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60號
TCHM,107,上易,86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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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安


      鄭琦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安為被告鄭琦華之父,2人先前分 別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閎邦化 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邦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 送貨司機。被告鄭進安於閎邦公司任職期間,負有審核被告 鄭琦華請領加班費時數是否屬實之責,明知被告鄭琦華於附 表所示日期之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之休息時間,並無實 際加班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鄭 琦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進安於附表所 示日期之攷勤表上填寫「12:00-13:00」,並蓋印「鄭進安 」之章,以此證明被告鄭琦華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加班1小 時,再由不知情之總務人員卓雅惠每月彙集攷勤表及製作加 班費報表後,接續核發加班時數102小時,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2,954元之加班費予被告鄭琦華,足生損害於閎邦公 司。嗣閎邦公司清查被告鄭琦華之攷勤表及調閱相關資料,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進安鄭琦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安鄭琦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 告鄭進安鄭琦華、告訴代理人張勝凱、證人卓雅惠、陳怡 榮、劉月雲柯榮洲於偵訊時所述、被告鄭琦華之攷勤表影 本、閎邦公司銷貨憑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 行明細(下稱ETC通行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進 安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被告鄭琦華之攷勤表填載「 12:00-13:00」,並蓋印「鄭進安」之印文,被告鄭琦華固 坦承其有領取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然其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鄭進安辯稱:從公司設立開始就有加班費制 度,司機上路在中午時不可能馬上休息,所以才有加班費的 設計,我在攷勤表也有註記中午是申報加班的時段,是真的 有加班,才有報加班費,加班費經我往上呈報後,還需要經 過總經理審核等語;被告鄭琦華辯稱:我是有加班才報加班 費,我並沒有騙他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鄭進安為被告鄭琦華之父,2人先前分別受僱於告訴人 閎邦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送貨司機,被告鄭進安於閎邦公 司任職期間,負有審核被告鄭琦華請領加班費時數是否屬實 之責,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攷勤表上填寫「12:00-13:00 」,並蓋印「鄭進安」之章,以此證明被告鄭琦華有於附表 所示日期加班1小時,經總務人員卓雅惠每月彙集攷勤表及 製作加班費報表後,由閎邦公司接續核發加班時數102小時 、共計1萬2,954元之加班費給被告鄭琦華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卓雅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且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鄭琦華之攷勤 表(打卡紀錄)、每月加班明細、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凱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工作性質係 