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力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1
、39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力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 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 (起訴書誤載為槍機1 支)及附表一編號1 、2 號、附表二 編號2 至7 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1顆、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持有之。
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 巷00號住處,接續以換裝槍管之 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改造槍枝工具及電鑽製造),未經許 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及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嗣經警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地,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 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 查:
⑴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後,被告答 稱:「(是否選任辯護人?)不用。(你頭上的傷勢怎麼造 成的?)是今天警察逮捕我的時候,我自覺對不起家人,我 自己自殘的。(是否是警察造成的?)不是。(你今天在警 察局及在檢察官前有否被刑求?)沒有。(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3 頁),復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 表示,並未主張其自白係遭受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 ,並就證據能力之訊問時,被告稱請律師表示意見,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復於原審審判期 日時,再次表示「我坦承犯罪」,且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宗 炎律師於辯論時亦再次陳稱「請考量其犯罪動機,從輕量刑 」、「請審酌被告的年齡、身體狀況,從輕量刑」等語;嗣 經原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委由李宗炎律師於上訴理 由狀中僅表明:扣案之3 支改造手槍未依試射法、動能測試 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於106 年3 月20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且與其辯護人李宗炎律師均對 於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49頁反面),均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自白,係遭受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足見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於106 年4 月6 日提出刑 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 5 年4 月16日0 時41分許,於內勤偵查庭訊問被告時,當時 為夜間,惟檢察官並未告以被告得拒絕接受訊問,…致被告 當時在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接受檢方之訊問,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程序時, 因吸食毒品及身體疾病等因素,致應訊時注意力不集中,頭 腦昏昏沈沈,輕率回答內容,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0頁),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本院 前審行準備程序時附和稱:「105 年4 月15日我頭部有受傷 ,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46 頁)。為此,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於審判期日再次就警 詢及偵訊自白時之精神狀況訊問被告,被告供稱:「(當初 為何你會承認?有無因為吸毒導致精神狀況不清?)沒有因 為吸食毒品而導致精神狀況不清楚。」、「(警詢、偵查時 所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是。」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261 、262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 之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且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亦均與被告 陳述內容相符,警察及偵查機關亦未採取任何疲勞訊問之不 正方法。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另被告先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辯稱:「之前我是承認持有槍 枝,但是沒有承認改造,…律師叫我乾脆說我買了槍管更換 ,所以我在原審說謊說是我自己換裝的。」云云(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29頁),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槍是人家改造 好拿給我的,不是我改造的。…後來律師跟我說不然你說是 你自己換裝槍管的,後來越來越覺得跟事實不一樣,我才會 一直辯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此屬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其內心之意思,偵審機關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逼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坦承犯行, 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58分起至11時31分止,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 巷00號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部 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 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2 款「應扣押之物」,必 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 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 或稱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 年4 月14日提出搜索票聲請書,在案由欄載明:「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應扣押之 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法 證物」,並檢附蒐證偵查報告,案由欄亦載明:「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蒐證結果並載 明:「經至指證人指證詹嫌試射槍枝之園地觀察蒐證,…顯 見詹民前往該處試射槍枝性能,擁槍自重。綜觀研判上述偵 查蒐證情形;實有必要向鈞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詹民住所執 行搜索,查扣毒品、不法槍枝相關證物。」,因而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原審法院審核後僅在105 年度聲搜字第448 號搜索票之案由 欄載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被搜 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搜索範 圍:「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蒐證偵查報告,搜索 票影本在卷(見聲搜卷第1 至4 、65頁)。準此,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聲請核發搜索票時,雖載明搜索案由及應扣押 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在搜索票之案由欄及應扣押物之 物僅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相關不法事證」,而未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 未說明駁回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搜 索票之應扣押物欄既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 證,不論原審法院係漏未說明駁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理由,或疏未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入案由欄及應扣押 物欄,該搜索票效力所生範圍僅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說明。 ⑵又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 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 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
