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2號
TCHM,107,上重訴,2,20190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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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峯




選任辯護人 黃佑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4、7698、13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期間, 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起 接受該校輔導老師即諮商心理師鄭欣怡之諮商輔導,其後鄭 欣怡知悉丙○○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且無經濟來源 ,即自103年9月間丙○○開始就讀研究所起,陸續貸與丙○ ○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約定待丙○○畢業工作後返 還,嗣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丙○○表白情感 ,經丙○○接受後,兩人即自105年2月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其後丙○○於10 5年9月間,試圖以暗示方式與鄭欣怡分手未果,然丙○○仍 於105年10月8日起,隱瞞鄭欣怡而另結交新女友。而後鄭欣 怡於105年年底,催促丙○○要在106年2 月間畢業,並希望 丙○○趕快去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鄭欣怡 於106年1月8日知悉丙○○將於106年1月16 日進行研究所論 文口試,可準備畢業,乃於106年1月12日將丙○○之諮商輔 導結案,並於106年1月25日與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聊天時表示:「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 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3分之1」等語 ,丙○○因而於情感上及財務上均感到壓力。而因丙○○前 於105年12月間,已與鄭欣怡相約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



日一起至花東地區旅遊,故於106年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 與其新女友一起離開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號2 樓之租 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與鄭欣怡碰面會合,並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53-GPV號機車)搭載鄭欣 怡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上之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 鄭欣怡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後,旋即轉身將該5000元現金交與丙○○收執。丙○ ○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偕同鄭欣怡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 ,因丙○○告知鄭欣怡其現在另有女朋友,要求與鄭欣怡結 束關係,未能獲得鄭欣怡同意,且丙○○就長期以來積欠鄭 欣怡前揭借貸之金錢亦無力償還,雙方遂起爭執,丙○○因 未曾將其與鄭欣怡交往及鄭欣怡貸與其金錢之事告知家人及 新女友,因而擔心其與鄭欣怡上開交往及金錢關係遭人得知 後,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 殺人之犯意,趁鄭欣怡步出其租屋處洗手間而未及防備之際 ,手執其放置在屋內之木質棒球棒1 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重擊站立在玄關處之鄭欣怡頭部一下,於鄭欣怡 倒地後趴在地上往前爬時,丙○○再以左手拉住其衣領制止 其逃脫,接續以該球棒揮擊其頭部2 下,復以雙手勒住鄭欣 怡之頸部數分鐘,丙○○下手後以手測試鄭欣怡之脈搏,感 覺其仍有微弱之呼吸心跳,明知鄭欣怡已受有重創,且以床 單、垃圾袋罩住已失去意識之人可能導致其窒息,仍接續以 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鄭欣怡之頭、臉及上半身,再用灰色 塑膠袋套住鄭欣怡之下半身,造成鄭欣怡因顱內出血併腦損 傷及窒息,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丙○○殺 害鄭欣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從放在鄭欣怡所有黑色後背包內之皮夾內拿出全數現金7400 元,而竊取得手。之後,丙○○於同日下午1時49 分許,騎 153-GPV 號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前往臺中市模範街某處機 車行修理機車,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高鐵站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 ) ,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RBL-1295號汽車)作為其遺棄屍體之交通工具,並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該車返回上址租屋處,將頭、臉、 上半身已遭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且下半身已套上灰色塑 膠袋之鄭欣怡屍體,再於其上、下半身各套上灰色塑膠袋包 裹密實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將鄭欣怡屍體拖行 下樓,並裝載至其所租用RBL-1295號汽車之後車廂,接著開



