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63號
TCHM,107,上訴,1763,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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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典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
      李佳珣律師(法律扶助,108年3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3、4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土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 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交 易情形詳見附表一)。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7日 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23 9頁、389-391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全部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 237頁、394頁)。被告於原審中107年5月22日具狀承認所有 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09頁)。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被告於鈞院審理程序中,就原審判決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事實均坦承犯罪,請審酌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與金 額均不多,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寬典。另再審酌被 告因供出上手所查獲之邱俊錡,雖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相 關,請鈞院還是審酌被告犯後還是有積極指認上手,協助檢 、警追緝販賣毒品的上手等情,應有犯後態度良好的情況, 給予被告減刑的判決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楷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楷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40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9頁反面至210頁,警卷第23頁反 面)之內容相符,並有原審106年聲監字第243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頁)、楊○楷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門號查詢資料(見警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0至62頁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於一、二審中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 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證人周○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再 帶我去找他的朋友,我在警詢時所講的都是真實的,總共從 被告那邊拿過海洛因3次,每次都是4,000元,有時候是我開 車載被告去找他的朋友,就是先去被告他家圳溝那邊,或跟 被告約在7-11,再載他到清水區鰲峰路跟民族路的萊爾富跟 他朋友碰面;被告上車後我就把錢交給他,他朋友騎機車到 時,被告自己一個人下車,我都沒有下車;被告買了以後, 在我載他回去的路上,在車上就直接將海洛因拿給我,沒有 分裝;被告沒有告訴我說自己也要出多少錢,被告跟他朋友 買多少錢我不知道。偵查中我說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使 用,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賣給我的, ①檢察官提示11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在對話完畢後的10分鐘,我獨自駕車前往被告的住處 載他,之後共同前往清水鰲峰路與民族路二段的萊爾富便利 商店,我把4,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獨自下車跟一名男子接 觸後,再返回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跟我表示他有跟 上開男子買4,000元的海洛因,再把海洛因交給我,被告跟



該名男子實際上是不是以4,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我不清楚 ,因為他們交易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檢察官再提示②11月 20日及③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差不多是這樣;檢察 官問我怎麼得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回答我跟被告很早 就認識,但是有一陣子沒有聯絡,106年11月份的時候在清 水街上巧遇,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毒癮發作 時就詢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檢察官問我跟被告之 間有沒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我回答說沒有,都是我把現 金交給被告,被告跟他人交易後再把海洛因轉賣給我的這種 交易方式,當時的證述內容都實在。②106年11月20日上午 10點41分30秒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這一次是到清水區五權 路上的7-11載被告,之後再載他到鰲峰路的萊爾富交易;我 在電話中沒有講到數量、價錢的暗語,只有約見面,見面的 時候才會講我要買什麼數量,我會問被告多少錢,他跟我講 4,000元,我就拿4,000元給被告;我載被告的過程中,被告 每次都是透過公共電話撥打給他朋友,再跟他朋友約在萊爾 富那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0、72頁反面至74頁), 而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時間,其有撥打電話 給被告,見面時並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一定數量之海洛因,經 被告告知價格後,每次均交付4,000元價金給被告,被告與 不詳男子聯繫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其1包海洛因。 ㈡而證人周○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拿(海洛因), 我有給他一點(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但亦證 稱:被告有沒有出500元我不確定,他自己有沒有掏錢再跟 那個人多買,這個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跟我合 資,我每次都拿4,000元給他;被告有時候會講倒一點給他 ,我就倒一點點給他,這3次有沒有都有倒一點給他,我真 的不清楚;被告會另外拿1個空的夾鏈袋出來,我再倒一點 給他,我沒有辦法確認倒多少及倒的數量、價值為何,倒的 次數我忘記了;我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 ,是要感謝被告找藥頭購買毒品,所以我會分一點(海洛因 )給被告;有時候被告會說能不能分一點給我,我沒有辦法 確定這3次是否都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我拿了就走,也沒有 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至72、74頁反面至75頁)。 ㈢依證人周○圳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交易情 形,被告均係先以公共電話聯繫不詳男子,再前往清水區鰲 峰路與民族路萊爾富商店附近,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海 洛因後,再將證人周○圳所購買之海洛因交付證人周○圳, 由此堪認此3次交易,被告係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圳。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陳福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41 秒我打給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過去找他買毒 品海洛因,電話中我沒有講到要拿多少,是去才講的;當天 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是先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 包海洛因給我,這次應該是在被告住處客廳交易,我在他家 只停一下子,東西拿了就走,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沒 有第三人出現,我不認識「王秋隆」;我是用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注射針筒我都自己準備,沒有跟被告借過;我都施 用海洛因,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證人陳福堆所述情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經具 結作證,其證詞應堪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胡文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提示106年11月12日上午9時24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 對話完後約30分鐘,我獨自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溝圳旁 ,被告獨自徒步走到現場,被告走到我騎乘的機車旁,我將 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與被告之前 曾同囚服刑,我知道他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一第209頁反面),而對於當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為 具體詳細之證述。
