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倫
林均壕
黃仲毅
蕭堯文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鑫
劉雨姍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允逵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達
黃永卜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暉融
陳冠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7 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林均壕部分、編號17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部分、編號26林宏達部分、編號27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部分,及關於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均壕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林宏達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林均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郭奕鑫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劉雨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黃仲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蕭堯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林宏達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張暉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黃永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冠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安允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為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 房」,乃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承 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廢棄農場(原名 「吊神山農場」,後更名「悠樂活開心農場」,下稱本案機 房),並出資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 向暱稱「金豪」之不詳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與存放在Google 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再尋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擔任「三線機手」,另 尋求不詳車手集團合作將受騙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又招攬林均壕、郭奕鑫、劉 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 、陳冠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 而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話手於107 年1 月3 日前某日加 入擔任一、二線人員,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 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機房,黃柏倫則在本案機房內統籌 管理,並與「金豪」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車手集團 聯繫,提供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 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電話手在本案機房內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而林均 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 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彼此間與 不詳電話手、「金豪」系統商、「阿國」、車手集團等成年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在本案機房擔任附表 一「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參與由黃柏倫所發起、主持、 指揮、操縱之犯罪組織。而本案機房之犯罪手法為:由系統 商「金豪」於每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許間,藉由電腦系統 群發網路電話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該語音訊息內容乃 係假冒「河北省通信管理局」、「醫保中心」等名義,向大 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門號費用未繳或申辦醫保卡云云等虛偽 不實訊息,而接收該等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聽取語音後 如因而誤認,並依語音指示按下特定數字轉接,各該通話即 轉接予一線人員,由一線人員假冒通信管理局或醫保中心之 客服人員,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BRIA向大陸地 區民眾佯稱其等遭冒名申辦門號或醫保卡、恐個資外洩云云 ,進而表示協助將電話轉接予公安人員,而後一線人員即將 通話轉接至二線人員,再由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名義, 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須完成線上報案手續始能免於繳費,且
系統發現各該民眾名下帳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依法須凍 結帳戶內金錢云云,並套取各民眾之背景狀況、個人資訊後 予以輸入儲存至雲端系統中,再由三線人員「阿國」續之與 該等大陸地區民眾聯絡,要求各該民眾將名下帳戶內款項轉 往指定帳戶監管云云,如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將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錢 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 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 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翌日起,彼此間與黃柏倫、其他不詳電 話手、「金豪」系統商、「阿國」、車手集團等成年人,均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然該等民眾 均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嗣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27、29、32至37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之範圍: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審理之範圍僅止於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不及於無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全體被告,以及全體辯護 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 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 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辯解或意見:
㈠全體被告均稱:本案犯罪均止於未遂階段(本院卷二第345 -346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詳附表四,以下同)。 ㈡被告黃柏倫另辯稱:其非發起指揮之主嫌,只是一、二線人 員管理者,組織運作主要是由「阿國」決定,租房子與買設 備金錢係「阿國」所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頁)。 ㈢被告郭奕鑫、劉雨姍另辯稱:坦承附表二編號26至30之犯罪 ,否認其他部分。其等進入機房時間係107 年1 月17日,進 入後需時間練習話術,約2 、3 天後才開始上線,故同月20 日前之犯罪即附表二編號17至25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本院 卷二第348 頁)。