始清理拖行所遺留之血跡,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 駛該車載運鄭欣怡屍體離開上址租屋處,自臺中市○○路○ 00號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再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下埔里交流道後接省道台14線、台14甲線往合歡山方向行 駛,最後將鄭欣怡屍體遺棄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 公里處路旁。丙○○遺棄鄭欣怡屍體後,復於同年月7 日至 同年月10日間,陸續將鄭欣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物丟棄 在臺中市東區東山路1段147巷前面公園花叢中,及將鄭欣怡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遺物及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㈣所示之皮帶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旁資源回收場。嗣因鄭欣怡於106年2月6 日出門後均未與 家人聯繫,且鄭欣怡之家人發現有人盜用鄭欣怡之行動電話 ,假冒鄭欣怡回覆訊息給鄭欣怡之姊姊,乃於同年月8 日晚 間6時餘許報案處理,復經鄭欣怡之好友粘悅雍於同年月 11 日告知鄭欣怡之胞兄戊○○有關鄭欣怡係與丙○○出遊乙事 後,戊○○乃將此情告知警方據以偵辦。經警方協同戊○○ 調取鄭欣怡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並於同年月 12日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初未吐實,然因警方在丙 ○○包包內發現租車單,乃據此調取RBL-1295號汽車車行紀 錄及GPS 位置分析,及以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瀏覽丙○ ○前所搜尋地點情形,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丙 ○○殺害鄭欣怡且棄屍山區,經警方拿出前揭證據,與丙○ ○周旋3小時之久,迄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多許,經警突破 丙○○之心防,丙○○始坦承殺害鄭欣怡且遺棄屍體,員警 旋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帶同丙○○前往南投縣仁 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尋獲鄭欣怡之屍體,再於同 年月13日上午帶同丙○○至其上址租屋處勘查採證,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丙○ ○至臺中市東區東山路1段147巷對面公園花叢中起獲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 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25號旁資源回收場起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經員警勘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鄭欣怡之皮夾後,發 現皮夾內毫無現金,經詢問丙○○後,丙○○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警方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 分許,經丙○○同意後,在 丙○○之皮夾內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7400元。另警 方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將丙○○前所提出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扣案;於同年3月8日晚間9 時許,將丙○○之母親 丁○○前所提出丙○○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二、丙○○與熊奕凱林伯彥係一起騎普通重型機車之朋友,丙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6 日止,接 續向熊奕凱(綽號「大熊」、「熊哥」);及自105 年5月1 日起至同年(原審誤載爲106年 )12月底止,接續向林伯彥( 綽號「阿貓」)佯稱:伊受雇於某老闆,從事為遊樂園撰寫 營運計畫案等工作,月薪90萬元,有黑卡,因老闆欠伊年終 獎金,致伊沒有錢吃飯,老闆出國,老闆向伊表示在老闆回 國之前,公司所有營運均由伊負責,且伊出差要自己先代墊 款項,現在需要用錢,銀行的帳戶被凍結需要一筆錢,須借 款度日云云,致熊奕凱林伯彥均陷於錯誤,熊奕凱以轉帳 至丙○○指定之帳戶或在豐原果菜批發市場、臺中市太原路 3段之「莉莉絲餐廳」等處交付現金之方式;林伯彥以在豐 原果菜批發市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分別借款與丙○○,熊奕 凱部分累計交付金額為45萬元,林伯彥部分累計交付金額為 35萬元。嗣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偵辦期間,檢警對丙○○所 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而在該行動 電話LINE通話紀錄中發現相關內容,乃傳喚熊奕凱林伯彥 到庭證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欣怡之胞兄戊○○委由廖淑華律師告訴;林伯彥、熊 奕凱委由詹閔智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固陳稱:在警察局時,在製作106年2月13日下午警 詢筆錄之前,在我的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來之前,我說我 沒有拿被害人鄭欣怡皮夾內的錢,警察一直不相信,說若我 一直這樣說,會把我借出去打,說完之後,就是製作106年2 月13日下午警詢筆錄,說上開話語的警察是106年2月13日下 午幫我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惟不是筆錄上蓋職章的警察, 係旁邊另外2位警察中的其中1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 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爭執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次警詢 筆錄其中被告就竊盜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86頁 、卷二第15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辯護人仍爭執竊 盜自白係因警方脅迫,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然依被 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見①106偵5264卷 第14頁),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已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 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



