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687號
TCHM,107,交上訴,168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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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敬章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交易字第7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敬章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0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本案經本院送肇事責任覆議鑑定,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楊敬章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起步往左迴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清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70081544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 ,足認被害人江清桂就本案事故雖與有過失,惟無礙上訴人 即被告楊敬章(下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 事判決意旨謂:「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 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 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 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 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等語。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所駕駛者雖為小客車,非其平常上班時駕駛之大卡 車,且縱使被告案發時並非執行業務中,然依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仍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另告訴人江建德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退休金不得作為



強制執行扣押標的而於本件死亡車禍發生後馬上辦理退休、 並有將財產轉移至家屬名下之脫產情事,而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應非全無理由,請法院併予審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江清桂先生傷 重死亡,深表後悔與歉意,對其家屬喪親之痛,同表哀痛。 案發當時,被告立即撥打119 報警及叫救護車,員警到場時 ,主動自首表明肇事者,坦承疏失,並配合調查。本案經送 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行車雙方均駛車 不當,同為肇事原因,非全因上訴人一人過失所致。被告身 染糖尿病,目前控制得宜,考量交通安全,不宜再開大卡車 ,因學歷國小畢業,無第二專長,遂於106年8月退休在家, 全力照顧父母,父癌症末期,母行動不便,如被告入監執行 ,父母將乏人照料,情何以堪。被告退休後,勞保年金月領 新臺幣(下同)18,834元,支付生活費用所剩無幾,積蓄存 款僅3萬餘元,原告求償6,556,365元巨款,全數償付確有困 難。
四、經查:
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固認:「被告 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 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 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 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 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意旨另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2年7 月 8 日92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是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 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 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 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 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 ①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 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 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②反覆繼



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 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③危險事務性。 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 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 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 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 之評價相符,並不至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 適用氾濫等情況。本院認為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行為課予 較重於普通過失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 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若對從事上述業務上行為之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 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 是否係基於其業務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 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係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見相卷第24頁 ),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其主要業務( 即駕駛大卡車)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前述說明,被告於 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純屬私人活動,並非基於大卡車司機之 之地位所為,而非被告主要業務行為或主要業務行為附隨之 事務,該行為之過失,自難認係業務上過失。原審判決就此 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應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突然無預期地遭受失去 至親之傷痛,家屬心中之悲痛,亦可理解,被告所為自有不 是,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未見積極洽談賠償損害,反遭告訴人質疑有脫 產之嫌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又考量被害人就其死亡結 果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大卡車司機, 案發當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3 萬元,去年8 月已退休無 業,且需照顧父母,一個癌症末期、一個行動不便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業已詳予 審酌上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之各項理由,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其等所為上訴均無理由。



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中即民國108 年3 月14日與告訴人江建德、被害人家 屬徐明真江采穎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司移調字第100號),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詳見 本院卷第291頁所附之支票影本),告訴人於調解訊問筆錄 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有餘款150萬元應於108年 4月30日前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敬章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往田心路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豐原醫院急診室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 快車道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江清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往田心路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從楊敬章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 清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中樞衰竭、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6年8 月30日下午2時4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清桂之子江建德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敬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德指訴及被害人江清桂 之配偶徐明真之情節(見剖他卷第6 頁卷第4 至5 、56頁及 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 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6 年8 月 3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豐原分局交通分(小)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豐原分局交通分(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表、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8 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7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豐原 分局106 年9 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9392號函及其 所檢送相驗照片1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見相卷第 1 至3 、8 至16、24至30、32至55、58至70、76頁、存放袋 )、臺中榮民總醫院轉介單、臺中榮民總醫院捐贈器官同意 書、捐贈骨或組織同意書、捐贈眼角膜教學訓練使用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剖他卷第1 、2 至4 、5 、9 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 月3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31日中市車鑑字 第1070000998號函文及所附中市車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 失。爰分論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考領有汽門駕駛執照,且肇事前為從事駕駛大卡車之人,其 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相卷第11、32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 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 左轉至對向停車場,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 其疏未注意遵守規定,即貿然從慢車道,左切快車道欲左轉 至對向停車場【此部分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 之供詞甚明(見相卷第6 至8 、56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 貿然起步往左迴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以致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



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衰竭、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6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44分不治死亡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從而被害 人之前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訂有明文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見相卷第第32至54頁、偵卷第6 頁 ),可知當時係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 中段處發生碰撞,且當時被告車頭已超越分向限制線延伸處 ,準此,斯時被害人機車足堪認定亦已超越分向限制線延伸 處,而騎乘於來車之車道內,委無疑義。承此,本案被告肇 事當時係由慢車道左切快車道欲往左轉,固有違反交通規則 ,已見前述,惟被告斯時車速非快,被害人同向騎乘機車在 該快車道上,理應可發現被告上開違規左轉行為,應可採取 即時停車以避免碰撞行為,然被害人竟未採取即時停車行為 ,反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 亦與有過失。且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而引起,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既與有上開過失,亦 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爭執被害人並無上開「於 分向限制線延伸處跨入來車道」之過失,而認被害人係因被 告突然違規左轉逼車,致被害人為了閃避而摔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就此部分,被害人之機車當時既足以騎乘超 越被告車輛之車頭,顯見被害人當時應已注意到被告上開違 規左轉行為甚明,被害人當時應不致於有遭逼車而不及反應 停車之時間(即時停車時間顯較加速超車時間為短),則被 害人尚非完全無法反應,而被逼往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要可認定,再參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及雙方車輛之碰撞 點、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情,本院仍認定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方超車之過失。
㈢、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楊敬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往 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與江清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分向限制線延伸處跨入來車道,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7 年3 月31日中市車鑑 字第1070000998號函文及所附中市車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9 頁)。就被害人與有過失部 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惟就被告過失部分,則誤認被告 係違規往左迴車,此部分參酌上述二、㈠之說明,足認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誤認,仍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行為之法定 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 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 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 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 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 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 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為大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且為被告所承認,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見相卷第 24頁),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其主要業 務(即駕駛大卡車)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是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並非基於大卡車司機之社會生活 上之地位所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純屬私人活動,並非被 告主要業務行為或主要業務行為附隨之事務,故該行為之過 失,自難認係業務上過失。故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顯 較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度為輕,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無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相卷第13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於76年有1 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揭過失而 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突 然無預期地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家屬心中之悲痛,亦可理 解,被告所為自有不是,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未見積極洽談賠償損害, 反遭告訴人質疑有脫產之嫌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又考 量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擔任大卡車司機,案發當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3 萬元 ,去年8 月已退休無業,且需照顧父母,一個癌症末期、一 個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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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