㈣被告黃仲毅另辯稱:其僅採買、煮飯,非共同正犯(本院卷 一第403 頁);嗣改稱: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340 頁)。 ㈤被告林均壕、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 安允逵另稱:其等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351頁)。二、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 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對於由被告黃 柏倫自前述時間起籌設本案機房,並招攬被告林均壕、郭奕 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 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其中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 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 人擔任一、二線人員,被告黃仲毅擔任廚工、採買人員(具 體分工及進入本案機房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黃柏倫 則在本案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並與本案機房外之「金豪」 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車手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聯繫,提供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 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在本案機 房內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並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為 詐欺取財行為,自被告黃柏倫籌設本案機房至遭查獲間,本 案機房先後接收附表二所示30名大陸地區民眾聽取詐騙語音 訊息後,依語音指示操作轉話至本案機房之通話,而對附表 二所示30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 、24至30之民眾均未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等情,均為被告黃 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 、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所是認,並有被告 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可佐,且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18日函文、現場平面圖、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雲 端列印資料、詐騙教戰守則、群呼系統發話明細、查獲現場 照片與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 72、84-84反面、87-109、111-137、154-176頁,偵卷二第 12-16、25-29、88-98、146-153、180-181反面、208-216頁 ,偵卷三第29、31、33、35、38- 39反面、79 -87、138 -141頁。偵卷四第126-242頁,原審卷一第182、209、211 -211反面、213、221-221反面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5 、17至23、25至27、29、32至3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三、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進入本案機房時間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郭奕鑫、劉雨姍皆稱,其二人為夫妻,係一起進入機房 (郭奕鑫部分,偵卷二第118 反面、163 頁,偵卷五第39反
面頁,原審卷一第43反面頁;劉雨姍部分,偵卷二第169 、 203 反面頁,偵卷五第40頁;聲羈卷第109 反面頁)。就二 人加入機房之時間,被告郭奕鑫、劉雨姍自承,係107 年1 月中旬加入,加入到被查獲大約10天,係平常日晚上進入機 房(郭奕鑫部分,偵卷五第39反面頁,原審卷一第43反面頁 ;劉雨姍部分,偵卷五第40頁,原審卷一第51反面頁)。被 告郭奕鑫、劉雨姍自承107 年1 月中旬加入、加入到被告查 獲大約10天,而本案係於107 年1 月25日經警搜索本案機房 查獲,前經查明,準此推論,被告二人應係於107 年1 月15 日左右起進入機房。
㈡證人即被告黃仲毅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柏倫之前是在菲律 賓詐騙機房共犯,107 年1 月15日黃柏倫約我見面,談論加 入的事,我答應後,隨即在當天晚上由黃柏倫帶路進入該詐 騙機房處所等語(偵卷四第46頁);偵查中繼證稱:黃柏倫 於107 年1 月15日打電話約我碰面,說要做詐騙,當天晚上 我就跟黃柏倫進去機房,我與黃柏倫一起到,當天晚上郭奕 鑫也有來,還有阿平等語(偵卷四第90頁反面)。而證人即 被告林均壕坦承綽號「阿平」(偵卷二第8頁),其進入機 房時曾私下攜帶扣案編號A5-3號行動電話,該具電話曾插用 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該行動電話序號與門號於107年1月 13日起至25日止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市東勢區或石岡區 ,林均壕應係於107年1月13日即進入機房(相關證據及出處 詳後述),此情顯與證人黃仲毅所稱,其107年1月15日加入 時「阿平」林均壕業已在機房內之事實相合。再者,被告郭 奕鑫、劉雨姍與黃仲毅、黃柏倫、林均壕於本案之前,曾共 赴菲律賓加入電信詐欺機房,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外,復據 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該字號 判決可查(本院卷二第217-295頁),而證人黃柏倫既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稱:機房我自己籌資開設,我一開始找黃仲毅 、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等菲律賓案共犯加入,他們答應 我就去租房子等語(偵卷一第62-62反面頁,偵卷一第140頁 反面),證人黃仲毅與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二人原本即菲律 賓前案之共犯與舊識,又經黃柏倫邀約再續前緣,證人黃仲 毅迴護被告二人猶嫌不足,則其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言,應無 刻意誣攀、誤認錯植或記憶不清之情可言,且與被告二人所 言加入時間,證人林均壕已加入之情,亦屬相合,堪予認定 被告二人係於107年1月15日晚間進入機房。 ㈢雖被告郭奕鑫、劉雨姍辯稱,係107 年1 月17日加入,並舉 證人黃仲毅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辯云云。 然查:被告郭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107 年1 月19日
向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與對方約定見面,對方稱係做電 話行銷工作,107 年1 月23日與老婆劉雨姍一起進入機房等 語(偵卷二第118 、162 反面頁),被告劉雨姍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其107 年1 月23日與先生郭奕鑫加入機房等語( 偵卷二第169 、203 反面頁)。被告二人於嗣後偵查中改稱 :其二人係107 年1 月中旬一起進入機房等語(偵卷五第39 反面、40-40 反面頁),繼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二人107 年1 月17日一起進入機房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其供詞 反覆不一,且證人黃柏倫證稱係先聯絡菲律賓前案之共犯即 被告二人加入機房,再行租屋,被告郭奕鑫卻稱係向人力銀 行應徵工作,明顯有說謊情形,其等所辯自難認為真誠無偽 。又證人黃仲毅固曾於嗣後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改 稱,進入機房時有誰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一第73反面頁) ;進入機房時機房內只有其與黃柏倫二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245-245 反面頁);進入機房後好像不知道過幾天才看到被 告郭奕鑫、劉雨姍(本院卷二第322 頁)。然證人黃仲毅先 後證詞翻覆扞格,且經檢察官詰問時亦坦承,其就被告二人 何時加入已不復記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言,係記 憶較為清楚時所言,當時按照事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況證人所為被告二人107 年1 月15日進入機房之證言 ,復與被告二人1 月中旬加入、加入到查獲約10天之自白, 證人林均壕於107 年1 月15日前已進入機房之事實,悉相符 合,顯見證人黃仲毅翻異其詞,應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無 從採信。
