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姵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劉諺儒素有嫌隙,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 時30分許,見劉諺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思夢樂」停車場內,竟 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前往對面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購買噴漆 1瓶,旋即步行至劉諺儒之上開車輛後方,對劉諺儒之車輛 噴漆,致使該車車體烤漆污損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諺儒。
二、案經劉諺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諺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前揭自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1 份、系爭自小客車遭噴漆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於 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紅色噴漆噴灑於告訴人之上開 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因而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 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車子只是漆不好看,還是可
以使用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 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汽車車體之烤漆不 僅具有美觀功能,尚兼具保護車體鈑金免於鏽蝕,使鈑金平 整度及弧線更有因應空氣力學之效能,因此車體烤漆須注意 各部分之漆料塗佈是否均勻、厚度是否一致、色澤是否相同 等因素,以防出現漆面龜裂之情況。而被告以紅色噴漆噴灑 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遍及系爭車體之後車箱、車牌及 玻璃窗(見偵卷第27頁),不僅致令烤漆污損而無法除去, 亦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且因後玻璃窗亦遭噴漆之噴灑而 影響後視之清晰度,如欲恢復其特定效用,為除去被告所噴 灑之紅色噴漆,須破壞系爭車體外觀之白色烤漆原有設計, 且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認被告以紅色噴漆噴灑 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致其美觀及前揭效用因而喪失,業已 符合刑法毀損罪所規範「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因該 車事後仍可行駛而未構成犯罪。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0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顯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較諸原審已有改善。則本院對 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 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因為素有怨隙,卻未依循 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持噴漆噴在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車體 ,致其烤漆污損無法去除而失其美觀及前揭效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為1萬6千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屬實,並有估價單1份附於偵查卷(第22頁)可按;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
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至108年11月24日緩刑 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對 被告所諭知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犯案之噴漆,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仍然存在,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應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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