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月21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在接受採尿那段期間,我有服用痛風跟 感冒的藥,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詮昕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含量)567ng/mL、可待因陽性 (含量)9556ng/mL」(偵卷第6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 卷第8頁)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 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 啡/可待因< 1/3),如尿驗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 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等情, 向為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 ,引自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87 頁)。本案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與可待因比例567/9556係 小於1/3,可明確認定其尿液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 來。且經本院檢送被告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孫 楨文內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及仁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 、藥品仿單等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本案 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陽性9556ng/mL、嗎啡陽性567ng/m 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 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 判標準,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556ng/mL)遠大
於嗎啡(567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 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107 年1月19日(按即本案107年1月21日採尿日之前二日)仁佑 診所藥品明細影本,由該診所提供藥物AnticoughTablets藥 品仿單成分內含Codeine 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 驗成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 Anticough,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 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15日法醫毒 字第10700063860號函(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並有仁 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原審卷第24頁)、Anticough Tablet s藥品仿單(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接受 採尿那段期間,我有服用跟感冒藥,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至原審前依被告所辯 ,亦曾檢送上開仁佑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函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固經該署以FDA管字第1079902864號函覆 表示,經一一檢視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各種藥物,均不含 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情(原審 卷第27頁),然此與上開文獻及法醫研究所函均有所不符, 衡以原審該次函查並未併同檢送藥品仿單,可供參考之資料 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所得嗎啡/可待因比例之檢驗 結果,已明確證明其尿液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 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有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 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