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70號
TCHM,107,原上訴,70,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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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21、1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俊杰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囑咐代為領取之包裹內有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領取後交付囑託之人,將作為 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之管道,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9月間 ,加入綽號「黑傑克」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而於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時,至指定地點 接收上述包裹,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視情況遂行後續詐 騙行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鍾俊杰陳裕洋(另行審結)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 共同於106年11月5日晚間9時32分許,至苗栗縣○○市○○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領取「王杏華」於106年 10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寄出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將包裹內 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鍾俊杰從中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5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06年11月6日某時,分別對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 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柔李昆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將款項匯款至王杏華寄出之上開郵 局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21 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院碧英大樓門口領 取「陳淑惠」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1樓,以宅急便寄出內有第一商業 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將該 包裹內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並獲取報酬



3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林書 涵、何佩瑄羅柏淯、李玉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先後於106年11月14日將款項匯款至陳淑惠上開帳戶,旋由 擔任提款車手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後之某日 ,至苗栗縣○○鎮○○里○○○村000號領取「林霈緁」於 106年11月13日寄出,內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藍君儀」於106年11月13日寄 出內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後,各將包裹內之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一位不詳成年成員, 並獲取報酬300元。
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 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領取 「吳雅雯」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寄出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將該包裹內之 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並領取報酬300元。 嗣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06年11月24 日某時,分別對謝恩賴香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將款項匯款至吳雅雯上開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 手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鍾俊杰苗栗縣○ ○鄉○○村0鄰○○000○0號住處搜索,查悉上情。三、案經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柔李昆樺王杏華、陳淑惠、何佩瑄羅柏淯、李玉 霜、林霈婕、藍君儀、謝恩賴香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俊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鍾俊杰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俊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王杏華、陳淑惠、林霈緁、藍 君儀、吳雅雯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



明細、取貨完成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包裹查 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1、138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1290、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鍾俊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已於107年1月5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擴張原 犯罪組織之定義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
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出面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後再交 給負責提款之「車手」,伺機取款,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內部 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綽號「黑傑克」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之「車手」等3人 以上,則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是被告鍾俊 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鍾俊杰取得內有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即交予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 ,而被害人等遭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交 付財物之時間,因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領取包裹之前,故難 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等係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法行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雖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前往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再轉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仍屬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俊杰參 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而同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係為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鍾俊杰以一收取裝有王杏華寄出之 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 詐得被害人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 國御、蔡伊柔李昆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收取裝有陳淑惠 寄出之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 年成員詐得被害人林書涵何佩瑄羅柏淯、李玉霜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鍾俊杰以一收取包裹之行為,詐得裝有因受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林霈緁、藍君儀,係以 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 告以一收取裝有吳雅雯寄出之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 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謝恩賴香妁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按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以上經想像競合犯處斷之各罪,因犯罪時間不同,情節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鍾俊杰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經審酌被告鍾 俊杰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收簿手,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 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 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其 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收簿手之犯罪情節、手法並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需扶養母親、女兒、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等4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而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下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 收及追徵,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間,應屬數罪併罰,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 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據以指摘原判決前開之論罪且未諭 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固非無見。然查:⑴參與詐欺集團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並首次加重詐欺罪之 間,最高法院自前開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 尚無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 詐欺罪處斷(首次加重詐欺罪以後各次加重詐欺罪,為避免 重複評價,亦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關係)。⑵至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 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惟本院以為: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不論情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 違反憲法之虞,業據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 ;②關於刑法第55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解釋上能否包括「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尚且無疑。論理上,或謂既論以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當然應有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其論罪及 科刑條文既分屬不同法律,難謂無割裂適用之疑慮。準此, 本院認為原審論罪及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沒收:
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鍾俊杰供稱:106年11月5 日分到1500元;106年11月14日在大千醫院領包裹,拿到300 元;106年11月13日在後龍領包裹,拿到300元;106年11月 22日領包裹,也是拿到3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堪認被告鍾俊杰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犯 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鍾俊杰所犯 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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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