林鳳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 6年11月3日後,告訴人這邊對契約的內容後悔了,原本在擬 定契約時是很平和的,但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有爭執,伊們當 下就解除委任關係,請被告與告訴人均解除對伊的委任,伊 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有協 議書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參諸:①證人林鳳凰 庭呈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上開預定買賣 協議書後,於106年11月5日夜間11時許,告訴人傳送簡訊向 證人林鳳凰稱「林鳳凰代書,從現在起我不再委託你對我台 中市○○區○○○○路00巷0號的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及預告 登記,明天以及之後都不同意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給陳培安 」、隔日即同年11月6日上午7時38分再傳line訊息與證人林 鳳凰稱「林代書我要拿回要設定那些資料,我不想被設定」 等語,業據原審勘驗證人林鳳凰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 並有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②告訴人於106 年11月3日簽約後2日,始向證人林鳳凰稱其不同意簽訂預定 買賣契約、設定抵押等事,然告訴人並未陳述有何遭被告恐 嚇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而僅單方告知其拒絕將不動產設定 抵押及預告登記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月5日伊與侄子講電話,伊姪子跟伊說「阿姨,妳這是被 人恐嚇了耶!你還不趕快去報警?」、「阿姨,妳房子要沒 了,妳還敢說再跟他配合,要配合什麼?」,伊當天晚上就 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其親



戚提醒設定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抵押登記,可能失去其不動 產所有權,始反悔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而認其遭被 告恐嚇,然告訴人之親戚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 許偉沛協商債務之情形,豈知被告有何以恐嚇方式脅迫告訴 人,益徵告訴人應係事後反悔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及 抵押設定協議,始為不利於被告指訴。
㈤綜合上開事證:
許柏智返家參與協商結束後,仍與被告、證人簡泳鑫尚一同 出門吃宵夜。如被告當日確有恫稱要將許柏智押走,且許柏 智甫因在澳門賭博,匯款400萬元始脫險歸來,告訴人及證 人許偉沛身為許柏智之雙親,竟未阻止許柏智與被告一同外 出,則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即有合理可疑。 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協議前,已詢問許柏智與被告間 之債務情形,告訴人復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攜帶不動產權狀 、身分證件自行前往代書事務所,且簽約過程平和,與被告 之互動正常,佐以被告無論與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許柏 智之債務,以及簽訂本案預定買賣協議書時,均單獨與許柏 智、告訴人、證人許偉沛等3人協商,兼衡被告與許柏智在 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 起至107年11月2日止,被告係同意許柏智以1年之期間籌款 返還,許柏智當時亦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本件既查無足以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許偉沛不利被告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依前開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許 偉沛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 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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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