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107年度偵字
第2918、4676、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哲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楊哲旻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藍祥源(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介紹,參與由余 沅懋(綽號「火哥」、「鴻海」)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經藍祥源接獲余沅 懋告知,而由楊哲旻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由藍祥源或楊 哲旻駕駛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戴詩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楊哲旻負責持金融 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藍祥源、余沅懋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收得當日提領款1.2%或 1%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哲旻與藍祥源、余沅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王聰 明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黃得榮,更換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
000000號,需加LINE通訊軟體等語,復於同年8月14日某時 ,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等語, 以前揭方式對王聰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06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鳳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鳳蘭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前於106年8月15 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 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王聰明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 哲旻,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哲旻持陳鳳 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提領金額」欄所示 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 ,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2%金 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阿弟 仔」處理贓款分配。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賢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呂俊憲,因更 換電話號碼,需加LINE等語,復於同日某時,再度致電,佯 稱:需借款18萬元周轉等語,以前揭方式對林賢施用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不詳員工於106年8月15 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工二 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怡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 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穎郵 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前於106年8月15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怡穎 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林賢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 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於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哲旻持陳怡穎郵局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㈡「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 ,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 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 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阿弟仔」處理 贓款分配。
二、迨於106年8月19日某時,藍祥源因案遭羈押後,楊哲旻與余 沅懋、綽號「小叮噹」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下述㈠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方秋 芳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方秋芳 在臺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組,並在臺北土地銀行大同分行 開立帳戶定期扣款,已2個月未扣款等語,復經協助撥打110 專線報案後,佯稱係陳姓警員,其現為嫌疑人等語,復要求 接收傳真、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而行使之,而於其後某時,再度致 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要求至臺北接受調 查,欲通知派出所警員逕予拘捕,須以繳交保證金方式保釋 以暫免調查等語,以前揭方式對方秋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連家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余沅懋旋通 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二編 號㈢所示時間、地點,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㈢「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 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 分配。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張荃淳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 客服人員,先前被害人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 續扣繳12個月等語,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須 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等語,以前揭方式對張荃 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 月11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及同日18時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匯款29,985元、16,012元及10,1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 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㈣「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 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處理贓 款分配。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邱鼎傑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 前上網購物取貨簽收時簽錯位置,遭誤設定持續下單等語, 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
扣款等語,以前揭方式對邱鼎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正賢門市,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 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二編號㈤ 所示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㈤「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 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指定之人處理贓 款分配。嗣王聰明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楊哲旻(下 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金錢以交付上手及分配所得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卷【下稱33556號偵卷】第90、91、 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 【下稱2918號偵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65、86、95頁、 本院卷第111至121、195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詩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 、邱鼎傑、吳碧雲、證人即樂業租賃公司職員張皓鈞、證人 即天曜租賃公司職員林金正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銓欣汽車 租賃公司負責人傅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戴詩博部分:參原審卷第38頁,藍祥源部分:參3355 6號偵卷第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 76號偵查卷宗【下稱4676號偵卷】第25至30頁,33556號偵 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64、65頁;王聰明部分:參33556 號偵卷第49、50頁;林賢部分:參4676號偵卷第101、102頁 ;方秋芳部分:參4676號偵卷第113至117頁;張荃淳部分: 參2918號偵卷第61至63頁;邱鼎傑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73 、74頁;吳碧雲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64、65頁;張皓鈞部 分:參33556號偵卷第46至48頁;林金正部分:參2918號偵 卷第27至29頁;傅啟聰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30至32、109 、110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紙、詐欺帳戶提領交 易明細1紙、車手比對照片(106年8月15日)11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17張、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2張、車手現場 路線圖2紙、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號)1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 料(106年7月19日)共3紙、帳戶交易明細表、路線圖各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11紙、車 手比對照片7張、車行紀錄(106年9月11日)1紙、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暨檢附 本票影本及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9月8日)共3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荃淳)、 帳戶交易明細網頁(張荃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邱鼎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車號000-0000號)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藍祥源)共3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陳怡穎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8月16日)共3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8月24日)共35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 (林賢)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 )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詩博 )共2紙在卷可稽(參33556號偵卷第13至30、62、63至65頁 ,2918號偵卷第34至49、71、72、74、112頁,4676號偵卷 第22至24、31至33、39至67、107至111、123至125頁,9015 號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 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被告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均 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2.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㈠、二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3.如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詐欺被害人王聰明之行為分擔,與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 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 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余沅懋將各該金 融帳戶金融卡交予藍祥源轉交被告或逕交予被告後,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遂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負責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 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藍祥源或余沅懋,並收得其提 領款項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則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 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藍祥源、余沅懋以 外包含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人在內之 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 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 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 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藍祥源(僅事實欄一 之㈠及一之㈡部分)、余沅懋、綽號「翔哥」、「小叮噹」 、「阿弟仔」及所屬電信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 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夾結理論諭知強制工作,自有未 合,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亦犯洗錢罪,即有未合;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部分,雖 未直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騙術,惟此 乃共犯間內部之行為分擔,被告及共犯其他集團成員所為均 包括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就共犯間全部犯行自 應負責,原審以被告並不確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 案犯行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而認被告所為僅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亦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數罪,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 並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 學歷,從事洗車相關行業,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待產中 之女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 載,參33556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97頁,本院卷第 213、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 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
1.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於事實欄一 之㈠及一之㈡部分,係依其所提領款1.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 ,就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㈢部分,係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 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有與 藍祥源共同去提領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款項,藍祥源供述都是 正確,伊可以分得1.2%金額,後來藍祥源被羈押後,伊聽從 余沅懋指示,自己開車去提領贓款,原本依照約定係拿取 1.2%金額,但余沅懋假藉很多名義扣東扣西,實際上伊只有 拿到1%金額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65、86頁);此外,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 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就如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600元(計算式: 50,000×1.2%=600);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提領金 額10萬元,獲利應為1,200元(計算式:100,000×1.2%= 1,200);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提領金額10萬元,獲 利應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就事實 欄二之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6,000元,獲利應為560元( 計算式:56,000×1%=560);就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 提領金額3萬元,獲利應為300元(計算式:30,000×1%= 3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 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 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65頁),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本件被告由余沅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原審法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則該等工作手機縱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持以為本案提領款使用之金融卡,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物件,因該等帳戶業經 金融機構凍結,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業無法提領款項,且各 該金融卡已為被告任意棄置不詳地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且仍確實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參4676號偵卷第123頁),乃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傳真交 付被害人方秋芳供犯如事實欄二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內之印文,因該等偽造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 係該詐欺犯罪組織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亦有可能係以 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所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 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 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 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 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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