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玉琳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駱玉琳明知其男友李建穎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45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外走廊,對 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亦明知證人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 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其男友李建穎,而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3分至48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李建穎被訴妨害名 譽案件審理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2 法庭,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李建穎有無於上開時 、地對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 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和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玉琳(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李建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2 法庭,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為之證述內容屬實,當天 王國和開完庭就走了,李建𩓙當時是在跟伊對話,不是在跟 王國和講話,伊並沒有作偽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3分至48分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李建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2 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乙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 案件106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卷第54頁 至第54-1頁、第56頁至第58-1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關於李建穎於上開時、地究係對何人辱罵「臭俗仔(臺語) 」之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告發人王國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96 號民事事件105 年4 月18日審 理時在第33法庭出庭,該事件是駱玉琳對我提出訴訟請求賠 償,李建穎在庭旁聽被法官要求離開而轉身離開法庭前,有 在法庭內看著我對我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 後來我走出法庭時沒有注意到李建穎,直接往樓梯走,我明 顯聽到李建穎辱罵我「臭俗仔(臺語)」,才轉頭看李建穎 ,李建穎還有罵很多三字經,「臭俗仔(臺語)」只是其中
一句,李建穎在法庭內已經一直針對我,他在法庭外也是針 對我,李建穎罵的語氣有點像黑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卷第60至62頁)。足認李建穎在 庭旁聽被法官要求離開而轉身離開法庭前,有在法庭內看著 證人王國和,並對證人王國和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 語)」,於證人王國和走出法庭時直接往樓梯走時,明顯聽 到李建穎辱罵其「臭俗仔(臺語)」等三字經,其才轉頭看 向李建穎。
⒉又證人劉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於西元2013年11月2 日來臺灣,105 年4 月18日李建穎在王國和步出法庭要走下樓時,轉身對著 王國和的方向開口,當時我剛要從法庭走出來,跟法庭大約 有2 、3 步的距離,應該已經在法庭外,剛好監視器的角度 沒有拍到,當時李建穎講臺語,我聽不懂臺語,但是因為李 建穎的語氣、聲調比較激動、高昂,以我當時聽到那個音調 、語氣,我認為李建穎應該在罵王國和,因為在法庭時王國 和阻止李建穎跟駱玉琳做溝通、提示,所以李建穎要罵王國 和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 卷第64-1頁至第65頁、第66-1頁至第67頁)。足認李建穎於 告發人王國和步出法庭要走下樓時,轉身對著告發人王國和 之方向開口,因李建穎係講臺語,證人劉佳聽不懂臺語,惟 因李建穎之語氣、聲調較激動、高昂,證人劉佳依該音調、 語氣認李建穎應係在罵告發人王國和。
⒊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96 號 民事事件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該民事事件被告即本案告 發人王國和向該案承審法官抗議在旁聽席之李建穎一直在教 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駱玉琳如何陳述,李建穎乃遭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請出法庭,並於離開法庭前罵稱「敢做不 敢承認,操(臺語)」等語,嗣告發人王國和於105 年4 月 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出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33法庭前 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時,欲直接走樓梯下樓,然李建穎卻側 頭朝向告發人王國和,看著告發人王國和並開口,而原已走 到樓梯準備下樓之告發人王國和則停下來,轉身看向李建穎 ,且面朝李建穎開口,李建穎亦看著告發人王國和與之對話 ,然後告發人王國和即下樓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 卷第55頁、第56頁),核與證人王國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走出法庭時直接往 樓梯走,明顯聽到李建穎辱罵其「臭俗仔(臺語)」,其才
轉頭看向李建穎之情節相符。
⒋且李建穎因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遭告發人王國和向承審 法官抗議而被請出法庭,李建穎復於離開法庭前對告發人王 國和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業如前述,足認 李建穎顯然對告發人王國和極度不滿,則李建穎看見告發人 王國和於該民事事件開庭結束後步出法庭準備下樓之際,在 憤怒之情緒下對告發人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乃 屬極有可能之事;反之,李建穎與本案被告為男女朋友,此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李建穎於本案被 告駱玉琳與告發人王國和間之民事事件審理時,陪同本案被 告駱玉琳到庭並在庭旁聽,又因告發人王國和抗議李建穎教 導本案被告駱玉琳如何陳述,致李建穎遭上開民事事件案承 審法官請出法庭,是以李建穎盡力維護本案被告駱玉琳之心 實已溢於言表,在此情形下,李建穎豈有在開庭結束後與步 出庭外之本案被告駱玉琳一同下樓時,竟反以證人即告發人 王國和所指「像黑道」及證人劉佳所證「激動、高昂」之語 調對本案被告駱玉琳辱罵稱「臭俗仔(臺語)」之理? ⒌綜上,足認李建穎於上開時、地確係針對告發人王國和罵稱 