」準用第131 條第3 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 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 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 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 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 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 ,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 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 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 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 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搜索票上所載之搜索範圍即被告前揭住處 執行搜索,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外,尚扣得 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吸管1 支及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偵卷㈠第28至30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均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所為另 案附帶扣押之物。而本院依職權審視下述各點,認均有證據 能力,分述如下: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時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1 片在卷(放置於偵查卷㈠第139 頁之證物袋內)。本院為查 明警方搜索過程,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至230 頁,內容詳如附件)。員警於 檔案時間0 分24秒時,在被告住處客廳茶几查扣施用毒品器 具等物,並於檔案時間2 分起,在被告身穿之深藍色牛仔褲 兩側口袋共查獲2 包毒品海洛因及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法定權利後,繼續實施搜索 行為,並讓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觀看員警之搜索行為,而被 告於檔案時間8 分13秒時,突然手持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玻璃 物品朝自己頭部砸,致血流不止,在場員警旋通報彰化縣消 防局人員前來救護,消防局人員於檔案時間15分50秒抵達現 場,經簡易包紮後,於32分5 秒將被告帶離現場送醫急救, 詳如附件一㈠至㈦勘驗筆錄所載。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據報 後,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6 分出勤、於11時9 分抵達現場 、於11時21分離開現場、於11時27分抵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彰基),經該院醫師診斷 後,認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右側無名指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警察去搜 索時,我用菸灰缸打自己。(你為何要用菸灰缸打自己?) 因為我被搜索到毒品,我的家人不知道我有吸食毒品。」、 「搜索到槍枝時,我沒有在家裡。(搜索到全部槍枝時,你 都沒有在家?)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6 頁) ,及於本院供稱:「(警方搜索當天你是否有拿菸灰缸打自 己的頭,導致流血送醫?)有。(當時警方是否已經在你身 上搜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你流血以後,警方做什麼處 理?)把我送去醫院。(你自殘導致流血,你認為警方當時 應該讓你在現場繼續頭部流血,還是把你送醫?)當時我就 想自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70 頁),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8 年1 月17日彰消護字第1080001188號 函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林彰基108 年1 月28 日108 員基院字第1080100035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診斷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5 至197 、213 至221 頁,偵卷㈠ 第73頁)。依此,員警持搜索票,在預定執行之搜索範圍即 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住處客廳及身穿的兩側褲子 口袋內,分別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嗣於員警繼續搜索期間,被告突然持放置在茶几上玻璃物 品往自己頭上砸,員警旋通知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消防 局人員簡易包紮後帶離現場就醫,顯見員警通知消防局人員 到場將被告送醫急救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生命及身體,而 非僅顧搜索之合法性,無視被告生命及身體法益,強命當場 血流如注之被告在場觀看搜索過程。再參以警方於被告自殘 後,仍持續不間斷錄影,全程紀錄警方處置過程,且於排除 被告因自殘行為所暫時中止之搜索行為後,旋在被告住處客 廳之鋁門後方等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是 以,警方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將被告送醫,乃權衡搜索合法 性及保障被告身體法益後所為之適當處置,而被告於警方後 續搜索行為不在場的結果,乃因其自殘行為所致,並非警方 剝奪被告之在場權。此外,員警搜索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尚 將錄影檔案播放予被告觀看及提示搜索現場照片,並將附表 一所示物品逐一詳載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被告分別在「受執行行人簽名捺印」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執行搜索照片」等欄位 逐一簽名確認,並於警詢時再次提示予被告辨認,業據證人 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力行送醫之後就 直接回到派出所,你們有沒有拿出錄影帶和你們查獲的東西 讓他指認?)有,那時候我們也有用照片,然後有播錄影帶 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6 頁),並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㈠第21頁),益徵警方搜索完畢及被 告就醫後,亦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知悉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物 品明細,尚無隱匿情事。
②依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到場執行搜索後,至檔案時間 3 分13秒止(見本院卷第227 頁),僅對被告身上及住處客 廳執行搜索,尚未對該住處其他處所,諸如客廳其他位置、 天花板、房間、廚房等處執行搜索,即已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施用器具等物,當時仍於搜索 前階段,被告住處內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有待警方繼續實 施搜索始得確認,自無可能要求警方僅初步實施搜索且扣得 部分物品後,即結束搜索行動。另被告於檔案時間4 分14秒 時持續自言自語表示:你們抓走抓走,我吃藥就吃藥而已, 試圖向警方表示僅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未有其他違禁物, 惟員警當場仍對被告表示:「我等一下還要繼續搜,不是只 有吃藥而已。」等語,而被告見警方繼續搜索,竟於檔案時 間8 分13秒時突然自殘,堪認被告出言干擾及自殘時,警方 尚未完成搜索行為。是以,員警未因甫執行搜索即扣得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及被告在場為出言、突 然自殘等干擾搜索之行為,即放棄未完成之搜索行為,反而 於通報消防局人員將被告送醫後繼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物品, 而該等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無可能僅因被告未在場 即不予扣押。