說明與解釋。而證人即106年2月13日第3 次警詢筆錄之訊問 暨紀錄偵查佐甲○○(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員警吳明芳(見原審卷二第17、18、22、23頁)、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偵查佐黃維科(見原審卷二第27、30頁)均證 稱無恐嚇要打被告、脅迫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鄭欣怡金錢之 事,且均稱並無見聞其他員警有如此威脅被告。證人吳明芳 並證稱:並無員警在製作筆錄當時或之前向被告表示如果他 不承認的話,要將被告借出去打之話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頁背面)。又證人黃維科於原審經被告質問時證稱:「〈 被告丙○○問:那時候吳長官在看我皮包的時候,他有問我 說我皮包裡面為什麼那麼多錢,我跟他說那些錢是鄭老師給 我的,你跟我說我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把我借出去打?〉證 人黃維科答:不是我,這不是我的用詞,我不會這樣講。」 、「〈被告丙○○問:你們那時候帶我回到辦公室的時候, 我印象中在辦公室裡面只有王長官跟吳長官還有你?〉證人 黃維科答:但是那不是我的用詞,我沒有講這樣的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證人甲○○、吳明芳於原審審 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並無聽到任何警察有恐嚇要打被告、脅迫 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鄭欣怡金錢之事,或在製作筆錄當時或 之前有對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將被告借出去打等語 ,已如前述。況證人吳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 一次坦承竊盜是對你坦承,還是對其他員警坦承?〉應該是 對我,還沒有做106年2月13日第3 次筆錄之前,跟被告聊天 的過程,他已經有跟我坦承他有拿取鄭欣怡皮包內的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則被告既於106年2月13日第 3 次警詢筆錄製作前已向證人吳明芳坦承有拿取被害人鄭欣 怡皮夾內之款項,證人黃維科實無再恐嚇威脅被告坦承此情 之必要。再證人甲○○(見原審卷二第9頁 )、吳明芳(見 原審卷二第18頁)、黃維科(見原審卷二第27頁)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破獲殺人棄屍案之後,另外再破獲被告本人的 竊盜案,此部分之功獎會被殺人案件吸收掉,有沒有再多破 竊盜案係完全沒有影響等語。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 次 警詢筆錄製作前,已坦承其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及遺棄屍體等 情,並經員警帶同至其棄屍地點找到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 則被告殺人、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偵破,員警實無以不法手段 使被告坦承其竊盜犯行之必要。而於證人甲○○、吳明芳黃維科前開證述完畢之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 稱:被告是說,在公園取贓時,當場員警有跟他說,如果你 不老實說,就要把你借出去打,你要老實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4頁背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員警帶同



被告去取出被告所丟棄之被害人鄭欣怡遺物時之現場蒐證錄 影檔案,並未見有員警逼迫被告承認竊盜之言語,有勘驗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 )。嗣本院審理時證 人甲○○證述:警詢筆錄係被告當時的陳述,並無受到任何 強暴、脅迫或是引誘,因為被告全程都有律師在場,然後案 情也是律師跟他討論,一般我們詢問筆錄是依我們所知道要 詢問的方式直接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三審理筆錄)。再經本院 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畫面影像清晰,可見被告丙○○於偵查 隊應訊時,神情、精神狀況正常,有律師陪同在場,光碟僅 有畫面,並無聲音(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就光碟何以 沒有聲音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4月12日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8074號函覆檢送警員甲○○之職務 報告,敘述警訊時並未注意收音設備損壞,導致僅有錄到影 像而未錄到聲音,本案製作筆錄時,犯嫌丙○○之律師均全 程陪同製作筆錄,勘驗錄影設備之錄音錄影存檔,於105年6 月23日開始收音設備已損壞,除本案未錄到聲音外,另有九 案也有相同情形發生,並檢附影片過院參辦( 見本院卷一第 158-159頁)。被告丙○○且陳稱:「問:你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無看警察將你答覆的內容繕打於電腦內,警員有無依 照你回答的內容繕打?答:有。問:你於該警詢筆錄簽名時 ,有無對該份筆錄內容表示意見?答:當時沒有表示意見。 問:當時在場的辯護人有無對製作筆錄的過程及筆錄內容表 示意見?包括內容有出入,你講東,他繕打西等情形?答: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陳稱警詢時有受到強暴、脅迫,於106年6月6 日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竊盜罪行(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員警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當方法之情事。