外務性質,總經理陳怡榮沒有跟伊說過可以申報加班等語( 偵卷第12頁);原則上司機休息時間都是自行安排,司機屬 於外務工作,所以中午報加班有點牽強,若司機提早到公司 就可以自行休息了等語(偵卷第28頁);鄭琦華不需要在中 午休息去送貨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係閎邦公司規定之休息時間,鄭琦華工作是外務,休息時 間係彈性的,加班時間應該要利用下午5時至6時,伊自己也 是外務,中午也在外面,但伊沒有在中午報加班等語(交查 卷第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日起 至閎邦公司擔任業務,伊幾乎都在外面跑業務,不需要到公



司上班,伊1個月會到公司2、3次開會、報告業績,閎邦公 司規定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係休息時間,鄭琦華於104年5、6 月間沒做之後,後面接手之司機,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完全 沒有報過加班,下午5時至6時有,103年7月之前閎邦公司運 作情形及司機工作情況伊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至110頁、112頁)。惟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 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此明確揭櫫 我國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一定標準加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亦有所明文,從而若勞工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除另有約 定且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外,雇主即負有給 付加班工資之義務,此乃保護勞工之法律甚明。則證人張勝 凱證稱被告鄭琦華之工作性質屬外務,具有彈性,不應於中 午時間申報加班等語,顯然忽略上開加班費用之申請,係依 「被告鄭琦華有無加班之事實」為認定,與工作性質尚無關 聯,難認可採;且閎邦公司101年5月28日之行政管理規章第 9條(加班費申請辦法)第1項規定:「於非上班時間內因公 加班工作,應填報加班申請表經主管核准,才可報領加班費 。」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因業務績效不得請領加班費。 」(交查卷第15至16頁)則依該等規定,被告鄭琦華並非閎 邦公司行政管理規章所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員工,反而證人 張勝凱因負責業務工作,而經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是被告 鄭琦華之業務性質,顯與證人張勝凱迥不相同,證人張勝凱 徒以自身中午無法請領加班費之經驗,推論被告鄭琦華從事 司機工作,中午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尚無可採。另依證 人即閎邦公司總經理陳怡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 ,106年7、8月開始閎邦公司之司機改為承攬之方式,勞、 健保掛在工會,而伊於104年7月鄭進安離開後開始管理廠內 事務,直到106年7、8月間司機還是閎邦公司之員工,伊管 理後就規定沒有加班,因為輸送量沒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 144頁反面),則閎邦公司既係於104年7月間被告鄭進安離 開公司,而由證人陳怡榮接任管理廠內事務後,方規定司機 沒有加班,其後再以承攬方式迴避僱傭關係,自難據以推論 背景事實毫不相同之104年7月前被告鄭琦華之司機工作,有 無於中午加班之事實。況證人張勝凱證稱其係於103年7月1 日起方至閎邦公司擔任業務,對於到職前之公司運作情形不 清楚等語,則附表編號1至34所示被告鄭琦華請領加班費之 時點,證人張勝凱均尚未到職,如何得悉被告鄭琦華有無加 班之事實?且證人張勝凱證稱其到職後幾乎都在外面跑業務



,不需要到公司上班,每個月僅到公司2、3次開會、報告業 績等語,則其就附表編號35至102部分,亦無法親身見聞被 告鄭琦華是否確有於各該時點加班,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證述即乏所據。
