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71號
TCHM,107,上易,1471,2019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如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8月1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某7-11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水里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柯明鑫」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下列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一)106年8月5日18時許致 電王聖貞,謊稱自己是臉書網站之賣家,王聖貞先前網路購 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 使王聖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9985元至上開蕭如 吟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二)106年8月5日18時58分 許致電林權閔,佯稱係DEVIL CASE客服人員,先前以網路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 權閔信以為真,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蕭如吟上 開北埔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三)106年8月5日19時26分 許致電陳怡靜,偽稱係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多訂12筆 ,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陳怡靜不察,於同日19時42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



款機前依指示匯款9015元至蕭如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四)106年8月5日20時57分許致電張竣凱,謊 稱係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張竣凱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萬8456元至蕭如吟上開北 埔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 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基於告訴人王聖貞、林權閔、陳怡靜張竣凱之指訴 ,其等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上開被告3個金 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 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 將其3個帳戶資料寄交「柯明鑫」,然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 罪嫌,辯稱:當初急著籌錢為先生開刀,對方又自稱是元大 銀行人員可以為她辦理貸款,她一時不察,信以為真,才寄 送3個帳戶資料,絕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五、本院查:
(一)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確係被告申設,並於106年8月1日將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給 「柯明鑫」之人收受等情,除被告已迭次敘明在卷外(見警 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99頁),並有卷附之 LINE翻拍照片28張(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上開3帳戶申 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10至11、18、22頁)、10 6年8月1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41頁) 等可證屬實。
(二)其後此3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帳戶,而均於106 年8月5日對告訴人王聖貞等4人實施前開詐術,以致其等皆 不察,分別於上述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亦據 其4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21頁),且有下列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其等所言為真:
1.被告前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 12、16至17、23頁)。
2.告訴人王聖貞部分,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銀行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23至25、29至32頁)。 3.告訴人林權閔部分,包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 49、54至57、59頁)。
4.告訴人陳怡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第一銀行 存褶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1至62、68至71、73至75頁 )。
5.告訴人張竣凱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36至37、40至41、44至45、47 頁)。
(三)參公訴人上開提出之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將其3個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因而匯入款項。惟被告所辯 解:有「徐小姐」之人自稱是元大銀行貸款代辦人員,向被 告表示若審核通過,貸款立即匯下來,並問被告要貸幾萬元 ,被告說要貸40萬元可以分期幾年,對方表示可以分7年,1 個月繳5千多元,被告說可以負擔後,「徐小姐」即要求被 告將上述3帳戶資料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給「柯明 鑫」,被告即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將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對方,其間對方並邀被告加LINE以互相聯繫,「 徐小姐」在LINE裡面向被告表示資料已收到,有照會了,照 會完之後會對保,「柯明鑫」如有通知相關訊息,再轉告被 告,並表示銀行會聯絡被告,請被告等銀行電話就好,被告 相信,才在8月6日後以LINE與「徐小姐」聯繫告知為什麼郵 局帳戶不能存款,且彰化銀行打電話給被告等事,但對方都 置之不理,被告經彰化商業銀行水里坑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告知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隨即於8月7日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不僅於警詢、原審先後所述一致(見警卷第8至 10頁、原審卷第40頁),復有其所述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共28張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而可知其辯解 確有所本,非臨訟虛構。則不能排除被告極可能確係急於貸 款使用,方誤信「徐小姐」所言,而交付3個帳戶資料。從 而,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果如公訴人所言,明知或可預見其交 出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本於自由意思將之交 出?即顯值斟酌,不應遽下論斷。
(四)細察上述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徐小姐」 間通聯如下(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
---------------------------------------------------- 0月26日
徐小姐」:蕭小姐喔?
徐小姐」:你好。
徐小姐」:我是剛跟你聯絡的徐小姐




被告:你好。
徐小姐」:工作時間:3年多,每月收入3.5萬元,超出薪 轉是領現金,兩筆車貸都是家人以你名義貸的
,家人在繳,貸款用途是要加盟飲料店。
被告:可以嗎?
徐小姐」:這樣不行喔(⊙。⊙)哦我要影印。 「徐小姐」:你拍這樣我沒辦法影印了。
被告:我在拍好了。
徐小姐」:嗯嗯。
被告:可以嗎?
徐小姐」:可以。
徐小姐」:反面拍一次。
被告:我急需這筆資金。
徐小姐」:我知道。
徐小姐」:明天我會幫你送件。
被告:好的。
被告:謝謝你。
---------------------------------------------------- 0月27日
被告:早安~加盟飲料店是投資嗎?
徐小姐」:是的。
被告:銀行什麼時候要打電話給我呢?
徐小姐」: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喔。
徐小姐」:今天有送件了。
徐小姐」:你這幾天留意一下。
徐小姐」:如果這禮拜沒有連絡你,可能就要下禮拜喔。 被告:好的。
---------------------------------------------------- 0月28日
徐小姐」:哈嘍。
徐小姐」:銀行有聯絡你了嗎?
被告:還沒~。
徐小姐」:等等撥給你。
徐小姐」:忙完回你。
被告:他有打電話給我~可是我剛好沒空講電話~我剛他約 下禮拜一的早上~。
徐小姐」:嗯嗯,有照會了會傳資料給我。
被告:嗯!
被告:召會完之後對保嗎?
徐小姐」:嗯嗯。