本院復查無被告於106年2月13日 第3 次警詢中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有因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 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堪認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 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自白係因警方脅迫, 偵查中之自白係之前受到脅迫效力之延伸,違反任意性,並 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證人吳明芳於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3 、404、406頁)、證人粘悅雍於106年3月9日偵查(見106偵 5264號卷二第348、349頁 )、證人熊奕凱於106年5月2日偵 查(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2至569頁)、證人林伯彥於106 年5月2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2至568、570頁)中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 吳明芳、粘悅雍、熊奕凱林伯彥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證,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明芳、粘悅雍 、熊奕凱林伯彥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 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吳明芳、粘悅雍、熊奕 凱、林伯彥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證,自有證據能 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人、遺棄屍體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20頁、 卷三第27、28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與其辯護人辯 稱:殺人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7400元是106年2月6 日發生 爭執前被害人鄭欣怡在租屋處給的,是出遊要用到的,觀諸 偵查中所調閱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害人鄭欣怡 所提領之現金5000元,在提領當下,全數交給被告,故被告 絕無竊取被害人鄭欣怡之財物,警詢竊盜自白係因警方脅迫 ,與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經查:
一、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嗣並遺棄被害人鄭欣怡 之屍體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警詢(見106 偵5264 號卷一第9至12頁)、106年2月13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 一第14至29頁)、106年2月13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卷一 第150至155、161頁)、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 卷二第401至405頁)、106年4月25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 卷二第439至442頁)、106年5月26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 卷四第721至724頁)、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 、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78至90 頁、卷三第100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27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所有之153-GPV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5264號卷 一第76頁)、153-GPV號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 106偵5264號卷一第57、58頁)、RBL-1295號汽車出租單、 客戶資料卡、租車統一發票、RBL-1295號汽車國道通行費代 收憑證(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60至64頁)、RBL-1295號汽 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59頁) 、RBL-1295號汽車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照片(見106偵5264 號卷一第145頁)、被告棄屍處、被告上址租屋處、被害人



鄭欣怡遺物丟棄處、被告身體外觀、證物、現場證據採集、 RBL-1295號汽車、被害人鄭欣怡遺物照片(見106偵5264號 卷一第79至121頁)、被告騎車搭載被害人鄭欣怡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進入被告上址租屋處 及被告單獨進出上址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 6偵5264號卷一第126至144頁)、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房屋租 賃契約(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被告偵查中 當庭繪製行兇當時之位置圖(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1680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 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9704號鑑定書(見106偵5264號卷 二第445至48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6相 316號卷第48至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3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052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 (見⑦106相316號卷第91至98頁)、被害人鄭欣怡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71頁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基地臺位 