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華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國小圍牆邊之人行道前,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距劉建華所在地點往北50.9公尺處, 乃陳平一街與陳平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當時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由 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陳平一街;適有劉東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平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劉東昀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雙方均有 上揭疏失,劉東昀見之煞避不及,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致 劉東昀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 2處、左膝挫裂傷等傷害。劉建華於肇事後未被犯罪偵查機 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東昀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復具狀陳稱:其反省結果,本 件車禍確實有過失,應為認罪之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另辯稱:其未走斑馬線才發生事故,但走斑馬線一定要 走騎樓,確實難走,即便是年輕人也難走,何況是高齡之人 ,且係黃昏之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陳平一街,而 係在距離陳平路與陳平一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50.9公尺處 ,由東向西橫越陳平一街,適有告訴人劉東昀騎乘前揭機車 由北往南行駛於陳平一街,見被告行走於陳平一街車道時閃 避不及,因而摔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 膝擦傷、左膝擦傷2處、左膝挫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33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23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之輔佐人劉尊睿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陳平一街為 8米巷道,扣除兩側停車,實際寬度不到4米,被告橫越馬路 是不得已的,因為道路狹窄,由行人穿越道行走到對側道路 時,會暴露在遭機車及汽車撞擊的危險中,那邊的居民都橫 越馬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也認定是不得已所以不
處罰,這類似緊急避難的行為,而且案發時被告已經橫越馬 路完畢,是在行人行走區上,如果被告一路從行人行走區過 來,也是一樣會被告訴人撞到云云,被告亦以現場倘走斑馬 線難走置辯,已如前述。惟查:
⑴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陳平一街西側之騎樓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①畫面自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18:03:32開始,被告 於18:03:43進入畫面,行走於陳平一街道路東側紅線處往 南方向,自同時分46秒開始,被告轉身行向往西,46秒至47 秒間被告朝西站在陳平一街東側路邊,47秒末開始由東往西 穿越陳平一街。
②同時分50秒時,告訴人騎乘藍色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陳平一 街進入畫面,被告同秒面向南方即背對告訴人行走於陳平一 路車道,同時分50秒末告訴人未碰撞被告時即摔車,告訴人 摔車後機車往前滑行撞到被告,被告頭朝後摔倒地,告訴人 亦倒地,被告於18:04:09側身欲爬起仍無力爬起,18:04 :27坐在路邊等情,並有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0頁反面)。
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未行走於陳平一街之行人穿越道, 而於車道中橫越道路,其橫越道路約歷時2至3秒,橫越道路 至陳平一街西側後,亦未進入騎樓行走,繼續由北向南行走 於陳平一街之車道,同向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剎車 摔倒一事,應屬明確。
⑵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穿越陳平一街之位置往北50.9公尺處,為設有行人 穿越道及號誌指示之陳平一街與陳平路交岔路口,又被告穿 越道路之位置往南約70公尺,於陳平一街與陳平一街36巷交 岔路口,亦設有行人穿越道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自繪之平面圖為據(見 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24、55頁),足認被告於穿越陳 平一街之地點,乃係在前後兩處行人穿越道之間,距該兩處 行人穿越道均未達100公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擅自從道 路中央橫越,而未由北側之行人穿越道遵守交通號誌,或由 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所為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
⑶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方陳稱:當時其要過馬路時,有看左 側來車,過路中間一點,對方直直撞過來,發現危險時對方 在路口紅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警詢時稱:其騎機車通過陳平一街與陳平路紅綠燈路口時 ,被告已經走到路段中央,突然停下來在路中央,其就緊急 剎車,其大概在前50公尺處發現被告剛從路邊走出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橫越道路時,已發現告訴人在陳平 一街與陳平路交岔路口通過行車號誌往南騎乘,又該路口距 被告通過道路之地點僅距約51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可預 見告訴人僅需數秒即抵達其穿越道路之處,卻未注意左側來 車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受有上開傷勢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於設有行人 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左右來車,與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就本案事故發生具過失一事,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41至42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應屬明確。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肇事地點之陳平一街,係陳平社區內之通 道,僅8公尺寬,兩側均停滿車輛,僅靠陳平國小圍牆該側 設有人行道,對側未設騎樓,故該社區之居民均由陳平國小 該側之人行道穿越陳平一街至對側,陳平一街應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指之道路,均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查台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乃北 與陳平路交岔,南與雷中街之巷弄交岔,路面鋪有柏油,並 繪有標字、標線,交岔路口設置指示燈號、繪有行人穿越道 ,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 義之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 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上開道路並非僅供居住於陳平一 街之居民使用,自非社區內道路,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法規甚明,被告抗辯該 道路為社區內道路,不適用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云云,難謂 有據。
⑹另被告復以案發時,其已穿越陳平一街完畢而行走於人行道 區,無論其有無違規穿越道路,均會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撞擊,本案與其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無關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要旨參照)。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 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 更為細緻精確。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 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 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 路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 給行人優先之路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 行。」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自明,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明定:行人不得在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是行人穿越道範圍100公尺內 之道路,乃供車道之車輛依指示行向通行,而屬行人禁止穿 越之部分。查本案案發地之南北兩側既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已 如前述,則欲穿越該路段陳平一街之行人,均應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並禁止於車道中穿梭,倘任意穿越車道,自有違前 開規定。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騎至撞 擊地點前約3秒,始自陳平一街東側開始穿越道路,而本案 事故發生位置復位於陳平一街禁止行人穿越之車道範圍,如 非被告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豈會於3秒內緊急剎車而摔 車受傷,又如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於行人穿越道通行,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須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 準備,自無須緊急剎車而發生本案事故。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於禁止穿越車道處任意穿越,提升法不容許之風險, 導致往來通行車輛均需緊急剎車以避免撞及被告,其行為既
