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煌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張寶女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輝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寶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輝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0日上午9時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斜停靠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過后科南路路口後 不遠處)路邊。郭輝煌於106年6月20日9時22分時,坐上駕 駛座,欲倒車後退進入三豐路4段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車輛及行人,避免 造成後方來車的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開始飄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不利用後方三豐路紅燈而 無來車的時間倒車,反而是在後方三豐路已經變成綠燈的時 候,才要開始倒車,又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貿然倒車侵入慢 車道。適有夏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張 寶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分別於北側三 豐路4段與后科南路口機車待轉區、同向外側車道下停等紅 燈,嗣綠燈起步後,均直行往南方向行駛。夏麗華綠燈起步 欲通過路口,發現前方郭輝煌4093-YW號小客貨車正倒車進 入慢車道,夏麗華為閃避而欲偏左行駛,卻疏未注意左後方 有來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也未亮左轉方向燈,就貿然向左 偏行。而張寶女原本行駛在夏麗華機車後方,但為搶快,同 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後欲超越前開夏麗華機車車身 ,致夏麗華之機車與張寶女小客車右後邊車身發生擦撞,致 夏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張寶
女右後車輪被機車刮破,爆胎後立即停車靠邊,並向警方報 案,由119救護車將夏麗華送醫急救,仍於106年6月23日下 午3時4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張寶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 判。
三、案經夏麗華之女夏姿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郭輝煌、張寶女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 案卷內之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列印照片等全 部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律師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郭輝煌承認過失(本院卷317頁),但辯稱:我倒 車之前都有看,他們那邊都是紅燈,我看到都沒有來車才倒 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到,我倒車出 來距離該機車還三、四十公尺,夏麗華應該來得及反應(本 院卷第125頁)。
㈡被告郭輝煌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郭輝煌是在後方紅 燈的狀態下倒車的,被告郭輝煌倒車時已經有顯示倒車燈號 ,已經盡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本院 卷第319頁)。
㈢訊據被告張寶女承認有過失(本院卷第317頁),但陳稱: 當時郭輝煌倒車很快,我本能地往左閃避,我就聽到後面有 聲音,夏麗華機車應該要減速或停下來,不應該向左閃避, 我沒有去撞機車,是夏麗華機車把手來撞我的車,之後她機 車就倒下來(本院卷第125頁)。
㈣被告張寶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經交通鑑定,被告郭輝 煌與被害人夏麗華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寶女僅是次因,責 任較少。被告張寶女並沒有超車,被告張寶女是行駛在外線 快車道,當時夏麗華是騎車要進入慢車道,突然切換過來, 不同車道沒有超車的問題(本院卷第126頁)。二、被告郭輝煌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22分前,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三豐路4段路邊停車格,因
為停車方向與三豐路方向不是一致的,車頭方向與道路呈現 45度角,所以被告郭輝煌必需以45度倒車出來,才能再往前 行駛。然該路段並不是設計這種45度角停車格,依據原審卷 第44頁之106年6月之GOOGLE街景照片,GOOGLE拍到當時其他 車輛也是像普通一般停車方式,車頭與道路是完全平行的停 車法。而郭輝煌此次停車方式有點奇怪,其確實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路 旁由北往南方向,往慢車道方向倒車時,適被害人夏麗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沿同向三豐路 往南,被告張寶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綠 燈起步均沿同向往南。被害人夏麗華因向左偏行,並未閃左 轉方向燈,致與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 生擦撞,致夏麗華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郭輝煌、張寶女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將路口監視器、被告張寶 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張寶女後方車輛所供行 器紀錄器檔案之關鍵畫面都截圖列印附卷(本院卷第161至 2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里○○000○○○○○○○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憑(參106年度相字第1212號相驗 卷第2、4、15至75、80至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關於被告郭輝煌開始倒車時,後方三豐路口來車車道上,到 底是紅燈還是綠燈?本院將張寶女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0:20:41至10:20:42畫面時,夏麗華與張寶女都還在紅燈 下等待,確定郭輝煌還沒有倒車(夏麗華行車紀錄器時間未 校正,截圖畫面見本院卷219、220-1頁),因為張寶女行車 紀錄器的檔案,剛好切換新檔案,新檔案畫面開始是10:21: 02,當時三豐路已經是綠燈,夏麗華前輪已經跨出機車待轉 區,後輪還壓在待轉區格線上,看不出郭輝煌有倒車燈或煞 車燈亮起的跡象(列印畫面見本院卷220-3頁)。下一秒10: 21:03夏麗華的機車剛剛離開機車待轉區格線,可以看到郭 輝煌自小客車已經亮起後煞車燈,表示右腳剛剛踏上煞車踏 板,準備要打入R檔,所以車尾紅色煞車燈才亮起(列印畫 面見本院卷221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審理期日當庭勘 驗這兩個畫面不同,並以部分放大的方式,當庭比較畫面, 10:21:02截圖為第一個圖(本院卷第347頁),10:21:03截 圖為第二個圖(本院卷第345頁),經勘驗確定第一、二個 截圖顯示三豐路(即夏麗華行車方向)都已經是綠燈,但是