被告:好的。
---------------------------------------------------- 0月31日
被告:我有跟他約今天早上但是他沒有打電話給我。 「徐小姐」:有打給你嗎?
被告:剛才有打電話~沒有接到。
徐小姐」:喔。
徐小姐」:那應該會再聯絡你。
被告:我回撥給他。
徐小姐」:你不一定能找到他。
徐小姐」:沒事,你等他電話就好了。
被告:她有打電話給我。
被告:可是他說~財力證明。
徐小姐」:嗯嗯。
被告:會是所得清單嗎?
被告:我等妳的消息。
徐小姐」:好的。
被告:很急的要這筆資金~。
徐小姐」:了解。
徐小姐」:我收到資料後第一時間聯絡你
被告: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表嗎? 「徐小姐」:嗯嗯。
被告:一切交給你~。
被告:我急需這筆錢。
徐小姐」:好的。
被告:我先生要開刀~沒有辦法再拖了!
被告:拜託妳了!
徐小姐」:嗯嗯,明天我安排好會告知你喔。 被告:明天早上會安排嗎?
徐小姐」:嗯,你準備好資料跟我說。
被告:好。
被告:我準備彰化銀行~給你可以嗎?
---------------------------------------------------- 0月1日
被告:早安。
被告:準備好了。
徐小姐」:7-11士東門市,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48號,柯 明鑫,0000000000。
徐小姐」:去7-11寄店到店喔。
徐小姐」:寄出後回執單傳給我唷。




被告:好的。
被告:10號要匯款給我。
(被告傳送回執單給「徐小姐」)
徐小姐」:你寄錯了。
徐小姐」:你現在去重新寄。
被告:已經幫你用宅急便寄了在麻煩7-11員工簽收一下。 (被告傳送宅配單給「徐小姐」)
被告:柯先生會跟我聯絡嗎?
徐小姐」:有什麼事他會跟我講唷。
徐小姐」:我會告知你。
---------------------------------------------------- 0月2日
被告:早安~。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盡量趕~因為我的先生已經快不能走 路~14號有結果出現~這樣我才好安排~拜託~這個 月要開刀~。
徐小姐」:等等回你喔。
徐小姐」:這麼嚴重阿?
徐小姐」:那我讓他明天收到盡快安排。
被告:對呀~。
被告:他的病情不能在拖了!
徐小姐」:嗯嗯。
被告:10號~中午前能不能先匯款~<薪資> 被告:麻煩妳了!
徐小姐」:可以。
徐小姐」:我有跟他說薪資收到馬上轉,你要急用。 被告:謝謝你。
---------------------------------------------------- 0月3日
被告:早安~。
被告:收到跟我說一聲。
徐小姐」:會的。
被告:他還沒去7-11拿嗎?
徐小姐」:可能在忙喔。
被告:應該不會不見~。
徐小姐」:資料已收到了喔。
徐小姐」:快做完我會提前一天告知你唷。
被告:好的。
被告:10號要記得匯給我~。
----------------------------------------------------



0月6日
被告:早安。
---------------------------------------------------- 0月7日
被告:為什麼我的郵局不能存。
被告:不能存我會死得很慘。
被告:你可以接電話嗎?
被告:我很急找你。
被告:為什麼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我。
被告:回我電話。
被告:我已經等你電話一整天了到底什麼情況。 ---------------------------------------------------- 0月8日
被告:你的電話怎麼沒有通。
被告:我的郵局需要扣款。
被告:郵局人員說沒有辦法存~。
被告:你可以打電話給我嗎?
被告:10號截止日。
被告:我很急找你。
被告:我想知道到底是什麼情況。
---------------------------------------------------- 從以上雙方於當初數日間往來傳遞之訊息,不難索見被告明 顯認為「徐小姐」會幫她申辦貸款,未見質疑,全然接受「 徐小姐」所述以加盟飲料店貸款投資之理由,進而交由「徐 小姐」代辦貸款事宜,且被告於8月1日交付帳戶後隔日,猶 向「徐小姐」提出10號先匯款,以利丈夫開刀使用,並於8 月3日知悉「柯明鑫」收到帳戶相關資料後,隨即告知「徐 小姐」10號要記得匯款,直到8月7日前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 所報案後,仍於8月8日持續向「徐小姐」傳遞10號截止日、 無法存款入郵局、因郵局需要扣款等訊息,顯見被告於交付 3個帳戶資料後,一直相信對方是真正為自己辦理貸款事宜 。以此等情節,根本不能論斷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五)復查,被告之配偶田進福因脊椎狹窄,而下背痛合併下肢痲 痛,於106年8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經數次門診治 療後,在同年11月21日住院施行脊椎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警卷第34、67頁)。此與附卷LINE之 翻拍訊息中,被告一再向對方表示「我先生要開刀~沒辦法 再拖了!」、「因為我的先生已經快不能走路~」等情(見



