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79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除原判決主文漏載「共同」,業經原審於民 國107 年11月26日裁定更正外(原審卷第52頁) ,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回答「忘記了」或「我不知 道」,即認被告係推卸之詞,事實上案發時間至被告被詢問 時間,已有一段時日,當日對被告而言無特殊之事發生,記 性模糊應屬正常。再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失竊時間出現在案發 現場附近,又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即認定被告犯罪,並無任 何直接證據,如指紋、監視器畫面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到案發現場,被告或許不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 附近,但對被告而言,可能係屬巧合,原審判決以其心證及 間接證據之拼湊,認定被告犯罪,實屬不該等語。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賴銀亮、邱志清之證述,以及出貨證明書、平 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基本資料表、出勤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路口及廠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歷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原審
審判時,供詞反覆不一,無法交代何以於深夜駕車前往案發 地點之真正目的,於警詢辯稱因不欲麻煩他人載送,故自行 駕車前往園區準備提早上班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 知為何前往該處且未下車等語,再於原審時改稱其至該處草 地上廁所及想事情等語,前後所述情節差異甚鉅。且被告上 開所稱在案發地點等候天亮開始上班之說詞,核與證人賴銀 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乃認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衡情若確未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實毋庸對其駕車前往案 發地點之動機、目的多所隱瞞(詳附件理由欄貳、二之㈢、 ㈣之說明)。顯非單純以被告表示「忘記了」或「我不知道 」等語,即認定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且本件案發時間為一 般人均已休息之深夜時分,案發地點距離被告苗栗住處甚遠 ,自行駕車須耗時約40至50分鐘,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2頁),被告於理應睡眠休息之時間 ,開車遠赴案發地點,並自承在該處停留2 個多小時,衡情 若非有極為特殊之原因、目的,豈可能有如此異於常情之舉 ,被告又豈可能對此特殊之事件記憶模糊?所辯悖乎事理, 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審判決係依憑卷內路口及廠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中科小隊偵查佐邱志清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 28分許,由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右轉進入后科路1 段後,約 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駛入廠區停車場停放,並從車內走 出2 人,而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至2 時10分許,該2 人在友 達光電公司后里廠CUB 棟之室外區徘徊逗留,其間原本裝設 於牆上之電纜線,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遭拉扯掉落,迨同 日凌晨3 時5 分許,該2 人復先後步行至停車場返回上開車 內,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再由后科路1 段經過 馬場路往后科二路離開等情(詳附件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 )。復參核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停車場,但無法 交待其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理由之上情,本於推理作用,參互 研斷,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並非毫無客觀科學證 據,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空 言其出現在案發現場亦可能係巧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四、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 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約壹佰陸拾公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丙○○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竟與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前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號「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先將車輛停放 在停車場後,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步行至廠區內 CUB棟室外區,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該CUB棟室外區, 以不詳方式,竊取「渥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特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據渥特公司工程部經理甲 ○○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於 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渥特公司工程部經 理甲○○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廠區及路口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渥特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詳 參本院卷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案發 當晚雖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但我沒有竊取該處之電纜線, 我在該處停留大約2小時之久,其間只有下車在外面草地上 廁所,還有坐著想事情,當時只有我一人開車前往該處,也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附近出沒,我在停車場並沒有做什麼事情 ,至於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到我的車子,但我沒有進去廠區 ,也不知道為何會拍到有2人在車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2 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二、惟查:
(一)告訴人渥特公司所有之長約160公尺電纜線於前揭時、地 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員警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12 頁反面),並有出貨證明書、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之基本資料表、出勤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 之通信調取票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4至40頁、第44至 45、79至92頁)。而被告當時係受雇於「日大水電工程行 」負責人賴銀亮,因「麥士特公司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之工程,經分層轉包 後,由「日大水電工程行」負責拉配線工程,被告則於 106年9月8日開始在該廠區工作乙節,業據證人賴銀亮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參偵查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曾經前往該廠區工作等情相符(詳參偵查卷第 28頁),堪認被告係因工作職務之便,得悉案發地點外牆 上電纜線之配置及裝設情形,並熟知該處廠區之進出往來 動線。而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 發當晚確由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進入該廠區停車場逗留(詳參偵查卷第7頁、第113頁反面 ,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於 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許之間,均集中在臺中市后 里區馬場路一帶(詳參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 ,二者相互合致。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與敘明。(二)又依卷附之路口及廠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察,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12月11 日凌晨0時28分許,由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右轉進入后科 路1段後,約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該車駛入廠區之停車
