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703號
TCHM,106,金上訴,70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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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志昌犯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昌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股 票代碼:9904)之上市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路0號,下稱寶成公司),並自93年4月30日 起至95年8月止(94年4月至6月期間曾離職2個月),經寶成 公司指派擔任其從屬公司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即Yue Yuen Industrial< holdings> Limited,註冊地為百慕達, 下稱裕元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下稱寶建公司) 業務部副理,負責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面板模組機構件之 工程塑膠複合材料(下稱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 ;嗣自95年8月起,改任寶成公司業務部副理,並自97年1月 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離職止,升任業務經理,實際上仍由 寶成公司指派負責寶建公司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 ,其係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理人及受僱人,本應為公司及股 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 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 司利益,詎其因知悉寶建公司亟欲拓展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 料銷售業務,為賺取代理銷售佣金及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先後成立MARCO INTERNATI ONAL Co.,LTD.(註 冊地為SEYCHELLES,下稱MARCO公司)、巨大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下 稱巨大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復向其業務主管即寶建公 司副協理黃○澤、寶成公司執行經理戴○能佯稱:其妻梁○ 華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採購部門任職



,知悉友達公司主管在外私自成立MARCO、巨大公司,寶建 公司如欲銷售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予友達公司相關產業供 應鏈廠商,必須委由MARCO、巨大公司代為銷售云云,致黃 ○澤、戴○能均誤以為真而同意其建議,而於94年9月1日代 表寶建公司分別與MARCO、巨大公司簽立「外部業務代表合 約書」,約定MARCO、巨大公司為寶建公司推廣銷售面板模 組塑膠複合材料,得以收取銷售金額0.5%至5%不等之佣金 ,致寶建公司原本可以直接銷售產品予客戶之雙方交易,改 為必須給付賴志昌所經營公司佣金之三方交易,寶建公司因 而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支付MARCO、巨大公 司合計美金7萬5915元之佣金。後於95年下半年,賴志昌先 向黃○澤、戴○能佯稱:成立MARCO、巨大公司之友達公司 人員要求寶建公司僅負責生產製造,改由MARCO、巨大公司 負責銷售云云,致黃○澤、戴○能誤以為此等產銷分離模式 係友達公司要求而同意之;賴志昌復向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儀公司)、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騰公 司)、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名山公司)等友達 公司供應鏈廠商表示MARCO、巨大公司係寶建公司指定銷售 代理商,瑞儀、佳騰、金名山公司採購人員遂依賴志昌指示 向MARCO、巨大公司訂購後,再由賴志昌指示MARCO、巨大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向寶建公司下單採購(詳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並約定由寶建公司於 如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4、五之5所示之時間直接出貨予 如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4、五之5所示之公司,MARCO、 巨大公司則向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之貨款後,再定期給付予寶建公司,賴志昌即以此三方交 易方式居間賺取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所示之差價,而以 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寶建公司之交易方式,致寶建公 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賴志昌於100年2月5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鎮○○ ○路000號3號房,設立昆山寶騰橡塑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騰公司),並於100年4月30日自寶成公司離職,已不 再受寶成公司指派負責寶建公司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 業務。其明知寶騰公司所生產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並未 取得UL安規認證(於101年3月29日始取得認證),且明知欲 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產品需符合取得UL安規認證(符 合防火檢驗測試)等資格要求並經友達公司審核通過,相關 供應鏈廠商始得依友達公司公告決定採購與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佳騰公司謊稱:寶



騰公司係寶成集團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關係企業,寶建公司於 100年5月後將臺灣地區之塑膠複合材料生產線移轉至昆山寶 騰公司生產,便於服務客戶,並得以節省成本、降低售價云 云,致佳騰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寶騰公司生產之塑膠複合材 料與寶建公司所生產之材料相同,且業經寶建公司取得UL安 規證號,為經友達公司認證之合格供應商。因佳騰公司係依 客戶需求採購經友達公司驗證之塑膠複合材料,適日商新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亦要求使用之塑膠複合材料 (AU2000系列)需取得UL安規證號,而於100年7月25日至10 0年12月28日期間內,按月多次向寶騰公司購買如附表七所 示之塑膠複合材料(購買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 附表七)。惟因寶建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即停止繳付UL安 規檔案季維護費致認證失效,經新力公司發現佳騰公司使用 購自寶騰公司所生產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加工製成膠框 售予瑞儀公司,再由瑞儀公司加工製成背光模組售予新力公 司之產品之前開UL安規認證已失效,而向瑞儀公司反應,瑞 儀公司主任管理師郭○韶、佳騰公司業務經理楊○伯擔心新 力公司退貨或請求損害賠償,旋向賴志昌反應上情。詎賴志 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 間某日,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塑膠材質保證書」,並載稱 :「因我公司原材廠商POU CHIEN TECHNOLOGY CO LTD生產 產地變更,由原台灣遷址至大陸昆山(公司名稱:昆山寶騰 橡塑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原臺灣公司申請之UL檔案未 再續費維護造成檔案失效無法系統查證,檔案失效非任何產 品原因造成。」云云等不實內容,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瑞儀公 司人員持向新力公司說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佳騰公司、 瑞儀公司、新力公司管理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品質之正確 性。
三、案經寶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馮○中、楊○伯、王○甚、郭○韶、鍾○慧、林○ 汝、陳○函、賴○月、戴○能、黃○澤、梁○華曾○雄魏○誼、梁○騏、陳○蘭、鍾○富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之 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 事前開證人等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華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有何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梁○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 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
2、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 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證人劉○珠製作之賴志昌