「臭俗仔(臺語)」等語,應堪認定,況證人王國和、劉佳 既均能知悉李建穎辱罵之對象係告發人王國和,衡情當時身 為另案被告李建穎女友之本案被告駱玉琳當無誤認李建穎係 辱罵自己之可能,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虛 偽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者,另案被告李建穎於上開時、地有無針對告發人王國和 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關涉李建穎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中被訴公然侮辱罪責之認定 ,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本案被告駱玉琳於該案 向法院虛偽證稱:李建穎於上開時、地係對我辱罵「臭俗仔 (臺語)」,並非辱罵王國和等如附表所示內容,有使審判 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中所為證 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部分: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 ,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 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6 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另 案被告李建穎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就另案被告李建穎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國和 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上開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 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1634號影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68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 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 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迴護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建穎、犯罪手段平和、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李建穎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是以不雅言語辱罵之事實,對此事 實被告並未有虛偽證述,被告僅於審判中表示其認為該言語 是在罵其,顯非所謂「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未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者,原審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41號判例相違,而有違法之嫌。
⒉王國和與駱玉琳及李建穎因勞資糾紛,致王國和、劉佳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上訴後,王國和、劉佳2 人 與駱玉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30萬元完畢,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王國和 緩刑3 年,之後又因本案再次臨訟,綜觀三方之因果恩怨, 本案告發人王國和之證述可信度即受質疑,又依現場錄影內 容觀之,李建穎開口當時,王國和已走到樓梯口,2 人距離 約10公尺,而非在旁邊,故被告確認李建穎是在罵其,而非 在罵王國和,被告所為證述係出於自我感覺,法院應無真正 與否判斷之權限,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駱玉琳於李建穎被訴妨害王國和名譽案件證 述時,其就李建穎究係對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 語,或僅係對證人駱玉琳辱罵「臭俗仔(臺語)」,而非對 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之證述,當然係就李建 穎是否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 明顯足以影響於判決李建穎是否有罪之結果,蓋若李建穎係 對駱玉琳辱罵「臭俗仔(臺語)」而非係對王國和辱罵「臭 俗仔(臺語)」,則李建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634號妨害名譽案件當然會獲判無罪,且證人即本案被 告駱玉琳上開證述明顯有使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此並不因嗣後該案承審法官不採其證述,仍判處李 建穎罪刑而有不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告發人王國和與李建穎及被告駱玉琳縱因勞資糾紛等,致有 上開恩怨,惟本案證人王國和之證述是否可信業經原審參酌 證人劉佳之證述、當日開庭及李建穎被請出法庭、離開法庭 之狀況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綜合加以認定(詳原判 決理由欄二、㈡所示),該案承審法官當有就卷內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是以被告以法院就被告證述真正與 否應無判斷之權限,亦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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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述時、地 │ 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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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李建穎問:出法庭之後,我是不是│
│3時33分至48分許 │有跟妳講『臭俗仔(臺語)』這句話?是針│
│,在本院刑事第2 │對妳?)對,是針對我。」、「(檢察官問│
│法庭 │:剛剛播放錄影畫面給妳看,妳說李建穎有│
│ │講『臭俗仔(臺語)是針對妳,他講的時候│
│ │是哪個畫面?)我們走下樓梯時,他跟我講│
│ │說,為什麼妳有一些事情都沒有講,在王國│
│ │和面前就好像『臭俗仔(臺語)』」、「(│
│ │檢察官問:他講的時候口氣如何?)就這樣│
│ │講,他說妳都不敢回答,在王國和面前就像│
│ │『臭俗仔(臺語)』」、「(檢察官問:他│
│ │的語氣是一般跟妳對話的語氣?)他在罵我│
│ │。」、「(檢察官問:他用一般的語氣罵妳│
│ │?)稍微有一點激動,尤其是『臭俗仔(臺│
│ │語)』,他說妳在王國和面前像個『臭俗仔│
│ │(臺語)』,『臭俗仔(臺語)』當然就是│
│ │比較激動一點。」、「(檢察官問:是否重│
│ │音在『臭俗仔(臺語)』,但是聽起來是用│
│ │一般的語氣?)稍微有一點激動,就是『臭│
│ │俗仔(臺語)』」、「(檢察官問:在剛剛│
│ │的錄影畫面,李建穎在王國和出來的時候,│
│ │有對他有右側身開口,當時李建穎在說什麼│
│ │?)沒有,都沒有開口,他沒有跟劉佳講話│
│ │,完全沒有。」、「(檢察官問:在你們走│
│ │下樓梯以前,妳有無聽到李建穎開口說什麼│
│ │話?)趁我們在討論,他說我有些事沒講,│
│ │他說我在王國和面前像個『臭俗仔(臺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