六、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周○圳、陳福堆胡文忠、楊○楷並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必要,尚且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我賣給楊○楷並沒有賺他錢,只是我跟上手拿的量可 以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證人周○圳亦證稱會 分一點海洛因給被告施用,業述如前,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是否偵審自白減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海洛因部分,於警訊、偵查中均 採否認答辯(4070號偵卷第24、26、28、29頁;2403號卷一 第216頁及反面),107年1月8日17:00羈押庭中也否認犯行 (107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雖然於本院審理中改採認罪 答辯,但已錯失「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自無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周○圳、陳福堆胡文忠 3人,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對上開購 毒者而言,至多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 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 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 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 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 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 院認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之餘地。
六、本件並無供述來源減刑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警訊、偵查以來,一 共提出①林邑鍀、②林瑞國、③邱俊錡等三名來源(見107 年1月7日落網當日警訊筆錄,4370號偵卷第16頁;及見本院 卷第19、236頁)。
㈡就①林邑鍀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隊偵辦,至 今未有林邑鍀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故未查獲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4月11日中次警清分偵字第 10700106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2之1頁至第42 之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5月10日中檢宏叔107偵2403字第 1079031597號函(見原審卷第42之10頁)、107年12月20日 中檢宏叔107偵2403字第1079118793號函(本院卷第317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檢舉並未成功。
㈢②林瑞國部分,在被告通聯紀錄裡雖然有106年11月13日、 14日、15日撥打給林瑞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但是都未 打通(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因是林瑞國早已於106年10月 18日被拘捕。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查,並無任何因為被告 供述而查獲林瑞國販毒給乙○之任何犯行(本院卷第317頁 )。在107年5月16日林瑞國販毒案件起訴書(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239、240 號、107年度偵字第7684號)裡,並無任何販毒給乙○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267頁以下)。另一件107年5月9日起訴林瑞 國轉讓毒品案件中,轉讓對象亦無被告乙○(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139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此 部分檢舉並未成功。
㈣③邱俊錡部分,被告107年1月7日落網後向檢察官檢舉邱 俊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揮偵辦邱俊錡,107年4月26日 拘提邱俊錡,107年5月11日偵查終結,但是起訴書裡面販賣 對象依然沒有乙○(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2號、 13076號,見本院卷第413頁)。在被告通聯紀錄裡雖然有 106年12月8日、10日撥打給邱俊錡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第300、304頁),經本院107年12月13日提供通聯



給檢察官後,檢察官僅107年12月22日起訴邱俊錡(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11、30777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裡販 賣對象並無乙○(見本院卷第356頁)。臺中地檢署108年 2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21423號併案意旨書內,所指邱俊 錡販毒對象亦無包括乙○(見本院卷第447頁)。依據臺 中地檢署108年1月22日函復內容「查獲乙○後,依據其指證 毒品上手為邱俊錡,使得以指揮警方布線追查邱俊錡【其他 販毒犯行】。」(見本院卷第411頁)。所以檢警並沒有因 為乙○之供述而查獲乙○毒品之來源,而是查獲邱俊錡販毒 給其他人的事實。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 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 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 ,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2055 、1899、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107年1月7日落 網後,雖然供出一毒販邱俊錡,且檢察官也因此布線查得邱 俊錡販毒給其他人之事證,但仍無從證明邱俊錡有販毒給被 告乙○,因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㈥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397、443 頁),然本件頂多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毒販邱俊錡販毒給其 他人,並未因為檢舉而查獲邱俊錡販毒給被告乙○,故辯護 意旨不能成立,應予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販毒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乙○於提起上訴後,就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坦承犯行,與原審中所採取否認之態度不同。且被告向檢察 官檢舉其他毒販,使得檢察官得以佈線並順利查緝其他毒販 ,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仍然有所貢獻,應該列入量刑考量因素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資料,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乙○提起上 訴,就其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固然無理由。然被告確實犯後態度良好,檢舉其他毒



販有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就有煙毒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是96 年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見本卷第63頁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良。被告無視 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為牟私利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各次販賣之 數量、金額及所生危害、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審理中全部 認罪,並提供其他毒販供檢察官查緝,維護社會治安有功,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曾從事臨時工、餐廳,離婚,有1位 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糖尿病、肝硬化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 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一至三部份雖有共犯參與,但每次販毒所得4000元 係由被告收下,而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每次數千元 販毒所得與中大盤販毒金額遠遠不能相比,合理認定每次 4000元都係由被告取得。至於共犯獲利方式不一定要直接分 得現金,也可以由長期降低毒品純度獲得利潤。故未扣案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5000元(各次販 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 │