㈣至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辯護人就被告二人進入機房時間另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黃柏倫,因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 詰問已陳稱,不確定被告二人何時加入(原審卷二第79反面 頁),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復未釋明再行調查之理 由,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均壕進入本案機房時間之認定:被告林均壕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扣案物編號A5-3之行動電話1 支(即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24之扣案物)為其所有,是其偷偷帶進去機房 ,偷偷上網用的等語(偵卷二第7 、53頁,偵卷五第31反面 頁)。原審審理時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原審卷一第 241-241 反面頁),其在進入本案機房前,都在南投家中務 農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反面頁)。而扣案物編號A5-3號行 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有卷附之序號照片可 稽(偵卷二第30頁)。依上開序號之通聯紀錄,該具行動電 話自107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開始至107 年1 月25日上 午10時30分止期間,曾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多次,收
受簡訊或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市石岡區或東勢區(原 審卷一第211-211 反面、221-221 反面頁)。而被告黃柏倫 坦承,其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共犯作 為工作機等語(原審卷一第240 反面頁),該門號自107 年 1月初即在1月2日起至1月24日期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位在臺 中市石岡區或東勢區,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查(原審卷一第 182、240反面頁),與前述被告林均壕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林均壕應係於107年1月13日中午即攜 帶上開行動電話進入本案機房內。
五、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與既、未遂認定之說明:起訴書雖 認本案機房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大陸地區民眾樊根娣詐欺取 財得款人民幣1 萬3200元,然此無非係以扣案編號A2-1行動 電話(即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經數位蒐證,取得假冒「 韓政」之人與被害人樊根娣對話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據(偵 卷四第159-161 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依照卷 內匯款資料有1 筆顯示樊根娣透過支付寶申請提繳轉帳,而 支付寶是具有轉帳機制,一旦提出申請,就已經脫離被害人 掌控,進入詐騙集團隨時可提領之狀態,故樊根娣部分已經 符合既遂等語(原審卷二第95反面頁)。惟支付寶乃是大陸 地區內相關企業所開發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該平台是為避免 網路交易糾紛而生,須以實名認證進行帳號註冊、申請,以 網路購物為例,選擇以支付寶此一平台付款,於買家下單之 後,需將款項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匯入銀行代管的第三方帳 戶,倘若個人支付寶帳戶中餘額不足,則可以將該帳戶進行 儲值以為運用,購物網收到付款資訊後通知賣家發貨,在買 方收到貨物並確認無誤時,始將款項放款與賣家,亦即在交 易之初,縱使選擇以支付寶平台付款,款項並非立刻轉帳或 匯款與交易他方,該款項亦非他方處於可隨時領取或支配管 領之狀態,需待付款方確認無訛,款項始放款與他方,由他 方領取。而上開卷附截圖顯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樊根 娣遭騙並轉帳上開金額,除前述對話內容截圖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該截圖中人民幣1萬3200元係轉入何一金融機構之帳 戶並不明確,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依前述交 易模式觀之,上開轉帳之截圖究係被害人樊根娣自己對於其 個人支付寶帳戶儲值而轉帳,或是受騙後轉帳至本案機房或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而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甚 或實際上已遭本案機房或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尚非明確,基 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足以認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害人樊根娣確已遭騙完成匯款而受損,就此部分難 認已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
六、不詳共犯之認定:本案機房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 起意籌設,並陸續承租本案機房、購置設備、覓得合作之「 金豪」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車手集團,並招攬成員 至本案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廚工、採買人員,而本案機 房於107 年1 月25日遭破獲前,先後對附表二所示30名被害 人實施詐術,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均僅 止於未遂之程度,均如前述。本案被告所擔任角色分工,被 告黃柏倫並未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主要係由被告林均壕 、郭奕鑫、劉雨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 永卜、陳冠宏擔任一、二線人員,惟上開擔任一、二線之人 員中,係被告林均壕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最早進入本案機 房,而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乃是自107 年1 月3 日 至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依偵卷四第240 頁,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至41 分許間與本案機房人員有對話紀錄)之間,分別遭受前述方 式發送語音後,依指示按特定數字轉接後,由本案機房內擔 任一、二線人員接聽以行騙,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 害人遭實施詐術行騙之期間,本案被告中僅有並未實際擔任 一、二線人員之被告黃柏倫置身本案機房內,倘若於上開期 間,並無其他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亦同在本案機房中,諒 無可能有接聽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接收詐騙語音轉 接而來之來電,進而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紀錄留存。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 遭騙期間,本案機房內應尚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始屬合理。
七、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信詐欺為近年新 興、常見之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 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 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 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 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 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人數非少。而此類詐騙 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 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 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取款, 續之交由其他成員或地下匯兌業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其他帳戶,藉由車手實際提款而截斷追查詐騙贓款之可能性 ;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 行與行蹤,多要求成員集中生活,而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 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 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 提領贓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務之車手及負責張羅集團成員 食宿、生活物資者,均堪認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而均為詐騙集 團之重要成員。