法利得一覽表、價差表、證人瑞儀光電主任管理師郭○韶提 出之101年9月11日聲明書、巨大國際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 工商徵信查核報告、MARC0INTERNATIONA L CO.,LTD工商徵 信查核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發生後對具體個案所 製作之查核資料及陳述,並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個案針對性,應認屬於證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具備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馮○中、楊○伯、王○甚、郭○韶、林○汝、陳 ○函、劉○珠、戴○能、黃○澤、曾○雄魏○誼、梁○騏 、陳○蘭、鍾○富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 分諭令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 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 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 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 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3、書證,或稱文書證據,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屬性 ,或屬供述證據,或屬物證,或兼而有之。凡以文書記載之 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 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文書證據;若以文書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則屬物證,須依 物證程序檢驗。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昆山寶騰公司塑膠材 質保證書之證據能力,惟該保證書本身乃被告行使偽造文書 犯罪與否之具有重要關連性物證,尚無供述證據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是由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瑞儀公司,嗣由瑞 儀公司提供給寶成公司再交給調查局扣案,業據證人楊○伯 、郭○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載明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憑(他字第3687號卷第 1至7頁反面、30頁、33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二第97頁),其 扣押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為依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雖聲請本院向佳騰公司、瑞儀公司、新力公司函詢:於 100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28日向MARCO公司、巨大公司採購 之面本模組塑膠複合材料用以生產之產品,迄今有無因產品 瑕疵而遭廠商退或或求償,若有,該產品瑕疵是否可歸責於 向MARCO公司、巨大公司採購之面板模組塑膠附合材料所致 等情,以待證佳騰公司、瑞儀公司、新力公司是否因使用被 告所交付之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生產產品而受所害之事實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且本案新力公司並未向佳 騰公司、瑞儀公司求償而產生實際損害,業據證人楊○伯、 郭○韶證述明確在卷(他字第3687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85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95頁反面)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就此聲請 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志昌固坦承於寶建公司擔任前揭職務及負責面板 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並為寶騰、MARCO、巨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相 關業務業績不振即將遭裁撤,才向戴○能提議可以透過友達 的人在外成立的公司,以地下管道拿到訂單,之後我才和友 達的人「李峻義」也就是MARCO,成立MARCO公司及巨大公司 ,初期採給付佣金,後來改代理銷售,而且不論是給付佣金 或代理銷售等交易模式都是由寶建公司決定,我是協助寶建 公司取得友達訂單,避免寶建公司遭裁撤,所以我沒有損失 公司的利益,並未造成寶建公司的不利益,且寶建公司並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本案不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另外,我沒有向供 應鍊廠商表示寶騰公司是寶建公司在大陸地區的關係企業, 詐騙他們購買由寶騰公司生產而未取得UL安規認證的材料, 廠商會向寶騰公司採購應該是因為價格較低,塑膠材質保證 書也不是我所製作的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股票代碼 :9904)之上市公司寶成公司,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8 月止(94年4月至6月期間曾離職2個月),經寶成公司指派 擔任寶建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 業務;嗣自95年8月起,改任寶成公司業務部副理,自97年1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離職止,升任業務經理,並由寶成 公司指派負責寶建公司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勞動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書、從業人 員保證書、人事行政組織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調查卷二第33 5至3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認 定。
⒉MARCO公司為94年8月31日於SEYCHELLES登記,巨大公司於95 年6月23日設立登記(原為巨大國際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