放大勘驗第一個截圖上,並「沒有看到」郭輝煌所駕駛車輛 車尾燈有亮起,車尾附近只有泛著綠光,那是綠燈的反射; 但是第二個截圖上明顯「有看到」郭輝煌所駕駛車輛車尾紅 色燈有亮起,就是右腳踏在煞車上後,亮紅色尾燈,才打入 R檔,所以可以確定被告郭輝煌是在後方三豐路已經變成綠 燈後,才開始要打入R檔倒車(見本院卷第311頁之勘驗筆錄 )。因為郭輝煌突然倒車侵入慢車道,所以夏麗華才逐步機 車偏左行駛,而被告張寶女原本行駛在夏麗華機車後方,中 間夾著一位穿黃色雨衣的機車騎士。但被告張寶女開車速度 很快,一下子先超過了黃色雨衣機車騎士(本院卷第197頁 列印畫面),一下子又趕到夏麗華機車左邊,要超越之(見 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畫面)。被告張寶女開車這麼急,卻忽 視前方夏麗華所騎機車是有權利行駛外側快車道的,當夏麗 華想偏左行駛外側快車道,卻與張寶女小客車碰撞在一起。四、張寶女小客車外觀很新,但本件碰撞後,右後輪胎被刮破, 爆胎消風,右後車門下方有一長條刮痕,警方近拍還看得到 銀色烤漆剛被刮起的屑屑,足以肯定就是刮到夏麗華機車所 致,而右後側邊有一條黑色擦痕,應開認定是夏麗華機車橡 膠把手擦過去所致(見相驗卷第41、56-57頁照片)。比對 路口監視器畫面,應該就是路口監視器09:21:47夏麗華機車 剛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張寶女小客車後輪剛通過行人穿越 道的之瞬間(即本院卷第181頁,即【附件二】)。又被害 人夏麗華雖然有戴安全帽,但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 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相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79、93、96、100至111頁) ,亦足堪認定。
五、被告郭輝煌並無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82頁查詢表)。又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郭輝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 時,天候陰、開始飄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郭輝煌不利用後方紅燈的機會倒 車,卻在後方已經變成綠燈,將陸續有車輛駛來時才倒車。 且依張寶女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郭輝煌所駕駛小客貨車倒 車出來,車尾已佔據半個慢車道(參原審卷第29頁反面、78
頁、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害人夏麗華確係因被告郭輝 煌持續倒車至慢車道,而有意閃避並往左偏行,致肇本件車 禍。被告郭輝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郭 輝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寶女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 83頁),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當明知 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
㈠從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於畫面時間106年6月20日上午 9時21分5至16秒許,夏麗華所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至畫面左側 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本院卷第161-163頁);於畫面時 間同日上午9時21分42秒許,夏麗華機車往前行駛並準備穿 越該交岔路口(本院卷第165頁);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9時 21分44秒許,被告張寶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前開機車左後 方出現,45秒時前開機車於行經其右側路口機車待轉區前方 時,逐漸偏左行駛(本院卷第167-171頁);於畫面時間同 日上午9時21分46秒許,前開機車先抵達畫面右側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前開小客車車頭約差距一公尺,尚未發生碰撞( 本院卷第177頁,如【附件一】)。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9時 21分47秒許,前開機車與前開小客車右側身擦撞【附件二】 ,48秒時已在前開小客車右後輪旁倒地(本院卷第179 -185 頁,如【附件三】)。
㈡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畫面,張寶女 小客車、夏麗華機車原本停等位置於通過路口均需向左偏行 始得進入前方路口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參同上相驗卷第17 、71、73頁),是本件2車擦撞之瞬間,雖被告張寶女所駕 駛小客車已通過路口,壓在行人穿越道【附件二】,待張寶 女進入外側快車道時,夏麗華機車已經跌在地上【附件三】 。因為夏麗華機車是有權利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的,且夏麗華 從機車待轉區起步後,逐漸偏左,此時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小 客車仍行駛於機車左後方,本來就應該注意與右前方機車保 持距離,而當時被告張寶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據前述 ,其亦自承有看到前開機車停於機車待轉區等語(參同上相 驗卷第6頁),夏麗華所騎乘機車在前右前方,本來就有可 能向左偏駛,被告張寶女要超越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 距,均屬其所應注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前開機車之偏行 實難認屬被告張寶女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態,其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以較前開機車更快之車速自後超越行駛,致與前開 機車擦撞,被告張寶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被告張寶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七、被害人夏麗華為閃避被告郭輝煌所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於被 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已與其併行情形下,夏麗華仍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貿然偏離車道會造成後方來車危 險,夏麗華仍持續偏行至外側快車道,致與前開小客車發生 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郭輝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人行道倒車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與 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致與左側直行車碰撞,同為肇事主因 ;被告張寶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43至144頁) ,益徵被告郭輝煌、張寶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同有過失。