③又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持搜索票,執行偵查程序之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後,於同日製作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案外人劉永信等警詢筆錄等件, 隨案將搜索票及附表一、二所示等證物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等情,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雖 員警未在搜索扣押筆錄之「□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見偵卷㈠ 第28頁),或為其他類似註記,惟警方之實際作業流程既與 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無違,自難僅以警方漏未在該欄位 勾選,即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 並無準用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 日 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 員警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檢察署檢察官 ,雖未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陳報原審法院,仍難認有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④綜上所述,本院審視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具體情節、搜
索過程全程錄影、被告自殘後之處置、被告未在場之原因、 查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以及搜索完畢後 之偵辦程序等情,認員警搜索及偵辦過程並未違背被告之基 本權利,且為維護社會治安及偵辦犯罪,自有必要予以扣押 ,因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另案附帶扣押並 未違背法律之正當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2時0 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園地)執行搜索部分 :
⑴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 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 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 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 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 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 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 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 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 。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 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 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 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 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 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 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 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 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經查:
①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及搜索地點分別載明:「被 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彰 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有搜索票影本在卷( 見偵卷㈠第27頁),並未包括「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證物,則員 警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非有票 搜索,合先說明。
②又原審法院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 段000 巷00號」,與警方執行附表二所示搜索地點即「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1199、1198地 號土地,且兩地號土地間相隔約97.07 至252.58公尺不等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你的園地跟你住的地方是 相鄰還是有一段距離?)一段距離,大概1 、200 公尺,詳 細距離我不知道,但不是連在旁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170 頁),並有載明「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 雲網查詢該建物坐落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另查 五汴段1200地號與同段1231地號(…因五汴頭段已辦竣重測 ,後編為五汴段)兩筆土地未相鄰,經數值座標計算後,兩 宗地地號界址點座標最近距離為97.07 公尺,最遠距離為25 2.58公尺」等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3日員 地二字第180000037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11 頁)。是以 ,本案園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稱「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員警對本案園地實施搜索即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27分許,已由彰化縣消防局人 員送抵員林彰基急診就醫,詳如前述,員警於同日12時0 分 許對本案園地之搜索,不論被告是否為該園地之所有權人或 有管領力之人,均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不符同意搜索之 要件。另被告已由消防局人員送醫急救,警方搜索本案園地 之目的,亦非在迅速拘捕被告,且未受檢察官指揮,復未由 檢察官逕行搜索,均與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 不符。從而,員警對本案園地之搜索行為,均與附帶搜索、 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要件不符,難認符合無票搜索之法定程 序。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 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 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