㈢證人即閎邦公司總經理陳怡榮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起 在閎邦公司擔任總經理,近5年係創業時間,伊負責行政、 採購、研發、販賣,伊亦有指派鄭進安擔任課長,伊沒有決 定司機中午沒回來,吃完飯繼續送貨,中間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就算加班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鄭琦華主要工作是司機,鄭進安離職前4、5個月態 度大變、大吼大叫,不配合做事,後來伊請張勝凱去調查, 發現不只有加班費的問題,還有化工之鐵桶、卡車、電瓶器 都有問題,(又稱)鄭琦華離開閎邦公司時伊還沒發現鄭琦 華中午請領加班費有問題,是請張勝凱調查才知道,(經提 示證人張勝凱證述,又稱)張勝凱所證大概於103年10月份 間,有1次伊指示鄭琦華去高雄送貨,但鄭琦華拒絕,那時 伊跟張勝凱就開始注意鄭琦華之出勤狀況乙情屬實,閎邦公 司加班費請領是由卓雅惠彙總攷勤表製作加班費報表後,送 給生產課長鄭進安,之後呈上來給伊簽核,伊相信他們就簽 核蓋章,簽核後給會計撥款,伊有看過攷勤表,但伊沒有發 覺鄭琦華有中午報加班,而且有上百次之情形,知道伊也不 敢辦,(又稱)103年10月伊就懷疑鄭琦華虛報加班,但伊 不敢處理,伊也有核發誤餐費,100年伊任職後現場生產會 因為訂單而加班,但司機沒有,因為運輸量沒有那麼大,伊 沒有跟鄭進安講好司機報加班費之模式等語(原審卷第144 至147頁)。觀諸證人陳怡榮上開所證,其就是否曾與被告 鄭進安談妥司機中午未返回公司繼續送貨,可申報加班一事 ,與被告鄭進安上開抗辯之情節不同,然縱未曾討論,勞工 若確實有延長工時之服勞務事實,雇主本應依法給付加班薪 資,業如前述,倘被告鄭琦華確有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服 勞務之事實,殊不得以未經證人陳怡榮同意為由,即認被告 鄭琦華不得領取中午加班費。又證人陳怡榮對於究竟何時發 現被告鄭琦華有申報中午加班費一事,先稱係被告鄭進安離 開公司前性情大變而開始調查,又改稱被告鄭琦華離開閎邦 公司後才開始調查,經提示證人張勝凱之證述後,再改稱係 103年10月即發現,所為證述前後已有矛盾;另證人張勝凱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是103年10月份間,有1次陳怡 榮指示鄭琦華去高雄送貨,但鄭琦華拒絕,那時伊跟陳怡榮 就開始注意鄭琦華之出勤狀況,當時鄭琦華中午就有在報加 班,而103年10月至104年3月31日間,伊有跟陳怡榮說要注



鄭琦華之出勤,但伊當時才進公司3個月,沒有權限去查 ,正式開始查是104年2、3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 證人陳怡榮既證稱閎邦公司人員卓雅惠彙總攷勤表製作加班 費報表後,先送給被告鄭進安批核,被告鄭進安批核後,會 呈給其批核,且其批核時有看過攷勤表等情,從而若證人陳 怡榮業於103年10月發覺被告鄭琦華中午申報加班費有問題 ,何以於附表編號65至102所示之103年11月至104年3月31日 止,仍批核同意繼續核給被告鄭琦華中午之加班費?此顯然 有矛盾之處。再證人陳怡榮先證稱其簽核加班費發給之際, 沒有發覺被告鄭琦華有申報中午加班費上百次之情形,又改 稱103年10月就已經發現,但其不敢辦,又稱100年其擔任總 經理以來,僅有現場生產趕工要加班,司機因為運輸量不大 ,不用加班等語,則其所證不僅前後不一,且倘被告鄭琦華 擔任之司機工作中午毫無加班之需要,證人陳怡榮何以於附 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長達 1年餘之時間,均同意核給被告鄭琦華中午加班費用?是證 人陳怡榮所證,顯然具有重大瑕疵;況經原審調取閎邦公司 於103年2月至104年4月之誤餐費請款憑單(原審卷第53至62 頁),該等請款憑單經手人為卓雅惠或註記「劉」之人,並 經證人陳怡榮於執行長總經理欄位簽核,而每月均有被告鄭 琦華申報中午誤餐費之紀錄,且該等紀錄與附表所示之中午 加班費申報紀錄大致相符,證人卓雅惠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只要有報加班費,伊就會加上誤餐費 ,因為中午沒有用餐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倘被 告鄭琦華於附表所示時點,沒有於中午加班之必要,證人陳 怡榮何以又持續核發中午之誤餐費給被告鄭琦華。凡此足徵 證人陳怡榮上開所證,與客觀證據呈現之情狀相異,不值憑 信。
㈣證人即閎邦公司作業員柯榮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閎邦公司 擔任作業員,最近剛升現場主管,鄭琦華擔任司機,公司僅 有1個司機,若鄭琦華請假、客戶又很趕之情況,伊會幫鄭 琦華送貨,伊只有幫鄭琦華1、2次而已,又鄭琦華到閎邦公 司上班之前,伊會幫忙送貨,伊當時也是現場作業員,那時 沒有司機,伊送貨期間只有2個月而已,伊送貨時沒有在中 午12時至下午1時間申報加班費,伊都送附近之龍井、豐原 及梧棲區等語(交查卷第26頁反面、28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0年9月開始任職於閎邦公司,剛開始於100年9 、10月有送貨去豐原、龍井或梧棲,但伊不是專職司機,其 他的貨怎麼送伊不知道,伊都是早上送貨,中午就回來了, 沒有超過中午12時,所以沒有中午送貨報加班之情形,106