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2家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岳母陳○蘭,惟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隸屬於被告所稱之 「MIT」集團,而「李峻義」並未於該集團內任職,被告亦 未向戴○能、黃○澤及寶建公司其他人員告知成立該2家公 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調查卷一第13 頁反面至1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蘭於偵查中證述:我不 知道我為何登記為MARCO公司、巨大公司負責人,是我女婿 賴志昌把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他字第3687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證人戴○能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賴志昌說友達公司友人出來成立巨大 、MARCO公司,如果我們材料通過友達公司認證後,要比較 順,有穩定的訂單,就要透過這二家公司來銷售,才會有這 個效果,我們要求賴志昌要這二家公司具有代表性的人出來 見面簽合約,但賴志昌以這些人身分敏感,不能出面,所以 代理合約書的傳遞都是透過賴志昌賴志昌將合約拿給我們 公司簽,再拿給這二家公司簽,我沒有看過代表這二家公司 簽約的對方,寶成、寶建公司公司不允許業務人員就所拉到 或做成的生意向公司收取佣金,沒有同意允許賴志昌可以自 行成立公司擔任代理商來銷售寶成公司或寶建公司的產品, 賴志昌不該欺騙我們,去成立這二家公司,造成公司的損失 等語(他字第368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至133頁);證人黃○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寶成是做鞋子的,電子業我們不熟,戴○能、賴志昌來負責 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寶建公司生產的面板模組 塑膠複合材料會委由MARCO公司、巨大公司銷售的這種交易 模式是賴志昌講的,他說他親屬與友達有熟識,這二家公司 是友達的高層成立的公司,我不知道賴志昌與這二家公司的 關係,賴志昌當然不行自己成立這二家公司來代理寶成集團 寶建公司的產品去銷售,如果知道賴志昌是這二家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不可能會給付佣金,也不會同意以這種三方交 易方式賺取價差等語(他字第368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 面、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151頁反面、154至155頁)相符 ,復有MARCO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巨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調查卷二第345至353、368至375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惟其所為辯解除與其前調 查時供述及證人戴○能、黃○澤於偵審之證述情節不符外, 且友達公司人事系統中查無「李峻義」該名員工,亦有友達 公司103年12月8日友達(法)字第1031208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辯稱有友達人士在外成立



公司,僅為其欲取得戴○能、黃○澤同意之託詞,蓋如其辯 稱所謂在外成立公司居中代理銷售賺取佣金或差價乃為戴○ 能、黃○澤所要求或同意等情為真,則被告豈有虛構該不存 在之友達人士之必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純為飾卸之詞, 不足憑採。從而,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黃○澤、戴○能於94年9月1日代表寶建公司與MARCO、巨大 公司分別簽立「外部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MARCO、巨大 公司為寶建公司推廣銷售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得以收取 銷售金額0.5%至5%不等之佣金,寶建公司因而自94年9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美金7萬5915元之佣金予MARCO 、巨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調查卷一第17頁、他 字第3687號卷第57-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 戴○能、黃○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部代表業務合約書、  寶成公司內部聯絡函及佣金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調查  卷二第376至381頁、第403至413頁、原審卷三第63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其為寶建公司取得訂單,確實有支付佣金予相關人士,並 提出佣金留存資料為據(原審被證24,附於原審卷五第15至 28頁),惟該資料為被告自行提出,並無有關與特定交易對 象確定交易金額及佣金給付數額確定之記載,且友達公司並 不允許員工收受佣金,友達公司會計系統,94年9月1日至95 年12月31日,查無巨大公司或MARCO公司向友達公司付款之 紀錄等情,業有友達公司103年12月8日友達(法)字第 103120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之辯解及提出之資料,均無可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被告後於95年下半年時,向黃○澤、戴○能佯稱:成立 MARCO、巨大公司之友達公司人員要求寶建公司僅負責生產 製造,改由MARCO、巨大公司負責銷售云云,致黃○澤、戴 ○能誤以為此等產銷分離模式係友達公司要求而同意之;被 告復向瑞儀、佳騰、金名山公司等友達公司供應鏈廠商表示 MARCO、巨大公司係寶建公司指定銷售代理商,瑞儀、佳騰 、金名山公司採購人員遂依被告指示向MARCO、巨大公司訂 購後,再由被告指示MARCO、巨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向寶 建公司下單採購(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並約定由寶建公司於如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4 、五之5所示之時間直接出貨予如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 4、五之5所示之公司,MARCO、巨大公司則向如附表二之1、 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附表二之1、 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後,再定期給付予寶建