八、至本件原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被告張寶女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猝不及防,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115 至 116頁),惟夏麗華機車本來就在張寶女小客車前方,中間 還夾著一台黃色雨衣機車騎士,是張寶女開車太急,急著要 超過夏麗華機車。而夏麗華機車是逐漸向左偏駛,不是突然 向左轉,實屬被告張寶女應注意且能注意之車前狀況,業據 前述,況且機車可以行駛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乃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夏麗華又是行駛在前的 ,尚難僅因被害人有左偏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免除張寶女注 意義務,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難採憑 ,併予敘明。
九、告訴人請求上訴書雖指稱:被告張寶女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超車」之規定。然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
│ │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 狀況。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
同一車道內的後車,要超越前車到前車的前面,才有上述按 鳴喇叭、變化燈光,以手勢或燈號允許的問題。本件被告張 寶女是在十字路口範圍內就要超越夏麗華機車,在行人穿越 道斑馬線上時,車頭就已經超越(【附件一】到【附件二】 ),該十字路口範圍或行人穿越道內不是車道,應該不適用 上述「同一車道內超車」之規定。本件肇事故口是不對稱的 十字路口,三豐路在后科南路以北的路段是三線快車道(最 內線左轉,另兩線直行),但是過了后科南路以南卻是二線 快車道加一線慢車道,所以一般預期機車會行駛慢車道,但 是機車並非不能行駛外側快車道,已如前述。本件是兩台車 同時要進入外側快車道,但是夏麗華行駛在前,捨棄慢車道 要進入外側跨車道,未注意閃示燈光,亦未注意後方來車情 形,加上被告張寶女搶快,接連超越兩台機車才導致本件車 禍。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郭輝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 供明在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
相驗卷第82頁),是被告郭輝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貨車,在慢車道上任意倒車,致被害人夏麗華與被告張 寶女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郭輝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寶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被告張寶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 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4頁),應認被 告張寶女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 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張寶女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 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張寶女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寶女予以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張寶女 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非過重 ,且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查無被 告張寶女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辯護意旨所依憑理由即被告張寶女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情,亦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 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張寶女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郭輝煌..原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第一頁 倒數第七行),然現在車廠製造的車子都有倒車燈的設計, 只要打入R檔就會亮起倒車燈,不需要另外操作顯示倒車燈 光。原審此段記載會讓人誤會被告郭輝煌沒有打倒車燈光。
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夏麗華家屬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確實有部分 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 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 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郭輝煌犯罪後坦承犯行,被 告張寶女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 張寶女已於本院審理庭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暨被告二 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二份和解書可證,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前揭疏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①被告郭輝煌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7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緩刑要件(見本院卷第45頁)。②被告張寶女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二人此次因駕車不慎肇 事觸犯刑典,已於第二審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上午9時21分46秒許,機車先抵達畫面右側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前開小客車之車頭尚差距一公尺,尚未發 生碰撞。
【附件二】上午9時21分47秒許,前開機車與前開小客車右側身 擦撞。
【附件三】上午9時21分48秒許,機車在前開小客車右後輪旁倒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