年年初伊擔任現場課長,106年以前伊不清楚司機如何出貨 、送貨,也不清楚司機有無加班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依證人柯榮洲上開所證,其僅曾於100年9、10月間兼任 司機送貨至臺中市龍井、豐原及梧棲區,而其均係早上送貨 ,中午前即返回公司,至於閎邦公司其他貨物如何運送,其 不清楚,且於106年其接任現場課長以前,閎邦公司之司機 出貨、送貨情形,司機有無加班,其亦不清楚。從而證人柯 榮洲既僅係短暫兼任司機,且送貨之地點僅有臺中市龍井、 豐原及梧棲區,其工作之內容顯然與被告鄭琦華有所差異, 自難以從事不同性質工作之證人柯榮洲未曾申報中午加班費 之基礎,推斷被告鄭琦華亦無於中午加班之必要。 ㈤就公訴及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6、14、17、18、24、25、 27、28、29、30、32、36、38、39、41、42、45、49、50、 51、52、56、77、82、84、86、88、89、90、95、96、97、 102所示日期,被告鄭琦華均前往北部送貨,且於當日上午 11時前後,最遲則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該車已下通霄苑 裡交流道,又被告鄭琦華自承下交流道後至閎邦公司之車程 約10餘分鐘,是被告鄭琦華於各該日期應可於中午12時許至 下午1時許回到閎邦公司,應無於該時段加班之理部分: 1.證人即閎邦公司人員卓雅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8 日至104年4月2日間,在閎邦公司擔任總務、人事、業務助 理、採購助理、生管及倉管,工作內容包括文具採購、人事 作業、員工出勤狀況初步考核等語(他卷第22頁);於偵訊 時證稱:伊工作內容要負責審核打卡紀錄,只要攷勤表上有 主管章,伊就認可有加班,伊也負責訂便當,伊會問業助劉 月雲司機會不會回來吃飯,因為司機行程是劉月雲排的,伊 印象中鄭進安沒有問伊鄭琦華有沒有訂便當等語(偵卷第12 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生管工作,工作內 容為現場排程、原料採購,伊也有兼任業助,是負責電子廠 ,客戶下單後伊會安排何時到貨,故會跟司機接觸請司機送 貨,送環氧樹脂跟電子絕緣膠,正常情形是生管拿銷貨憑單 會同司機去點貨,有時候趕時間,有可能同時備貨跟印銷貨 憑單,之後司機就出貨,司機送貨地點可能有好幾個地方, 若車子空間還夠,伊會協調安排好幾個送貨點,司機送貨過 程中,伊會請司機到別處載原料、半成品或退貨,原料部分 公司附近就有1家,司機都會送貨完順路去載,再回公司, 銷貨憑單上不會顯示,那是突發狀況,若司機11點下高速公 路,離公司很近,亦有可能繞到其他地方做事,今日列印之 銷貨憑單,可能今日出貨,可能明天再出貨,也有可能好幾 天後才出貨,而早上、中午都有可能備貨,若司機在工廠內



利用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備貨,有可能可以報加班,鄭進安1 個月大概會來問伊4、5次鄭琦華有沒有吃飯、是不是沒有來 吃便當,閎邦公司中午加班情形很常見,是司機會加班,若 客人工地需要、貨訂不夠,種種原因,都會指示司機中午送 貨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9頁)。 2.證人即閎邦公司人員劉月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至 104年11月16日止,在閎邦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員,負責訂單 處理、生產排程、採購物料、倉管出貨處理等語(他卷第23 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至104年閎邦公司僅有鄭琦華1 位送貨司機,伊及其他部門人員都會安排他送貨,如卓雅惠 ,伊負責之部門係生產PU跟EPOXY樹脂產品,客戶若今日訂 貨,要看生產時間,可能當天出貨,也可能隔1、2天出貨, 貨物數量多會請鄭琦華送、數量少會請物流公司送,現場有 人會備貨備好,若大家都在忙,鄭琦華就會自己搬貨物到車 上,原則上1小時內會完成備貨,出貨路線安排是依照客戶 之要求,或業務要求何件訂單比較急,就先送哪件訂單,順 路的也會一起送,另外也要看數量,若送貨地點臺北1車就 滿了,就不能一起備齊其他貨物,鄭琦華送貨之前,伊會順 便請他到廠商那邊載原料,或者有訂單進來,但公司沒有貨 ,在他送貨時,伊也會跟他說回程時順便載東西回來,地點 有大甲綺麗公司,還有另一家公司伊忘記名稱,另外有新竹 有利細紗公司,但他何時去載伊不清楚,原則上中午12時至 