置(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178、179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180至19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見106偵 5264號卷二第194至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 偵5264號卷一第30至33、40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 298至301、343至34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三、五及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鄭欣怡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鑑定結果 如附件所示)後,研判由以上被害人鄭欣怡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被害人鄭欣怡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徒手絞勒,由於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袋內,導致 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 窒息。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 袋內。丁、毆打事件及徒手絞勒。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鄭欣怡 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徒手絞勒,由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袋內,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



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 11006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6相316 號卷第92 至9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3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0頁、106相316號卷第99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害人鄭欣怡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毆打、徒手絞勒 及置入垃圾袋內致死,可見被害人鄭欣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對被害人鄭欣怡上開毆打、徒手絞勒及置入垃圾袋之行為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之關係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就讀臺體大期間,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 102 年10月16日起接受該校輔導老師即諮商心理師鄭欣怡之諮商 輔導之情,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警詢(見106偵5264 號 卷一第10頁)、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卷二第 401頁背面)中自陳在卷,復有臺體大於106年3月6日以臺體 學字第1060001623號函送被害人鄭欣怡對被告心理諮商輔導 之臺體大學務處心理輔導組諮商紀錄表(下稱被告之心理諮 商輔導紀錄表,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查。
⒉被害人鄭欣怡於103年8月21日前之103年8月間某日,知悉被 告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且無經濟來源,即自103年9 月間被告開始就讀研究所起,陸續貸與被告學費、房租及其 他生活開銷,約定待被告畢業工作後返還,前揭借貸之金額 迄至106年1月25日止,合計已約12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106年2月12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0頁 )時自陳: 「讀研究所開始,大約每個月支援我生活費5、6千元,及房 租9 千元,還有全額學費,都是拿現金給我。」、「因為她 要幫助我完成研究所學業,我有承諾出社會之後會工作還她 錢。」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0頁);於106年2 月13 日偵查中稱:「……我讀研究所是我家人不同意,才沒有贊 助我的開銷,鄭老師有跟我說如果有問題的話都可以找她討 論,我才會找她借這2 年的開銷,也有承諾說我出社會存夠 錢會還給她,……」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 );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稱:「〈問:106年1月24日你跟 被害人對話裡面,她說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 120萬元,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120萬元的3分之1,有 何意見?(提示)〉是。」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721 、722頁 );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開始接受鄭欣怡 的資助是在何時?〉大學四年級升研究所,民國103年9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明確,復有被告(LINE代號 花蜜哥)與被害人鄭欣怡(LINE代號鄭欣怡、JoJo Cheng)



以LINE聊天之內容摘要略以:
⑴103年8月21日(星期四):「……
(23:26鄭欣怡)你的心到底在哪,是你要念,我相信你, 所以借你扣扣,你有為我能這樣借你而更有能力與動力想做 自己嗎?
……
(23:42鄭欣怡)那你回答我,你準備怎麼跟我借學費扣扣
(23:43花蜜哥)跟你說我想要跟妳借夢想基金會基金36710 元呀……」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110頁)。 ⑵103年8月22日(星期五):「……
(00:22 花蜜哥)跟妳借36710呀
……
(00:28鄭欣怡)對啊,我借你36500,但210我要你自己來 (00:29花蜜哥)可以壓……」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 110頁背面)。