│號│對象│ │ │ │
├─┼──┼─────┼─────┼──────────────────┤
│1 │周 │106 年11月│臺中市清水│周○圳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科 │11日下午2 │區鰲峰路與│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圳 │時30分許通│民族路2 段│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見面後,周○圳先駕駛│
│ │ │話完後約10│交岔路口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華江北街286 │
│ │ │分鐘 │萊爾富便利│巷1 號乙○之住處附近圳溝搭載乙○後,│
│ │ │ │商店門口 │途中乙○以公共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再與│
│ │ │ │ │周○圳一起前往左列交易處所,周○圳先│
│ │ │ │ │將4,000 元現金交予乙○,由乙○獨自下│
│ │ │ │ │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
│ │ │ │ │海洛因後,再返回周○圳駕駛車輛之副駕│
│ │ │ │ │駛座,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周○圳。 │
├─┼──┼─────┼─────┼──────────────────┤
│2 │周 │106 年11月│臺中市清水│周○圳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科 │20日上午10│區鰲峰路與│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圳 │時41分許通│民族路2 段│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見面後,周○圳先駕駛│
│ │ │話完後約20│交岔路口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上之7 │
│ │ │分鐘 │萊爾富便利│-11 便利商店搭載乙○後,途中乙○以公│
│ │ │ │商店門口 │共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再與周○圳一起前│
│ │ │ │ │往左列交易處所,周○圳先將4,000 元現│
│ │ │ │ │金交予乙○,由乙○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海洛因後,再│
│ │ │ │ │返回周○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海洛│
│ │ │ │ │因1 包交付予周○圳。 │
├─┼──┼─────┼─────┼──────────────────┤
│3 │周 │106 年11月│臺中市清水│周○圳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科 │24日下午11│區鰲峰路與│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圳 │時20分許通│民族路2 段│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見面後,周○圳先駕駛│
│ │ │話完後約10│交岔路口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華江北街286 │
│ │ │分鐘 │萊爾富便利│巷1 號乙○之住處搭載乙○後,途中乙○│
│ │ │ │商店門口 │以公共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再與周○圳一│
│ │ │ │ │起前往左列交易處所,周○圳先將4,000 │
│ │ │ │ │元現金交予乙○,由乙○獨自下車向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海洛因後│
│ │ │ │ │,再返回周○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周○圳。 │
├─┼──┼─────┼─────┼──────────────────┤
│4 │陳 │106 年11月│臺中市清水│陳福堆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福 │11日中午12│區華江北街│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堆 │時20分許通│286 巷1 號│電話門號聯繫後,陳福堆獨自騎乘機車前│
│ │ │話完後約5 │乙○住處客│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乙○│
│ │ │分鐘 │廳 │之住處,陳福堆在乙○住處內將1,000 元│
│ │ │ │ │現金交予乙○,乙○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
│ │ │ │ │付予陳福堆。 │
├─┼──┼─────┼─────┼──────────────────┤
│5 │胡 │106 年11月│臺中市清水│胡文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文 │12日上午9 │區華江北街│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忠 │時24分許通│286 巷1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胡文忠獨自騎乘機│
│ │ │話完後約30│乙○住處附│車前往左列處所,而乙○則獨自徒步左列│
│ │ │分鐘 │近橋邊 │處所,並走近由胡文忠騎乘之機車旁,胡│
│ │ │ │ │文忠將1,000 元現金交予乙○,乙○當場│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胡文忠。 │
├─┼──┼─────┼─────┼──────────────────┤
│6 │楊 │106 年10月│臺中市清水│楊○楷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垂 │29日下午12│區華江北街│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楷 │時28分許通│286 巷 1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楊○楷獨自騎乘腳│
│ │ │話完後約10│號乙○住處│踏車前往左列處所,而乙○則獨自徒步前│
│ │ │分鐘 │附近溝圳旁│往左列處所,並走近由楊○楷騎乘之腳踏│
│ │ │ │ │車旁,楊○楷將1,000 元現金交予乙○,│
│ │ │ │ │乙○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楊垂
│ │ │ │ │楷。 │
└─┴──┴─────┴─────┴──────────────────┘
┌─┬───┬───────────────────────────┐
│編│犯罪 │ 主 文 │
│號│事實 │ │
├─┼───┼───────────────────────────┤
│一│附表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
│ │編號1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附表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
│ │編號2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附表一│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
│ │編號3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
│ │編號4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
│ │編號5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附表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編號6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
┌─────────────────┬─────┬──────┐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乙○基地臺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周○圳│2017/11/11│臺中市○○區│
│--------------------------------- │下午 │○○路000號 │
│未接通 │01:31:12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周○圳│2017/11/11│臺中市○○區│
│----------------------------------│下午 │○○路000號 │
│A:喂,有何貴幹 │01:33:23 │ │
│B:要去哪裡找你啦 │ │ │
│A:好阿 │ │ │
│B:哪裡阿,你只說好 │ │ │
│A:你之前不是都會去添丁那裡 │ │ │
│B:喔,這樣這樣,見面再講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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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