下午1時是休息時間不會去送貨,但要看客人,以符合客人 要求前提下,由他自己決定時間,如果客戶說下午1點要到 ,他就會早上11點出去,這些送貨有銷貨憑單,載貨就沒有 等語(交查卷第25至26、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 卓雅惠有安排司機送貨之路線,若司機出遠門跑臺北,中午 勢必不會回來,近的送貨地點,也必須考量臨時插班部分, 伊曾經指派司機在中午時間臨時去做其他事情,像去協力廠 商處載原料或半成品,印象中有大甲綺麗公司、新竹有利細 紗公司、峨嵋、大甲、清水、南投也有,這是經常性的,這 種工作沒有特別記錄,伊只會跟鄭琦華講要去做什麼事情, 伊指派司機中午去加班載貨,司機中午就不會回來吃飯,另 業務下單或客戶直接跟伊或卓雅惠下單後,伊會協調安排司 機送貨路線、順序、時間,知道今日出貨內容後,就通知現 場撿貨,之後司機跟伊或卓雅惠一起去點貨,點完貨伊或卓 雅惠就出單給司機去送貨,送貨時不會給司機固定之運送路 線,只會跟他說哪一家客戶比較趕、幾點前要到,銷貨憑單 伊都會先列印好,有時客人延期,會隔1、2天出貨等語(原 審卷第120至123頁)。




3.依證人卓雅惠劉月雲上開一致所證,被告鄭琦華送貨過程 中,其等會請被告鄭琦華順路至協力廠商處載運原料、半成 品或退貨,此部分沒有單據,證人劉月雲亦證稱被告鄭琦華 送貨之前,其會順便請被告鄭琦華至廠商處載原料,而地點 包括峨嵋、大甲、清水、南投等語。又依證人卓雅惠、劉月 雲上開一致所證,銷貨憑單列印後,可能當日出貨,也有可 能隔1、2天後才出貨,而證人張勝凱亦於偵訊時證稱:司機 出車並無出車地點及里程數之登記資料等語(交查卷第20頁 ),從而僅依銷貨憑單上所載之列印日期、銷貨日期,無法 認定該等貨物實際送貨之日期及確切時間。本件附表編號2 、27、28、29、30、32、36、38(其中之103年7月15日銷貨 憑單)、39、42、45、50、51、52、56(其中103年9月22日 銷貨憑單)、84、86、89、90、95、96(其中104年3月13日 銷貨憑單)所示之銷貨憑單列印日期(銷貨憑單及ETC通行 明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所示,下同),均係於被告鄭琦 華申報加班費日期之前,附表編號96甚至相差至3日,於未 能確定該等貨物實際送貨時點之前提下,自不得據以推斷被 告鄭琦華於該等日期並未實際加班。附表編號14、18、77、 97部分,被告鄭琦華申報加班費之日期,閎邦公司並未提出 銷貨憑單資料,然於該等日期,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車輛卻均有行駛高速公路經過收費站之通行明細, 且證人卓雅惠劉月雲既均一致證稱被告鄭琦華送貨過程中 ,其等會請被告鄭琦華順路至協力廠商處載運原料、半成品 或退貨,此部分沒有單據一情,顯見被告鄭琦華之工作內容 ,並非純屬載送貨物給客戶,另包括其他未具有單據記載之 協助至協力廠商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之工 作,從而尚難遽認被告鄭琦華於此部分日期並無於中午加班 之情事。附表編號6、24、25、38(其中103年7月16日之銷 貨憑單)、41、49、56(其中103年9月23日之銷貨憑單)、 82、96(其中104年3月16日之銷貨憑單)部分,其銷貨憑單 所示日期,雖與被告申報加班費日期相符,然銷貨憑單上所 載時間,並非全然與實際送貨時間一致,業如前述,且公訴 意旨亦未考量被告鄭琦華另有從事不具單據之至協力廠商處 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之工作。附表編號6部 分,其銷貨憑單列印時間為103年3月3日上午9時29分10秒, 然被告鄭琦華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通霄苑裡南下交 流道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依閎邦公司於臺中市大甲 區之廠址至新北市新店區之送貨地點,被告鄭琦華顯無可能 於1小時50分鐘內往返閎邦公司及新北市新店區,同時還需 完成下貨之工作之可能。附表編號49部分,其銷貨憑單列印



日期為103年9月2日下午3時7分24秒,然被告鄭琦華駕駛之 上開車輛當日行經國道3號通霄苑裡南下交流道之時間為同 日上午10時2分,顯然早於銷貨憑單所載時間,而證人卓雅 惠亦於原審證稱:銷貨憑單事後列印之情形不多,除非是電 腦有問題,或是小姐請假要先出貨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反 面),證人劉月雲亦於原審證稱:出車前銷貨憑單要先列印 出來,應該沒有貨送完後,銷貨憑單才列印出來之情形,司 機送貨出去,一定要有銷貨憑單,因為客戶要在上面簽名, 銷貨憑單共有3聯,1聯給客戶、1聯公司自存、1聯跟客戶請 款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是該份銷貨憑單 ,顯難證明被告鄭琦華當日實際工作狀況。附表編號96部分 ,其銷貨憑單列印日期為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26分1秒, 送貨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然被告鄭琦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當 日行經國道3號通霄苑裡南下交流道之時間為同日10時28分 ,被告鄭琦華何以於銷貨憑單列印後2分鐘後,即出現在通 霄苑裡南下交流道?顯見該份銷貨憑單,並無法證明該日被 告鄭琦華實際送貨情形。