⑶103年11月16日(星期日):「……
(01:14 JoJo Cheng)我會離開,離開之前,請你還我我借 你的扣扣
(01:15 JoJo Cheng)還有我的冒險之旅,你沒出的扣扣… …
(01:23 JoJo Cheng)我借扣扣不是借給這種人,請還我 (01:23 JoJo Cheng)你現在的狀態不配我借你任何一毛 ……」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246頁)。 ⑷103年12月3日(星期三):「……
(22:06 JoJo Cheng)10:00了,想清楚可以面對我了嗎~ 我想跟你來場心靈大戰,你有本事讓我願意資助你扣扣,請 趕快開戰,不然…請你認輸,還我22萬
……」等語(見本院LINE資料卷三第278頁)。 ⑸103年12月5日(星期五):「……
(00:16 JoJo Cheng)若你沒回來,請你12/18還我22萬 (00:18 JoJo Cheng)然後跟我去面對你爸媽 (00:20 花蜜哥)我沒那麼多錢
……
(00:24 JoJo Cheng)當你自己說著沒那麼多錢,你有珍惜 與感動過我這樣借你嗎你到現在讓你休息找回你自己,我也 相信你……」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278頁)。 ⑹106年1月25日(星期三):「……
(15:02 JoJo Cheng)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 12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三分之一



……」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37頁)可證。 足認被害人鄭欣怡於103年8月間,係與被告約定,貸與被告 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被告以後係要返還被害人鄭欣 怡,被害人鄭欣怡並非無償資助贈與被告。
⒊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 經被告接受後,兩人自105年2月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有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迄至106年2月6 日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之情,業據證人粘悅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 被害人鄭欣怡大學同班,是大學非常好的同學,畢業後一直 都有聯絡,認識20年以上,有了通訊軟體之後,我幾乎每天 和她有LINE的聯繫,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2月開始與被告有 正式交往關係,是被害人鄭欣怡主動告訴我的,被害人鄭欣 怡向我表示,她主動表白,希望被告當她的男朋友,被告也 同意,至被害人鄭欣怡死亡時,與被告仍屬交往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復有被害人鄭欣怡(LINE代號Jo Jo Cheng)於106年2月1日(星期三)晚間9時34分許,以LI NE向被告表示:「走過在一起這一年,你明瞭我經歷過什麼 ,有多糾結的感覺,也許你始終不記得為何我覺得2/1 是我 們在一起的日子,那是因為你去年1/31車子在你去高雄比賽 又被偷,我又得承受買單,你傳了訊息說你愛我,2/1 我們 見面你願意主動把我緊抱…接下來我們就在一起過著我等待 再等待你,我們聚少離多的日子…」等語,經被告(LINE代 號蜜蜂)旋於同日晚間9時35 分許回以:「我也會好好守護 我們愛我們讓我們接下來都能幸福的好嘛能量都會給我們不 會讓我們越來越辛苦」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51頁 )在卷可證。酌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偵查中自陳:我有與 被害人鄭欣怡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50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鄭欣怡一直把我當作 男朋友看待,我有把自己當作被害人鄭欣怡男朋友的角色在 回應被害人鄭欣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又觀之被告 與被害人鄭欣怡之LINE對話(見原審LINE資料卷九至十三) ,渠二人談話之內容、互動方式,均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 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2月1 日已正式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鄭欣怡並沒有成為男女朋友 云云,顯不足採。
⒋而查:
⑴被告(LINE代號蜜蜂)與被害人鄭欣怡(LINE代號JoJo Cheng)以LINE聊天之內容摘要略以: ①被告(LINE代號蜜蜂)於105年9月16日(星期五)凌晨0 時 14分許傳送:「愛妳寶貝」,被害人鄭欣怡旋即回以貼圖後



,自此起迄至105年9月22日(星期四)晚間6 時餘許止,期 間均僅有被害人鄭欣怡單方面之不斷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在 何處、發生何事,要求被告給她訊息、回來面對她、趕快回 來等語,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27 至29頁)。且期間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9月17日(星期六) 上午9時57 分許傳送:「我能承受的底限就是你禮拜一凌晨 下山回來,就像你禮拜五凌晨出發的時間,但我更希冀你提 早下山回來…否則我的地心燃燒將會達到臨界點而自爆」等 語;於105年9月20日(星期二)下午1時40分許,傳送:「 我看你臉書的上線,雖然你都不回我訊息,居然是我至少可以 知道你還在的唯一證明,這樣活著你不覺得我很可憐悲哀嗎 」等語;於105年9月21日(星期三)晚間10時38分許傳送: 「只是我不知道你現在為何選擇逃避我,因為覺得對不起我 ,你更該做的是坦誠面對我,現在真愛我,就該全然更愛我 ,向我們走來,不愛我,也要勇敢告訴我,你對不起我,當 初利用了我對你的情感」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27 至29頁)。
②105年12月7日(星期三):「……
(17:04 JoJo Cheng)從我們在一起,我到底有哪一次可以 感覺你可以陪我們,主動也好,就算是我主動,也會臨時要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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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