偵查卷第39、41頁),確相符合,憑此益見被告所為辯解, 言而有徵。另前開被告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後,其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45頁),可予 核實。基於以上查得之事證,確見被告一心顧及配偶病情, 欲透過「徐小姐」盡速取得貸款金額,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此外,依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函查之結果,該院曾於107年4月24日,利用行為觀察及會談 評估、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V)等方法,對被告之認 知功能進行評估後,認為個案全量表智商為57,認知功能落 於輕度智能不足水準,此有該院107年7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 70007943號函檢附診斷性會談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61至71頁)。依被告此項個人認知功能之特殊具體 情狀,更不足認定其交付前述3個帳戶資料時,於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認罪乙節,查被告 當時固曾供述:「(問:妳蕭如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提領獲 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答:是,知道」、「(問:於民國10 6年8月1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 路48號予「柯明鑫」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答:有」、「(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5日18時許致電予王聖貞,佯稱係 臉書網站之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王聖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9,985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於 106年8月5日1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林權閔,佯稱 係DEVIL CASE客服人員,先前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林權閔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北埔郵局帳戶內?)答 :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於106年8月5日19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陳怡靜,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 物誤多訂12筆,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陳怡靜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9,015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於 106年8月5日20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張竣凱,佯稱 係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張竣凱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萬8,456元至上開北埔郵局帳 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是否知悉政府媒 體宣導多年不得隨便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否 則容易使取得之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答:我知道」、 「(問:你涉嫌幫助詐欺,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 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惟其上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始 得為證據。但本案經調查前揭各項存卷可考之所有證據資料 後,實不足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前已再三敘明理由。況綜觀上述全部詢答內容,可知 被告之真意是坦承客觀上有將3個帳戶資料寄給「柯明鑫」 ,且事後方知被持以詐欺取財,也知悉不得隨便或輕率將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否則容易使取得之人從事詐欺 等犯罪行為;但被告之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水準,當 時又急欲籌款治療配偶脊椎病變,在此等主客觀條件交相作 用下,致不足評斷其有公訴人所稱犯意。故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認罪之陳述,因乏適合佐證,無可採為證據。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詳查前述各項事證,認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一般人均可 相信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而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乃按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被告無 罪,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稱:1.草屯療養院認被告在他人協助下 ,仍可自理生活與從事簡單生活等工作,且因擔憂被告曾於 107年3月26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衛福部南投醫院 )施作相同測驗,會有練習效果,建議一併審酌參考前次測 驗表現,然原審並未調取衛福部南投醫院之智力測驗,即以 之為判決基礎,判決結果非無瑕疵。2.觀前揭LINE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被告當時非無出賣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以換取現金之動機。又被告一次寄發3個帳戶 給自稱「柯明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詢問對方寄還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地點、手續,再上開帳戶餘額均 不足百元,更足佐證被告出賣帳戶以換取現金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具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借款相關手續,自應甚 為熟悉,且於借貸前,必先言明貸款之利率與還款時限。然



本件被告所謂借款,核與社會一般銀行或民間借款之經驗及 程序,完全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1.經本院向衛福部南投醫院查詢,該院以108年1月23日投醫醫 政字第1080000724號函檢送被告所有病歷影本到院(見本院 卷第135至165頁),而遍查其全部病歷,並無被告曾在該院 接受智力測驗之記載;該院復以同年2月11日投醫醫政字第 1080001087號函稱:被告並未在該院施作智能測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則既無衛福部南投醫院之智力測驗存在 ,原判決即無從參酌,而不生上訴意旨所稱瑕疵。 2.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所列全部訊息觀之,未見被告當時欲出 賣帳戶以換取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且單憑被告 未詢問對方如何寄還帳戶資料,及各帳戶餘額均不足百元, 仍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因被告之認知功能不如常人,故上訴理由指其對銀行貸款手 續應甚為熟悉乙節,本院不採。復參上開雙方互LINE之聯繫 內容,明顯可知被告當時急欲貸款,致對「徐小姐」之說法 深信不疑,檢察官指其辯解不足採信,仍非可取。 4.綜上,檢察官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由於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 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