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 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 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入口處緊鄰道路,未設置 圍牆或圍籬阻隔,且員警係在園地之狗籠內查扣附表二所載 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搜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見附件二㈡部分),復有擷圖列印畫面2 張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又員警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園 地,並未侵入、破壞建築物或踰越牆垣,且以目視方式,見 狗籠內放置疑似違禁物後,始持鑰匙開啟狗籠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等物。顯見,員警搜索時並未妨害或侵擾其他民眾之 人身自由及住居安寧,應係採取侵害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②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蒐證偵查報 告載明:「經至指證人指證詹嫌試射槍枝之園地觀察蒐證, …顯見詹民前往該處試射槍枝性能,擁槍自重。綜觀研判上 述偵查蒐證情形;實有必要向鈞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詹民住 所執行搜索,查扣毒品、不法槍枝相關證物。」,有聲請搜 索票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聲搜卷第13頁),是搜索票聲請 書所載搜索處所固僅有「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 號」,而未包括「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惟 警方於聲請搜索票前之蒐證範圍既已包括本案園地及至現場 拍照,則警方搜索前已知悉本案園地內可能藏放槍枝,並陳 報檢察官後,由法院審酌核發搜索票,堪認搜索票聲請書上 漏未將本案園地併同列為搜索地點,應純屬作業上之疏失, 並非警方故意不將本案園地列入搜索範圍。況依搜索票聲請 書所附之蒐證偵查報告及證人A1於警詢之指訴等資料,參以 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載物品,已足以驗證A1之指訴內容確有
相當依據;如警方將上開資料,併同附表一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重行製作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搜索本案 園地,日後獲取檢察官許可而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可 能性甚高。惟本案如應待警方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實施搜 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勢必須 指派員警在該處看守無人居住之現場至搜索票獲准為止,且 該園地範圍不小,如未指派相當數量員警,難以確實防範他 人故意趁隙入侵或不慎進入。此外,該處緊鄰道路,無人居 住,毋須破壞任何物品即可進入,已如前述,縱即時進入該 處,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權之保障均無影響,於此情形 ,是否必然要求警方應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進入 該處執行搜索,實非全無討論之餘地。又被告在其住處自殘 後,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9 分抵達被告 住處,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被告載往員林彰基就醫,亦如前 述,則警方同日12時0 分許對本案園地實施搜索時,並非刻 意不讓被告在場,而係被告自殘,導致頭部血流不止,警方 為即時救護被告及保障被告之身體及生命法益,始決定先將 被告送醫,並非不願徵得被告同意後再執行搜索,亦非警方 不讓被告在場,堪認警方於實施搜索時,尚無違背法定程序 之惡意存在。
③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58分起對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 至同日12時30分搜索完畢為止,除駕車從被告住處出發前往 本案園地之路途中斷攝影外,其餘時間均全程不間斷攝影, 且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1時21分將被告載往員林彰基就 醫後,亦命案外人劉永信全程在場觀看,並將案外人劉永信 帶至本案園地始進行搜索等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是警 方於搜索本案園地時,為保全搜索過程及避免爭議,已採取 全程錄影及命案外人劉永信在場之舉動。此外,警方搜索完 畢返回派出所後,尚將錄影檔案播放予被告觀看及提示搜索 現場照片,並將附表二所示物品逐一詳載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被告分別在「 受執行行人簽名捺印」、「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執行搜索照片」等欄位逐一簽名確認,且於警詢時再次提示 予被告辨認,業據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詹力行送醫之後就直接回到派出所,你們有沒有拿出錄 影帶和你們查獲的東西讓他指認?)有,那時候我們也有用 照片,然後有播錄影帶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76 頁),並有被告之警筆錄在卷(見偵卷㈠第21、22頁) ,益徵警方於搜索完畢及被告就醫後,亦以適當方式使被告 知悉警方在其住處所查扣之物品明細,尚無隱匿之情事。
④另員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依據蒐證結果,已足以懷 疑被告持有槍彈,且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之住處執行 搜索,亦確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該等物品均屬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 為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自有必要將被告可能持有之 全部槍彈予以查扣。又警方依A1指訴內容,本案園地為被告 試槍之處所,為確實查扣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對本案園地 實施搜索,亦屬預防該批槍彈外流所採取之必要措施。 ⑤綜合全案蒐證情節,審酌被告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如附表二所示 等物固屬不符合無票搜索要件所扣押之物,惟警方違背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及侵害被告權益等情節均甚為輕微,如附表 二所示等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僅坦承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69 頁),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及製造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 所載扣案物均係張志昌所有,並非分批在跳蚤市場所購買, 張志昌原本欲將該批槍、彈寄放在其住處,並要求複製家中 鑰匙供其自由出入,遭伊拒絕後,伊向張志昌表示本案園地 為其工人出入,要求張志昌自行藏放在本案園地,伊未持有 槍枝,亦未受張志昌寄藏;另檢察官訊問時,伊向檢察官表 示槍枝拿來就是這樣,但檢察官不相信,律師後來就叫伊承 認換裝槍管,可以判比較輕,伊遂承認,但伊未換裝槍管云 云(見本院卷第167 、170 頁)。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 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 及附表一編號1 、2 號、附表二編號2 至7 號所示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共7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及於10 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換 裝槍管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及附表二編號8 號 之改造手槍共3 支,並經員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供稱: 「(附表一等物)是我所有。」、「(附表二等物)是我所 有。」、「(附表二編號8 號)我有換過槍管,是我收藏用 。」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 槍枝拿來何用?)…有1 枝我有改過,我是去買槍管來更換 的,我的槍管是以每枝1 萬元去臺中市的跳蚤市場外面買來 的。在那外面有人會來兜售。(買槍管來何用?)我要更換 上去而已。(更換上去之後是否槍枝的威力更強大?)是的
。(是為了讓槍枝結構更強?)是的。(是否曾試射過?) 有,我拿來射樹,射出之後就卡在樹上,打不準就掉到地上 去了。(扣到的子彈有哪些可以供改造好的手槍發射使用? )應該都是可以發射的。(子彈何來?)也是在跳蚤市場買 來的,我已經買來很多年了。我是收集瓦斯槍。(改造好的 手槍發射的動力為何?)撞針、底火。(你的意思是以火藥 為動力的手槍也是收藏的?)是的,我拿來擺好看的。(在 狗籠塑膠筒裡面找到的子彈2 匣、手槍1 枝、西班牙獵長槍 1 枝是否都是你的?)是的。(手槍是否可以發射子彈或是 要以瓦斯?)手槍已經可以發射子彈了。」、「(是否怕人 發現你有在改造搶枝才將這些東西藏在狗籠旁邊?)對。( 你怎麼學到改造搶枝的技術?)自己想的。(就涉犯改造具 有殺傷力的槍枝是否承認?)有。」、「(你改造槍枝何時 開始?)在1 、2 年前,是去年8 月份時,在家中改造的。 (同時改造兩枝槍嗎?)不是的,放在狗籠旁比較舊的那枝 是在4 、5 年前改好的。放在房間裡面的那枝,則是去年8 月份改的。」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件的改造手槍、子彈都沒有用到,我是有去跳蚤市 場買槍管回來後裝過去而已,子彈是買回來就這樣了。」、 「查扣到的扣案物都是我所有。」、「(這2 支改造槍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