場停放,並從車內走出2人,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至2時 10分許,該2人確實在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CUB棟之室外區 徘徊逗留,其間原本裝設於牆上之電纜線,則於同日凌晨 1時34分許遭拉扯掉落,迨同日凌晨3時5分許,該2人先後 步行至停車場返回車內,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再由后科路1段經過馬場路往后科二路離開(詳參偵查 卷第50至70頁)。再觀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偵查佐邱志清於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過濾比對106年12月10 日晚間到同年月11日凌晨之間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這中間雖有其他車輛進入園區,但是並無可疑之人 經過遭竊現場,所以認定其他車輛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直 到發現被告車輛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進入停車 場,並且看到有人下車,我們再去比對竊案現場監視器, 就發現有兩個人影出現在該處,而電纜線原本懸掛在上面 ,後來就掉落在地下,並有看到2名竊嫌身背電纜線,往 停車場方向離開,當時牆壁上的電纜線已經不見;後來該 車駛離停車場後,就未再返回現場,我們調取沿途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該車離開的方向及懸掛車牌,才確認就是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等語(詳參偵查卷 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不僅於案發當晚駛入並停駐於友達光電公 司后里廠區之停車場,且從車內走下之2人亦有步行前往 廠區內CUB棟室外,利用無人看顧之機會,竊取懸掛於牆 壁上之電纜線得手,並於其後折返停車場將該車駛離,則 案發當時從該部車輛走出之2人,應係被告與另一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堪認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屬明灼。是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辯稱車內僅有1人,別無他人與之隨行,我忘記 當時做了什麼事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 信。
(三)再者,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而案發地點友達光電 公司后里廠則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兩地相距甚遠,如自行 駕車亦須耗時約40至50分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且被告駕車駛入前 揭廠區停車場時已屆凌晨時分,被告更在該處逗留長達2 個多小時之久,倘其並無特殊目的或不法意圖,何須不顧 往來交通時間及油料之耗費,刻意駕車奔馳數十公里之遙 ,趁深夜前來無人在場看顧之廠區停留多時?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此行之真正目的,僅一再辯
稱業已忘記,實屬悖於常情,不足憑採。又對照被告之歷 次辯解,其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一人開車前去,去該 處等天亮8時要上班」、「因為不想給別人載,當時也很 悠閒想提早到,就在車上休息,想等到早上8時才進去上 班」、「因為太冷,就先離開,然後又開車走高速公路國 一回頭份市家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頁);其後被告 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當天有駕駛該部自用 小客貨車到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之停車場,但我記得沒有 下車,我忘記為何要開車去那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稱:「(問:停留在該 處2小時做什麼事情?)我有下車上廁所,還有在外面坐 著想事情,沒有與他人聊天,之後就開車回家」、「(問 :你在該處有沒有看到其他人在附近出沒?)沒有」、「 (問:你上廁所是在何處?)外面的草地直接上廁所,沒 有進入園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6頁正面)。準此以言 ,被告時而辯稱係因不欲麻煩他人載送,故而自行駕車前 往園區準備提早上班,忽又改稱不知為何前往該處且未下 車,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稱至該處草地上廁所及 想事情,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述情節差異至鉅 ,已難採信。倘被告確無竊取該處電纜線之不法犯行,衡 情自毋庸對其駕車前往該處之動機及目的多所隱瞞,更無 須以駕車奔波往返頭份、后里二地只為在草地上如廁及呆 坐冥想等荒誕辯詞冀圖卸責,益徵被告前揭所言無非畏罪 情虛之詞,不足為採。
(四)況且根據證人賴銀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賴銀亮於 106年12月10日21時41分許,業已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翌日 (即同年月11日)之工作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而非仍在 臺中市后里區之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且賴銀亮所經營之 「日大水電工程行」平日皆有派車接送員工上、下班,從 未有員工自行駕車前往工作地點之情形(詳參偵查卷第42 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我確有於 106年12月10日晚間接到賴銀亮所撥入告知變更工作地點 之電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從而,被告早於 案發當晚駕車出發前往上開廠區之前,即已透過賴銀亮之 電話聯繫,得知自己無須於翌日從苗栗縣頭份市南下遠赴 臺中市后里區工作,反而必須北上至新竹縣竹北市執行業 務,則被告更無於案發當晚先行動身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 里廠準備提早上班之理。是以被告於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 ,猶以自己不想麻煩別人載送、要在案發地點等候天亮而 開始上班云云置辯,不僅明顯有違「日大水電工程行」事
先排定之工作計畫及施作地點,且與該事業單位均會備妥 車輛載送員工遠赴外地施工之福利措施不符,均可印證被 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利用深夜時分,前往無人看顧之 廠區,竊取建物外牆懸掛之電纜線得手,當時告訴人渥特公 司雖未派員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 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 立自己對於電纜線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 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下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更共乘一車駛離案 發現場,其等2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雇工作之便,得悉 案發地點外牆懸掛電纜線無人看顧,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趁 隙下手竊取,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已非可取;且電纜線一旦 遭竊,對於該廠區之後續工程施作及電源配置與傳輸,均足 以造成嚴重妨礙,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而被告於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渥特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竊取
電纜線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 需扶養親屬(詳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 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 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 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 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 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 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 纜線約160公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行竊後,亦 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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