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並於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實現構成要 件要素,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⑺又被告另辯以縱使被告於行人穿越道通行後,因陳平一街西 側之騎樓有部分遭封閉,行人勢必走在道路邊,無論是否違 規穿越道路,均有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車道撞擊之風險云云 。然本案係因被告於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前3秒內,始違規 自東向西穿越道路,而非被告自始行走於陳平一街西側道路 邊,被告抗辯之前提事實已與本案事實有異,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況如被告自始與告訴人同向並行走於陳平 一街西側道路邊,告訴人由北往南騎乘機車時,自可就該處 尚有行人行走一事預作準備,於接近行人前即行駛於較偏道 路中心或道路東側之處,而無須於發現被告橫越道路之3秒 內緊急剎車,難認被告恣意穿越道路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繪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22、24至30、56頁),該路段陳平一街西側之騎樓處,僅 一部分中斷不通,而非西側騎樓完全無法行走,而行人本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部分,此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明確,是被告本應合法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陳平一街而 行走於騎樓內,如遇阻斷不能行走之處,始得因不得已而注 意來往機車、汽車之動向後行走於道路邊,自非恣意於禁止 穿越道路處穿越道路,被告辯稱因陳平一街西側騎樓完全無 法通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道路為緊急避難云云 ,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⑻另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2月4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060075645號函,辯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部分,業經該機關認違反規定之行為係出於不得已,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其行為應屬法所不罰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應受非難之違規行為,乃是其恣意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處 穿越道路,以致違規行為發生3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 該處,因未能預見被告之違規行為而緊急剎車摔車倒地,尚 非被告未行走於騎樓,而行走於告訴人同向車道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需違規橫越道路之情形,況於該函 之說明三,仍闡述「爾後穿越道路仍應依相關規定行止,避 免再次違反」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顯見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亦未認被告本案違規穿越道路乃法所允許,自難 單憑上開「以不舉發為適當」之函釋,認被告所為屬緊急避 難之不罰行為。
⑼再依被告所陳該路段陳平一路西側騎樓為案外不詳之人以鐵
捲門包覆,導致行人無法通行一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為據(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亦辯現場難走等情,然被告 係因橫越道路穿越車道而有本件交通事故,尚難認路旁騎樓 有阻礙之情事,即認被告得以任意穿越車道。
㈡綜上,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 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 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 罪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 ,則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為22年5月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 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 於不得穿越道路之處闖越,而騎乘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閃避不及,告訴人摔車倒地受有傷害,酌以 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仍 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年事已大,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輕(
見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現場道路為陳平社區巷道,僅六公 尺寬,且該路段,西邊是由四棟大樓所組成,每棟之間之騎 樓,均有以木板封死,或排水溝所阻斷,行人根本不能行走 ,必須經由該道路始能行走,十分危險。而東側則為陳平國 小圍牆外之約近兩公尺之人行道,十分安全,所以肇事當天 ,被告由東側之陳平國小圍牆外之走道,步行越過道路西側 之阻斷物後,才穿越馬路,仍屬正常行為。又根據監視器畫 面很清楚看到被告走到陳平一街紅線處停頓一下,再往西走 ,並有看到在路邊停一下。被告穿越道路時,右手拿雨傘高 舉前行,當時天候晴,無視野障礙,視線良好,原先應可清 楚看到前方有人自應減速慢行,是被告應無過失。再者,本 件車禍乃告訴人車速過快,約在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當 其發現被告時,來不及反應,是為肇事主因,原審法院未到 現場只以書面判斷,難免有誤。而本案被告被撞倒時,有兩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十分痛苦,告訴人雖然也有受傷,但僅 皮肉之傷,兩人均有受傷,均觸犯刑法之罪,但本件告訴人 僅判50天拘役,而被告以85歲高齡,經原審法院依法減刑後 ,仍判處45天拘役,刑度實有失出。末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6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75645號函, 足證被告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綜上,請求能給予無罪之諭知,或念及被告已85高齡, 無再犯罪可能,給予免刑或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前,始違規自東向西穿 越道路,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等節,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㈠至㈣中敘述綦詳,並就被告所提之辯解於原審 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逐一說明 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請求 為無罪判決,自非有理由。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判決僅拘役50天,而其受有兩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且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受 有拘役45天之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已說 明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處闖越,而騎乘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閃避不及,告訴人摔車倒地受有傷害,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仍飾詞卸責,犯罪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年事已大,因本 件事故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以上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 ⒊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 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惟查 ,本案因被告違規闖越道路,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倒,而受 有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2處、左 膝挫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再三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之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得適用該條規定免除其刑 。
⒋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 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 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
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 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業於107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主張雙方已和解且其已年逾85歲,未有任何前科,以 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衡酌 該調解程序筆錄係告訴人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其內容亦未記 關於雙方就刑案部分之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狀 表示承認有過失而為認罪之陳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其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據以提起上訴,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本案對被害人之 傷害,及告訴人於準備序程序中陳稱:本件雖有和解,但係 由其賠償被告新臺幣10萬元,其有認錯,但被告都不認錯, 如果只是其有罪,並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 審理中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 原審判決係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僅量處拘役45日,本院認尚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審法院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其所犯量處拘役45日,並無不當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