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庭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資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宗佑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1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庭維、紀資源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李國瑞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 號廠房,從事車體改裝事業,紀宗佑係紀 資源之子。紀庭維、紀資源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 ,因不滿李國瑞遲未辦好臨時工廠登記及拿逾期電費單過來 等事,進而與李國瑞發生口角,詎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 3人竟於李國瑞要離去現場時,欲報警告訴李國瑞詐欺而阻 止李國瑞離去,且可預見若對李國瑞施以勒住、壓制行為, 有可能導致李國瑞受有傷害,竟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及傷害李國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紀庭維先於李國瑞欲離去時,故意擋在李國瑞前面,隨即 紀庭維跌倒,紀宗佑即出手勒住李國瑞脖子,隨即紀庭維亦 加入勒住李國瑞脖子及頭部,並接續將李國瑞扭轉摔倒壓制 在地上,期間紀資源本欲持鐵塊攻擊李國瑞,因遭旁人阻擋 始作罷,隨即紀資源又依紀庭維之指示,關閉該處一扇鐵門 ,避免遭鄰居發現其等壓制李國瑞在地之情,嗣經警據報到 場,李國瑞始得以起身,李國瑞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淺擦
傷及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足大腿趾挫傷、趾甲瘀血 、頭部挫傷、右側耳部擦挫傷、頸部掐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大拇指挫 傷併指甲鬆脫、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同時妨害李國瑞行 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李國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可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國瑞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之陳述, 均非以證人身分為之,且未經具結,核其陳述內容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自非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唯一必 要證據,即欠缺「必要性」,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既主 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告訴人李國瑞於偵查 中之上開陳述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件 告訴人李國瑞於烏日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山醫院 就醫時之病歷,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醫師法 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等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澄清醫院、中山醫院與告訴 人李國瑞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 佑亦無何仇隙過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 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紀庭維固承認伊當時確實有勒住告訴人李國瑞的 脖子,並把他壓制,也有用右腳拌他的腳讓他摔倒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等是基於保護自己 而去壓制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先攻擊伊,用手肘肘擊伊後腰 部,伊跌倒,紀宗佑就轉過身制止,抓住李國瑞,伊起身之 後才去接手壓制李國瑞,伊請紀宗佑確認有無報警,紀資源 隨後趕來,伊請紀資源把距離伊等比較近的鐵門關起來,避 免李國瑞被看到,左鄰右舍會爭議。伊是被傷害後的壓制, 沒有傷害犯意,是做正當防衛及報警處理,伊等認為李國瑞 簽約是詐欺,只是要告訴人留下來等警察來處理而已云云; ㈡被告紀資源固承認伊確實有撿起地下的鐵塊作勢要去打告
訴人,被其他人擋下,也確實有去關鐵門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起先看到李國瑞被紀庭維壓 制,看李國瑞被壓制還拿著手機,伊要拿李國瑞的手機,但 李國瑞不給伊,伊就拿鐵塊要敲李國瑞,後來廠商客戶陳國 文等人阻止伊。伊有去關鐵門,是紀庭維叫伊去關的,那裡 有兩扇門,伊只關了一扇。伊完全沒有碰到李國瑞云云;㈢ 被告紀宗佑固承認當天伊有過去勒住告訴人脖子、有抓住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李 國瑞拿過期的電費單給伊等,發生爭執,要報警,前面有爭 執伊等要報警李國瑞詐欺。走到門口時,伊等三人往門口走 要等警察來,伊就看到李國瑞左手肘擊紀庭維,李國瑞想要 跑,離開該場所,伊就跑過去不讓李國瑞出去,因為李國瑞 當時攻擊完想要跑出去,伊認為要等警察來。伊扣住李國瑞 脖子,不讓他跑,紀庭維起來後換紀庭維接手云云。被告等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因告訴人無法依雙 方所訂之租約讓被告等申請到合法的工廠登記。