㈥就公訴及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4、19、26、33、34、37、 43、59、67所示日期,被告鄭琦華之送貨地點均在臺中市各 區,而送貨處僅1至4處不等,且其載運貨品數量並非龐大, 尚無利用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加班之必要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1、4、19、26、33、34、37、43、59、67之送 貨地點,既均屬臺中地區,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無高 速公路通過收費站之紀錄,即屬合理;且被告鄭琦華之工作 內容,除領取銷貨憑單並載送貨物予客戶外,亦包括其他未 具有單據記載之協助至協力廠商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 成品及退貨之工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徒以載送貨物之 地點不多、載送之貨物不多,遽認被告鄭琦華於該等日期並 無加班之必要,除明顯忽略被告鄭琦華猶具有其他工作內容 外,亦輕忽勞工有無加班乃事實問題,就運送貨物之司機而 言,公司交辦運送貨物之時間、客戶要求送達貨物之時間、 裝貨、點貨之時間、道路路況、當日工作能力等,均係影響 其工時之可能因素,不能概以運送地點、貨物內容不多,即 論斷被告鄭琦華無加班之事實。
㈦就公訴及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4、48、70所示之日期,閎邦 公司當日並未出貨,且高速公路亦無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 通行明細,是被告鄭琦華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並無加 班之事實部分:
1.告訴人閎邦公司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提告之初,係就被告鄭 琦華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全部中午12時至下午1時



之申請加班費行為提告,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攷勤表可 稽(他卷第1至9頁),嗣經偵查檢察官命告訴代理人張勝凱 提供103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送貨地點及出車、回車時間 (偵卷第11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張勝凱即提供相關銷貨憑 單、ETC通行明細,並表示新增告訴早上偽造加班之時段等 語(偵卷第27頁反面),於同日經偵查檢察官勾稽後詢問, 告訴代理人旋即表示其中數次不列入計算等語(偵卷第28頁 ),則告訴人所提之告訴,顯然不甚精確;又告訴代理人張 勝凱於次一期日表示對被告鄭進安鄭琦華提告範圍,以該 次期日所提之資料為準,且整理資料之基礎為中午休息時間 與ETC通行明細對照(偵卷第33頁反面、37至53頁),然經 偵查檢察官訊問告訴代理人張勝凱前次期日所稱亦有出車至 苗栗之依據,告訴代理人張勝凱又表示該等情形很少,此部 分資料再陳報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提告所 依據之證據,均係公司內部自行掌握之銷貨憑單及ETC通行 紀錄,則告訴人是否係完整、全面之提出,抑或配合其提告 之範圍而有所保留,殊有疑問之處。