公司,被告即以此三方交易方式居間賺取如附表六之1、附 表六之2所示之差價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確實有向瑞儀 、佳騰、金名山等公司告知MARCO、巨大公司為寶建公司指 定代理銷售商,其後MARCO、巨大公司並自95年下半年起, 以代理寶建公司銷售方式,與如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為如附表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等情不諱(調查卷一第16頁及反面、他字 第3687號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29頁),並經證人黃○澤於 偵────審理中具結證稱:原本寶建公司是採委託MARCO 、巨大公司銷售後給付佣金方式,但被告向我表示,MARCO 公司人員透過被告之妻梁○華反映,因收取佣金速度受限寶 成集團內部作業時間而有拖延,影響MARCO、巨大公司合作 意願云云,我基於當時相關供應鍊業績不斷成長,又因為信 任被告,而同意將原本給付佣金模式改為直接銷售產品予 MARCO、巨大公司,再由該2家公司售予友達公司相關供應鍊 廠商等語明確(他字第368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原審卷 三第146至158頁),復有瑞儀公司採購訂單、付款資料、佳 騰公司採購明細、對帳明細表、發票、貨運單等資料、金名 山公司採購明細及替代品資料、寶建公司銷貨明細表、寶建 銷售與出貨比對明細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至145頁 、第154至163頁、卷五第54至92、126至164頁、佳騰公司資 料卷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因為 寶成公司屬於上市公司,不能直接給付佣金給客戶,才改由 中間代理商先收取貨款以代為支付佣金,是黃○澤提議及決 定由佣金模式改為產銷分離模式的云云。惟寶成公司是製鞋 專業,對電子業並不熟悉,因寶建公司有意發展面板模組塑 膠複合材料業務,才由戴○能邀請被告進入寶建公司任職, 負責主導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又因被告向戴○ 能、黃○澤表示MARCO公司、巨大公司是友達公司內部人事 成立,不方便與戴○能、黃○澤直接碰面,戴○能、黃○澤 基於信任被告,而全部聽信被告建議之銷售模式再由黃○澤 決行等情,業據戴○能、黃○澤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相符( 他字第3687卷第55頁反面、141至143頁、原審卷三第128至 129、147至149頁反面),且對寶建公司而言,此2種銷售模 式均係由MARCO公司、巨大公司代寶建公司向外推展業務, 並由寶建公司直接出貨予各該供應鍊廠商,且原本得先向各 該廠商收取貨款後再撥取佣金給付,須改由代理商即MARCO 、巨大公司收款後與寶建公司定期核算,後者對寶建公司實 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以黃○澤上開證述有關更改銷售模式原 因顯較與常情相符,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⒌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 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 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 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36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據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 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 制能力: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 份之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控制公司之財務、營運 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 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⑷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 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⑸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當 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3年12月7 日發布修正,並自94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第一次修訂財務會 計準則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亦載有明文。查:⑴ 寶建公司之兩家法人股東為寶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 建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建化工控股有限 公司(即Pou Chien Chemical(Ho ldings)Limited(BVI)) ,前述兩家法人共同持有寶建公司100%股權,均為裕元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且經裕元公司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 )至2011年(民國100年)年報「綜合財務報表-主要附屬公 司」載明。⑵裕元公司係由寶成公司分別經由100%持股之寶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Wealthplus Holdings Ltd.)、10 0%持股之寶富投資有限公司(即Win FortuneInvestm ents Ltd.)、持股於98%以上之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至96 年度持股為98.46%、97至99年度持股為99.59%、100年度持 股為99.60%)所100%持股之倍利投資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 持有裕元公司股權比例總計為:94年度50.88%、95至96各年 度均49.54%、97至100各年度均49.98%,且寶成公司於94至 100各年度,均計有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裕元公司於94 至97各年度均計有九名執行董事、98至100各年度均計有十 名執行董事,且於94至100年度各年度期間,寶成公司與裕 元公司有四名董事相同,另寶成公司一名監察人擔任裕元公



司非執行董事,且寶成公司自94至100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 表均將裕元公司列為從屬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07年6月21 日經授商字第10701069370號函覆本院檢送之寶建公司歷次 登記事項表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卷院二第196至261 頁),寶成公司107年8月10日及108年1月7日函覆本院並檢 附寶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裕元公司94至100年年報「綜 合財務報表附註-主要附屬公司」、修訂後會計準則第7號公 報內容、合併財務報表編制準則、寶成公司94年至100年合 併財務報表、寶成公司94年至100年年報「董事及監察人資 料、裕元公司94至100年年報「董事資料」(本院卷三第56 至233頁、卷四第64至8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11月22日金管證審字 第1070119276號函覆本院:裕元公司係編入寶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之子公司,而寶建公司為裕元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 ,裕元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應包括100%持有之寶建公司等情 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8頁),堪認寶成公司對於裕元公司 具有實質控制力,而裕元公司又百分之百轉投資持有寶建公 司,且被告對於其受雇任職寶成公司期間,仍由寶成工司指 派負責寶建公司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等情亦坦認 在卷,益證寶成公司對於寶建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 具有控制力,寶建公司亦為寶成公司之從屬公司無誤。至於 金管會上開函文另函覆說明:裕元公司及寶建公司均非屬公 開發行公司,尚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 報告等語,因裕元公司係屬香港上市公司,非於本國公開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寶建公司亦未向金管會申請為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公司,然此無礙於寶成公司對於寶建公司具有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寶建公司為寶成公司從屬 公司之認定。
⒍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 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 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 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 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 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 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 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 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



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 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 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 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 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 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 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 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 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 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 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 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 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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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