被告等人認 告訴人涉有詐欺,而報警前來處理,這時告訴人要離開,被 告紀庭維、紀宗佑主觀上是不要讓他離開,才有阻擾行為, 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也沒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紀資 源於被告紀庭維、紀宗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身體碰觸時, 並不在場,其與被告紀庭維、紀宗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3人確有共同強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國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8月24日上 午11時20分,我在烏日區五光路935號廠房被人毆打,首先 是被紀宗佑暴力強勒我的脖子,他不斷罵我,勒脖子,還有 拉扯,我當時呼吸困難,連眼鏡都變形了,耳側兩邊上方有 破皮。接著紀庭維從另外一邊夾住我的頭頸,一個往右拉、 一個往左拉,我的脖子快被拉斷,他們力氣很大,好像我跟 他們有血海深仇一樣。我一直跟他們說我要出去,因為紀庭 維說要把鐵門關起來,紀資源就去關鐵門。紀資源就在我前 面比劃,我不知道他要對我怎麼樣」、「當時是他們要我拿 文件給他們,我說那你們房租要繳給我,因為房租已經欠繳 一個月了,電費也沒有繳,我那天是拿電費要他們繳費。當 時紀庭維不要讓我出去,就擋在我前面,他用肩膀擋著我, 臉側身跟我講話,講什麼我忘記了,我想說我要出去,我就 轉身要從左側繞出去,我右手拿手機,我轉過來時,紀庭維 就很快速蹲下,我轉身時沒有碰他」、「當時紀庭維勒著我 的脖子,我看到鐵門關起來,整個暗下來,他就用他的臂力
拉扯把我拉過去,我當時後頸很痛,他想要把我過肩摔,那 動作很危險,我頭骨可能會破裂」、「走出來之前,我當時 只叫他們把積欠的房租給我,紀庭維就說把鐵門關起來。當 時沒有發生衝突。我只有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妨礙自由」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甲男:告訴人李國瑞、丙男:被告紀庭維、丁男:被告紀 宗佑、戊男:被告紀資源)
「錄影顯示時間2017/08/24 11 :32:53至2017/08/24 11 :32:56時畫面右上方甲男雙手拿著手機並盯著手機螢幕往 前走,另畫面右上方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 )及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下稱丁男)同時 在畫面右上方向前走,2017/08/24 11 :32:57丙男靠右走 到甲男正前方,背對甲男,將手打開並左右揮動,擋在甲男 正前方,2017/08/24 11 :32:58時丙男突然向前雙手撲地 ,而甲男右手拿著手機,左手肘微微彎曲舉起,隨即離開往 畫面右側跑,而丙男從地上撐起後,與丁男一同往甲男方向 追去,隨即丁男將雙手勒住甲男脖子,甲男轉身掙扎,但仍 被丁男持續勒住脖子,丙男追上去後亦以雙手勒住甲男頭部 位置,甲男不停在掙扎,丙男及丁男2 人仍持續勒住甲男頭 部及脖子。2017/08/24 11 :33:02時有一名身穿紅色、黑 色褲子之男子(下稱戊男)由畫面上方跑到畫面右側(即上 開等人位置處) ,向前伸出雙手後又收回,站立在上開等人 旁觀看,2017/08/2411:33:08時乙男自畫面上方出現朝畫 面右側走(即上開等人位置處),2017/08/24 11 :33:15 時戊男欲往前靠近上開甲男、丙男及丁男3 人時,丁男即伸 出左手阻擋,2017/08/24 11 :33:17至2017/08/24 11 : 33:28時,丙男將勒住甲男脖子的手鬆開,對著甲男不停比 劃,而丁男仍持續勒住甲男頭部位置,戊男亦在旁交談, 2017 /08/24 11:33:29至2017/08/24 11:33:35時丁男 將左手往前方指,右手仍勒住甲男,期間甲男、丙男、丁男 、戊男持續交談並以手指比劃,2017/08/24 11:33:35至 2017 /08/24 11:33:53時丁男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戊男則 是走到畫面左側將鐵門關起,而丙男仍將甲男脖子勒住,2 人持續交談,而丙男不時以左手比劃,2017/08/24 11:33 :54至2017/08/24 11:33:59時丙男雙手勒住甲男脖子, 將右腳向前跨一小步,身體往左轉身,將甲男往左下方扭轉 壓制在地,甲男背部倒地後,雙手不停掙扎,丙男則將手放 開,坐在甲男身上,其中2017/08/24 11:33:57時戊男自 畫面下方跑到上開2人旁,並欲拿取甲男左手之手機,但甲
男緊抓住該手機,並未讓戊男取走,此期間,丙男持續坐在 甲男身上,並以雙手壓住甲男雙手,丁男自畫面右側出現, 走到上開等人旁邊,2017/08/24 11:34:20至2017/08/24 11:34:36時戊男突然往畫面右側走去並撿拾地上不明物品 ,並轉身朝甲男位置時,乙男及丁男見狀立刻衝過去戊男旁 ,將戊男檔住,戊男隨後將手上不明物品放回到地上,2017 /0 8/24 11:34:37至2017/08/24 11:34:39時丙男仍持 續將甲男壓制在地,而乙男、丁男、戊男站立在旁,畫面上 方出現2男子,1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下稱己男), 另1名則身穿紫色上衣、深色褲子(下稱庚男)往畫面右側 (即上開等人位置)走,2017/08/24 11:34:40時丁男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2017/08/24 11:34:42時戊男欲往甲男 位置前進,惟乙男將戊男檔住,2017/08/24 11:34:48時 庚男走到甲男及丙男旁蹲下,2017/08/24 11:35:09時一 名身穿粉色外套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下方往前走到上開 等人旁,2017/08/24 11:35:49時丁男自畫面右下方走到 上開等人旁,直至2017/08/24 11:36:51時此期間上開等 人持續在交談,而甲男仍被丙男壓制在地,2017/08/2411: 36:52至2017/08/24 11:37:14時丙男站起來後,與上開 等人交談並以手指比劃,隨後2017/08/24 11:37:15時甲 男自地上起身,2017/08/24 11:37:15至2017/08/2411: 46:46上開等人持續交談並以手指比劃,2017/08/24 11: 46:46有一名警察自畫面右側進入,與上開等人持續交談, 直至2017/08/24 11:54:03甲男、丙男、上開警察及丁男 依序往畫面右上方走,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至110頁),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66至74頁), 據上可知,一開始被告紀庭維即確有故意將手打開並左右揮 動,擋在告訴人前面,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形屬實,隨後雖 有被告紀庭維突然向前雙手撲地,而告訴人右手持手機,左 手肘有微微彎曲舉起之情形,然從錄影影像中並未明顯見到 告訴人有故意肘擊被告紀庭維使其跌倒之情,參之斯時被告 紀庭維故意擋在告訴人之前,告訴人陳稱渠因遭阻擋,想從 側繞過去,縱因而不慎略碰觸到被告紀庭維身體,亦屬排除 現時不法侵害之舉,自難因此遽認告訴人有主動攻擊之故意 ,衡情,當日告訴人僅1人到現場,而被告等有多人,而斯 時告訴人既急於離去現場,在寡不敵眾之情狀下,告訴人當 無故意再去攻擊被告紀庭維,使自己招致危險之可能,益徵 告訴人當時應無故意傷害被告紀庭維之犯意。嗣被告紀宗佑 確有勒住告訴人脖子及頭部、壓制告訴人、被告紀庭維亦參