2.本案再經偵查檢察官發交檢察事務官協助調查,經檢察事務 官依告訴代理人張勝凱陳報之資料(偵卷第37至53頁)整理 後,告訴人主張被告鄭進安鄭琦華虛報加班費之次數共計 136次、時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交查卷第 2至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張勝凱確認無訛(交查卷第9頁 反面)。其後告訴代理人張勝凱先表示公司係利用假日保養 貨車,若平日保養,時間也不會那麼長等語(交查卷第9頁 反面),經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鄭琦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維修 保養紀錄後(交查卷第31至60頁),其中確有部分維修保養 日期與被告鄭琦華申報加班費之日期相符,告訴代理人張勝 凱即表示不提告(交查卷第64頁),另有部分被告鄭琦華申 報加班費之日期,依ETC通行紀錄研判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仍在高速公路行駛,或應該仍在北部,告訴代理人 張勝凱亦表示不提告(交查卷第64頁);且再經檢察事務官 逐一勾稽送貨地點及ETC通行明細後,認定被告鄭琦華於特 定日期之中午時段仍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或送貨地點較多, 抑或於下午1時許即出現在高速公路上,告訴代理人張勝凱 又表示就部分告訴日期無法證明,故不提告等語(交查卷第 68頁反面至69頁、72至73頁、78頁反面)。足見依卷附之銷 貨憑單及ETC通行明細,被告鄭琦華擔任司機期間,確實有 經常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加班送貨之情形,告訴人握有上 開資料卻不予辨明或剔除無關部分,恣意全面提告,難認其 所提告訴之內容具有可信度。準此,自不得徒以告訴人所提



之銷貨憑單及ETC通行明細,作為判斷被告鄭琦華於特定日 期之中午時段有無加班之依據;且告訴人所提告訴之內容雜 沓,對於被告鄭琦華於特定日期之中午時段仍在高速公路上 行駛,或送貨地點較多,抑或於下午1時許即出現在高速公 路上等事實,殊未能先行審查即貿然提告,其所提告訴內容 之真實性,亦屬有疑;況被告鄭琦華之工作內容,除領取銷 貨憑單並載送貨物予客戶外,亦包括其他未具有單據記載之 協助至協力廠商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之工 作,業如前述,殊難僅以當日未有銷貨憑單,即遽認被告鄭 琦華當日無於中午加班之事實。
㈧就公訴及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11、16、21、22、46、47 、54、57、60、62、63、66、68、69、73、100、101所示日 期,被告鄭琦華於當日上午送貨完畢後,於當日上午10時或 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下交流道,應係已回到閎邦公司,而 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後,始又上高速公路,是其應無於當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加班之理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3、22、46、54、60、62、66、68、101所示之 銷貨憑單,該等日期均僅有上午時段列印之銷貨憑單,未見 下午時段列印之銷貨憑單,然該等日期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均有於下午時段行駛在高速公路之情狀。附表編 號21、57、100所示之銷貨憑單,該等日期均僅有下午時段 列印之銷貨憑單,然該等日期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均有於上午時段行駛在高速公路之情狀。附表編號11、16 僅有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未見任何銷貨憑單資料, 然該等日期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卻仍有行駛高速公 路之紀錄,從而尚難排除被告是否於該等日期中午時段有從 事至協力廠商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工作之 可能。況依編號62、69所示之銷貨憑單時間,被告鄭琦華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上午之銷貨憑單印出時點之前,早已通過高 速公路之ETC收費站,又依編號73所示之銷貨憑單時間,被 告鄭琦華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下午之銷貨憑單印出時點之前 ,亦早已有通過高速公路ETC收費站之情狀,足認被告鄭琦 華除負責送貨工作外,亦有可能於該等日期中午時段從事至 協力廠商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工作。 ㈨就公訴及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8、10、12、13、15、20、 23、31、35、40、53、55、58、61、64、65、71、72、74、 75、76、78、79、80、81、83、85、87、91、92、93、94、 98、99所示日期,閎邦公司並未出貨或雖有出貨,然比對高 速公路通行明細,被告鄭琦華僅利用當日上午或當日下午時 間送貨,是應無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加班之理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8、83、93所示之銷貨憑單列印時間,均晚於 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日經過高速公路ETC收費站 之時點;又附表編號10、12、13(僅有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 格資料)55、71、92均無銷貨憑單之資料,然該等日期被告 鄭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均有通過高速公路ETC收費站之紀 錄,足認被告除負責送貨外,尚有可能於該等日期中午時段 從事至協力廠商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之工 作。而附表編號20、23、58、61、72、91所示之日期,當日 上午已有銷貨憑單,且當日上午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有經過收費站之紀錄,惟同日下午(除編號23、61、72〈 部分〉係同日上午稍後外)仍有銷貨憑單經列印,然同日下 午被告所駕駛之卻未有再次通過收費站之紀錄,且附表編號 20所示下午之銷貨憑單送貨地點係桃園市桃園區,附表編號 58所示下午之銷貨憑單送貨地點係臺北市信義區,殊難想像 被告鄭琦華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有再次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 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ETC通行明細是否完 整、正確而足以反映真實,實有疑問。附表編號31、35、79 、85部分,其銷貨憑單均係上午即列印,然被告鄭琦華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直至同日下午方有經過收費站之紀錄,亦足認 銷貨憑單列印之時間,與實際送貨之時間有所落差。附表編 號40、74、76、80、85、94、99部分,其銷貨憑單列印時間 雖均早於被告鄭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經過收費站之 時間點,然被告鄭琦華除送貨外,尚須從事至協力廠商處載 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之工作,業如前述,亦無 法遽認被告於該等日期除送貨外,即無於中午時段從事其他 閎邦公司要求之工作之可能。
㈩就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9所示日期,被告鄭琦華於各該日 均前往北部送貨,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前,該車已下銅鑼三 義交流道,是被告鄭琦華於各該日期應可於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回到閎邦公司,應無於該時段加班之理部分: 附表編號7、9所示之銷貨憑單列印日期,均與被告鄭琦華申 報加班費之日期不符,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銷貨憑單 均係該等日期所送貨,即遽認被告鄭琦華於該等日期係運送 前一日之銷貨憑單內容;況被告除送貨外,亦須至協力廠商 處載送公司所需之原料、半成品及退貨,業如前述,則被告 鄭琦華縱使於附表編號7、9所示日期,於接近中午即經過國 道1號銅鑼三義南下交流道,亦無法排除被告鄭琦華繼續至 他處為公司指派之工作之可能。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鄭琦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加班而有虛報中午加



班費之情形,則被告鄭進安亦難與被告鄭琦華成立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故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 決,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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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