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 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 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即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範。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即萌生籌設之意後, 先後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 機房配合之「金豪」群呼話務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 車手集團,且先後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林 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 、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由其所招攬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或被告 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 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該等被害人均未 受騙交付財物或匯款而受有損害。再參以被告郭奕鑫107 年 1 月26日偵查中稱:其於24日有接聽2 通電話等語(偵卷二 第163 反面頁),同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其2 天內 接聽4 通電話等語(聲羈卷第42反面頁);被告林宏達於 107 年1 月26日偵查中稱:其接聽過很多次電話,但沒細數 過等語(偵卷三第49反面頁),同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稱:星期三(以被告林宏達進入本案機房為107 年1 月20日 星期六,則其所稱星期三應為107 年1 月24日)下午接聽有 上百通,星期四也有接聽,但幾通沒有印象等語(聲羈卷第 92反面-93 頁);被告林均壕於107 年1 月26日原審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稱:其有接2 通電話等語(聲羈卷第33反面頁) ;被告張暉融於107 年1 月26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 其接聽電話不到10通等語(聲羈卷第49反面頁);被告黃仲 毅於107 年1 月26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其有接聽過 1 、2 通電話等語(聲羈卷第57反面頁);被告安允逵於 107 年1 月26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星期三(以被告 安允逵107 年1 月21日進入本案機房為星期日,則其所稱星 期三應是指107 年1 月24日)下午接聽大概10幾通,星期四 講到中午大概有10、20通等語(聲羈卷第65頁);被告陳冠 宏於107 年1 月26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107 年1 月 24日整天接聽超過30通電話,但不到50通,因為電話會一直 進來等語(聲羈卷第84頁);被告黃永卜於107 年1 月26日 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24日起接聽電話大約有50、60通 等語(聲羈卷第101 頁);被告劉雨姍於107 年1 月26日原 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24日接聽電話,但不知道接幾通, 25日有接聽40、50通電話等語(聲羈卷第109 反面頁)。佐 以本案於查獲之初,部分被告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 均刻意陳述較後之日期,則其等上開所述接聽電話之數量可
能較實際接聽電話數量為少,堪認本案機房確係集結3 人以 上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 組織」。是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起,以上開方式籌設 本案機房,招攬成員,覓得共犯,並擔任本案機房內之統籌 管理者,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林均壕、郭奕鑫、 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 卜、陳冠宏等人受被告黃柏倫之招攬,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進入本案機房內,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起,自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 黃柏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為一、二線管理人員,非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云云,查被告黃柏倫籌 資設立本案機房,聯繫合作之系統商、三線人員、車手集團 ,招募一、二線工作人員,供給機房運作所需一切軟硬體資 源,培訓人員學習詐術等,使機房成為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合作之團體或個人協力運作,以達詐 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不受合作之團體或個人所支配管理,是 就本案之犯罪組織,被告黃柏倫不僅有發起之實,更居於主 持、操縱、指揮等地位,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
㈢再被告黃柏倫先前供稱:扣案物中除了成員個人所用手機外 ,其餘均是其出資購買作為詐欺使用,而機房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也有押租金12萬元在房東那邊,本案機 房所有日常生活開銷也由其出資,成員生活開銷共支出28萬 元,至於網路群呼系統費用還沒有支付給系統商「金豪」, 群呼系統每日開通費用約4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61反面-62 反面、63反面、140 、141 反面、142 反面頁),而其他成 員在本案機房內,完全毋庸負擔食、宿費用等情,亦據被告 郭奕鑫、劉雨姍、林均壕、黃仲毅、黃永卜、安允逵、林宏 達、陳冠宏等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4、51反面、67反面 、73反面、77反面、81反面頁)。則以本案機房內相關成員 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 均需另向他人承租,且租金或費率非低,是被告黃柏倫籌設 本案機房,當係期待機房內其他成員自進入本案機房後,均 就其個人角色分工盡心盡力,使本案機房完善運作,以達成 訛騙被害人財物、盡快使其已投注之成本回收之目的,始甘 願擔負上開食、宿等費用成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 、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亦當知其等應有所
回饋而在本案機房內,本於其等角色分工盡心盡力。故被告 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 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 ,彼此間與被告黃柏倫、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 國」、系統商「金豪」、車手集團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 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 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均應共同負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責任。 ㈣而依前所認定,本案機房係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之間以 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被告黃柏倫係設立本案機房,並自107 年1 月3 日實施詐術。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 文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被告林宏達係於 107 年1 月20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被告張暉融、黃永卜、 陳冠宏、安允逵分別係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後某時進 入本案機房。而縱使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同日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之間,另有其他共犯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是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所 完成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奕鑫、劉雨 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 安允逵等人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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