與勒告訴人脖子及頭部、將告訴人摔倒壓制、被告紀資源先 依被告紀庭維指示關門,再於被告紀庭維摔倒壓制告訴人時 ,在旁企圖取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嗣又撿起鐵塊欲攻 擊告訴人,而遭旁人阻擋始罷手等情,核與證人李國瑞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再參之卷附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7、28、31、32頁)可知 :當時雙方在對談時,因告訴人無法解決被告紀庭維、紀資 源之要求,被告紀資源先一再表示:聽你這樣講我很氣等語 ,並辱駡告訴人三字經,被告紀庭維接著說:門關起來,門 都給我關起來等語,告訴人接著說:你關起來我就叫警察來 等語,被告紀庭維接著說:好,門關起來等語,告訴人接著 說:你亂來,你妨害自由,我要出去等語,被告紀宗佑亦接 著出聲辱駡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又接著說:你妨害自由, 我要出去等語,被告紀庭維、紀宗佑接著說:報警、報警等 語,告訴人亦接著說:報警來等語,第三人接著說:麥卡打 (台語別打他)等語,準此,足認一開始被告紀庭維即先叫 囂關門,而告訴人一再陳稱:我要出去等語,斯時,告訴人 既無何違法舉動,被告等一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顯有 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之犯意無疑,雖被告紀宗佑辯 稱:告訴人與其等簽約係詐欺,其等欲報警處理云云,然縱 使其等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亦應依法向警察或偵查機關 告訴,由檢調人員依法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而不能擅自阻 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甚明。
㈣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卷附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至3、16頁),其上 載明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淺擦傷及瘀腫、左小腿挫傷 併擦傷、左足大腿趾挫傷、趾甲瘀血」、「頭部挫傷、右側 耳部擦挫傷、頸部掐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大拇指挫傷併指甲鬆脫、左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依 上開記載可知,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及翌日,即分別 至前揭醫院診治,衡情,傷害罪並非甚重之罪,告訴人與被 告等間縱有怨隙,當無為誣陷被告等而故為傷害自己之必要 ,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字卷 第40至41頁),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確有遭被告紀庭維、 紀宗佑勒住脖子及頭部、摔倒壓制在地等情,則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並未悖離常情,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當係案發時所致之傷勢,委無疑義。被告等雖曾質疑:告訴 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否其等所造成云云(見原 審卷第58頁反面),然此部分既有上開告訴人指訴、診斷證
明書、監視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為憑,並無疑義。 ㈤被告紀資源雖辯稱其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云云,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紀資源於被告紀庭維、紀宗佑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及身體碰觸時,並不在場,未參與行為分擔云云。然依 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紀資源於被告紀庭維、紀宗 佑阻擋告訴人離去,並勒住其脖子及頭部、將其摔倒壓制在 地過程中,始終在場,且依被告紀庭維指示關門,再於被告 紀庭維摔倒壓制告訴人時,在旁企圖取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 手機,嗣又撿起鐵塊欲攻擊告訴人,而遭旁人阻擋始罷手等 情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紀資源亦自承:伊本來拿鐵塊 是要打李國瑞,後來廠商阻止伊。伊有去關鐵門,是紀庭維 叫伊去關的,伊只關了一扇等語,足認被告紀資源當時確有 傷害李國瑞及阻止李國瑞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 甚明。被告紀資源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告訴人勒住脖子及頭部、摔倒壓 制在地等舉動,勢將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依一般經驗 法則,應為被告等主觀上已有預見,其等竟不顧及此,在告 訴人一再抗拒情況下,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見告訴人縱因 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從而,被告等對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等猶辯 稱無傷害犯意云云,礙難採信。
㈦至被告等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紀庭維,伊等是正當防衛云 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 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 卻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供述,可 知本案係被告紀庭維等人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對告訴人
先為不法之侵害,告訴人想從側繞過去離開,縱因而不慎略 碰觸到被告紀庭維身體,亦屬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舉,自難 因此遽認告訴人有主動攻擊之犯行,故本案並不符合被告等 所辯之正當防衛情狀已甚明確。
㈧被告等上訴另辯稱:被告等僅有阻止告訴人在攻擊傷害紀庭 維後離開之目的,施以強制力控制告訴人身體,該當現行犯 逮捕之情形,縱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刑法第21條依法 令之正當行為,應予不罰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對紀 庭維實施傷害犯罪,已如前述,自無現行犯可言。被告等竟 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難認被告等係依法逮捕現行犯, 而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正當行為。
㈨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現場翻拍照片、案發錄音 光碟、錄音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暨驗傷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暨地籍圖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 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1至13、17、23至24、39至41、 47至61頁)。
㈩被告紀庭維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林啟瑞、張秉墉、陳國文到庭 為證,欲證明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云云(見原審卷第58、76頁 ),惟上開3名證人於被告紀庭維跌倒時,根本尚未出現在 現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證,實難認其等 得以親自見聞之事實,證明待證事項,況被告等上開犯罪事 實,事證已甚明確,如上所述,原審因而認無傳喚必要,而 駁回被告紀庭維之聲請,核無不合,抑且被告紀庭維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共同強制、 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上開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勒住脖子及頭部、摔倒壓制在地 等行為,時間緊接,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等為達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 離去權利目的,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等 所犯上開2罪,顯有實行行為重疊情形,係屬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揭強制、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 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 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 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 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傷 害罪,而未論及強制罪部分,惟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 為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等可能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罪名,諭知被告等可一併作答辯,對被告等之攻擊防禦 核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被告 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說明被告等就上開2罪係 共同正犯,且其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傷害罪起訴,惟 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復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率而對告訴人為妨害渠離去 現場、勒住脖子及頭部、摔倒壓制在地等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有不是,衡酌 被告3人案發時各自出手之輕重、參與情節,及被告3人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其等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3人犯案情節尚非甚重,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損害,兼衡被告3人前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被告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3人分別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紀庭維有期徒刑3月、被告紀資源拘役50日、被告 紀宗佑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審雖誤認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然不影響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應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併此敘明),量刑亦堪認妥適,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職 權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 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